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003民初1905号
原告:黄山市某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黄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汪某,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黄山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市某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某某公司、汪某共同向黄山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32093.6元及利息8850.27元(暂算至2025年6月15日,自2025年6月16日起,以13209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安徽某某公司、汪某共同向黄山市某某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3.判令安徽某某公司、汪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安徽某某公司的黄山区分公司在黄山区承包“耿城镇自然村通硬化路和联网路工程梨园路二期”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汪某。2022年3月,汪某联系黄山市某某公司称需要购买沥青混凝土,并告知黄山市某某公司合同购买方为安徽某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黄山市某某公司需向该分公司开具发票,黄山市某某公司供应沥青混凝土至其指定地点黄山区“耿城镇自然村通硬化路和联网路工程梨园路二期”项目工地并由黄山市某某公司负责摊铺,另约定合同单价为960元/m3,实行固定单价。黄山市某某公司按汪某需求如约履行供货义务,2023年4月3日,经结算,案涉工程总量共479.16m3,单价为960元/m3,总价共459993.6元。2022年3月26日汪某向黄山市某某公司汇款220000元,11月16日安徽某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向黄山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07900元,截至起诉日,安徽某某公司、汪某尚欠黄山市某某公司货款共计132093.6元。安徽某某公司、汪某应于结算日2023年4月3日支付全部货款,但至今未付,安徽某某公司、汪某应向黄山市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850.27元,即以未付款132093.6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3日起至2025年6月15日共804天,按一年期LPR利率3%计算,132093.6元×3%/360天×804天=8850.27元,自2025年6月16日起,以13209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因安徽某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已注销,其总公司安徽某某公司应对分公司结欠的上述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汪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黄山市某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债权未能实现,安徽某某公司、汪某除应向黄山市某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还应向黄山市某某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
安徽某某公司辩称,安徽某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黄山市某某公司自认联系购买沥青、混凝土是汪某和黄山市某某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的是汪某,从未与安徽某某公司联系过,汪某不是我单位工作人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承担给付义务的应该是汪某,不应是安徽某某公司。黄山市某某公司在诉状中自认汪某系实际施工人,也就是黄山市某某公司知道和其交易的是汪某而不是安徽某某公司。开票信息是汪某让开具的,不是安徽某某公司要求黄山市某某公司开具,且安徽某某公司从未承诺过要替汪某还款。综上,安徽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贵院驳回黄山市某某公司对安徽某某公司的起诉。
汪某辩称,对黄山市某某公司起诉的款项应由其个人承担,与安徽某某公司无关,对货款数额132093.6元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汪某通过微信与黄山市某某公司联系,沟通购买沥青混凝土事宜。
2023年4月3日,汪某在《2022黄山区耿城镇自然村通硬化路和联网路工程》签字确认,货款合计为459993.6元。
另查明,截至目前已付款为327900元,未付款为132093.6元。
上述事实有黄山市某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黄山区耿城镇自然村通硬化路和联网路工程》、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黄山太平某某公司记账凭证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汪某与黄山市某某公司通过微信沟通购买沥青混凝土事宜,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黄山市某某公司按照约定向汪某提供沥青混凝土,汪某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汪某于2023年4月3日确认货款为459993.6元,扣除已付款327900元,尚欠132093.6元,庭审中汪某对该数额亦予以认可。故黄山市某某公司要求汪某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黄山市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安徽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黄山市某某公司要求安徽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汪某与黄山市某某公司间未对律师费负担问题进行约定,且律师费也非诉讼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故黄山市某某公司要求安徽某某公司、汪某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安徽某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黄山市某某公司132093.6元及利息(自2023年4月4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黄山市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