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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范XX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525民初1944号 原告:汪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XXXX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安徽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XX与被告***、XXXX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运费款8000元;2、自起诉之日起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8月22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3.65%的四倍,即14.6%的利率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至本清息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工程项目名称是霍山县农村公路扩面延伸(XXX水泥路、XXX水泥路)暨移民后扶XXX水泥路路基工程。该项目工程由霍山县XXXX人民政府发包给XX公司承包施工,双方于2019年7月24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2125273.56元。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合同签订后由被告***组织施工。根据该项目工程的需求开工后,原告先后陆续给被告施工地运输(自带车辆)路面施工材料等施工活,按照双方口头协议每天(次)30-200元,原告汪XX运输费计23040元,***于2019年12月25日向原告汪XX出具了收款收据,出具后***已支付15040元,尚欠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虽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运输货款往来,其行为视为被告XX公司的行为,且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应视为欠款条据。因此,两被告所欠原告施工材料运输等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应依法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诉求XX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XX公司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在单据上签字或盖章,即使***签字属实也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也没有授权***签字系代表公司,应驳回对XX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4日,霍山县XXXX人民政府将霍山县农村公路扩面延伸(XXX水泥路、XXX水泥路)暨移民后扶XXX水泥路路基工程,发包给XX公司承包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2125273.56元。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该项目部分工程XX公司分包给被告***组织施工。原告汪XX自带车辆为***提供施工材料运输。2019年12月25日,经结算,原告的运输费计23040元,***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支付原告运费15040元,尚欠8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项目合同、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汪XX自带车辆为被告***提供施工材料运输服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理应依约支付运输费用。XX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对其要求XX公司和***共同给付运输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XX运输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XX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交本院转付(账户名称: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账号:3405********),并注明本案案号和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