合肥市佳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市佳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民终6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市佳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经济开发区移湖西路厂房二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336772020C(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军,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佳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4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的全部本诉请求,并判令**向佳丰公司赔偿18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本公司中标取得庐江县东山路排水工程项目承包权,**经朋友介绍,与本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依约本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施工。但**进场后没有按约施工,而是撤回其全部设备,导致本公司被业主方处罚,并不得以另行组织施工队紧急施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交给本公司2万元是履约保证金,须待工程完工后退还,因**违约,所以本公司不应退还该笔保证金。**擅自停工,延误工期近20天,违反合同约定,给本公司造成了损失,即使合同无效,**也应当赔偿本公司的损失。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佳丰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内部承包合同德国证据,证据了本人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佳丰公司就其主张在一审中并未举证,且其也陈述本案所涉工程已由其自行施工,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应当解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佳丰公司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143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以后利息损失实际计算至款清时止);由佳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佳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决**因延误工期赔偿佳丰公司损失18000元(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12日,计18天,每天1000元)(其余损失待确定后另行起诉);反诉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丰公司中标取得庐江县东山路排水工程施工承包权,2017年2月21日,佳丰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佳丰公司将上述工程建设任务内部承包给**,因此该工程建设涉及到的所有相关事宜均由原告负责;……工程进度:**必须在合同或业主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全部任务,否则佳丰公司按每天1000元对**予以经济处罚,从工程款中扣除;**向佳丰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1.5%作为综合服务费,工程款实际到账后扣除,工程中所产生一切手续和税费由原告自理;另*军需向佳丰公司交纳2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手续完全后退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向佳丰公司缴纳2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不久,因双方发生纠纷,**停止施工、撤出施工现场,后由佳丰公司自行施工。**多次要求佳丰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未果。
另查明:**非佳丰公司员工,**没有取得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佳丰公司中标后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佳丰公司中标取得的庐江县东山路排水工程全部交**施工,虽然双方签订了名义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实际是佳丰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非佳丰公司员工的**个人施工,其目的在于规避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无资质而承包建设工程,佳丰公司明知**个人无资质而将建设工程转包**,双方均有过错的,依法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要求佳丰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因**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佳丰公司承担履约保证金20000元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佳丰公司关于此项的辩称予以采信。佳丰公司辩称2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仅包括东山路排水工程,而且包括五里路排水工程,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佳丰公司出具的收据上也清楚载明该履约保证金系东山路排水工程的,故对佳丰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佳丰公司要求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约定由**赔偿延误工期的损失18000元(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12日,计18天,每天1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因案涉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佳丰公司与**关于此项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佳丰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同理,**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亦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市佳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合肥市佳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反诉费125元,均由合肥市佳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佳丰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建设,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应为无效。一审法院基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支持**要求返还20000元保证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佳丰公司以**擅自停工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上诉主张其承担18000元的赔偿责任,但其不能就其因此而实际发生的损失情况加以举证证实,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佳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合肥市佳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张怡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