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某某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2民初2368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阳(系***之子),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6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祥,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世纪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4249722(1-1)。

法定代表人:孙环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安县水利局,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政务新区来阳路管理局楼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2003214186T。

法定代表人:许友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公司)、来安县水利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皖1122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皖11民终4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7月22日、8月11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张以安因公务外出未归,人民陪审员变更为曾婷。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阳、陈传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祥,被告海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张露露,被告来安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计202358.18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其因诉讼造成的损失42650元(律师费23000元、交通费10850元),共计赔偿损失245008.18元,经本院释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增加诉讼请求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其经***介绍到来安县滚水坝等九座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业主系来安县水利局,中标施工单位系海鸿公司,约定年薪为100000元。2017年12月1日,在大港水库工地拆除路灯时,因螺丝老化,路灯突然倒下砸伤其右腿,入院治疗23天,伤残鉴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其各项费用明细如下:1.医疗费35222.18元(总数48072.18元-新农合报销12850元);2.误工费49315元(100000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19431元(59102元/年÷365天×120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交通费2950元;6.住宿费3900元;7.残疾赔偿金63280元(31640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13520元(母亲84岁,20740元/年×5年×10%);9.鉴定费154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服装损失500元(手术时剪破损坏衣服),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02358.1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审理中,***陈述,***雇佣其到案涉大港水库工程干活,安排其当施工员,报酬为10万元/年,其在指挥其他工人干活时,挖掘机吊路灯杆,因路灯杆螺丝断裂,路灯杆倒下砸到其腿部导致受伤。

***辩称,一、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其与***无任何协议,也无雇主和雇员关系;2.施工的房屋是***自己租赁;3.施工的工人均是***从合肥带过来;4.工程机械和设备均是***提供,上述事项均与其无关,其也不知情。二、涉案工程是相关部门于2017年12月15日下达的开工令,***于2017年12月1日受伤,工程未开工前,***就已受伤。综上,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陈述,2017年,其承建的项目工程较多,考虑人手不够用,就与***联系,邀请***到其农村饮水工程工地上当施工员,在现场负责施工,管理人员,报酬为年薪10万元;案涉工程大港水库开工之前,其带***勘查过,***提出想单独做该项工程,其表示同意,但双方就劳务报酬等事项未达成一致;之后,***在工地上干活时受伤。案涉工程由其施工,路灯由其安排工人施工拆除。

海鸿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大港水库于2017年12月15日开始施工,***利并未招用***,公司与***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在案涉工地上施工受伤,***在多次庭审中回答法庭提问及被告提问存在矛盾,对受伤的经过表述不一致,***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法院判令公司承担责任,***诉请金额过高,且不合理,应依法予以核减,***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来安县水利局辩称,一、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与海鸿公司、***、***无合同关系;二、***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综上,***诉请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因***承建的工程项目较多,考虑到人手较少,遂邀请***到其工地当施工员,在现场负责施工,管理人员;***提出单独承建案涉大港水库工程,但双方为工程劳务报酬等事项未达成一致,之后,***同意***为其案涉工程提供劳务。2017年12月1日上午9时许,***在案涉工地施工过程中指挥工人用挖掘机吊路灯杆时,因路灯杆螺丝断裂,路灯杆倒下砸到腿部致其受伤,随即被送往来安家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10天,医疗总费用为3530.06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用962元后,实际支付医疗费2568.06元。出院医嘱:1.右膝石膏外固定4—6周,行足踝屈伸等功能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2.每月一次门诊复查,评估右膝稳定性,必要时交叉韧带重建手术;3.骨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8年3月21日,***因右膝疼痛前往安徽省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膝前叉韧带断裂、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胫骨踝间棘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13天,医疗总费用为38716.20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用11888元后,实际支付医疗费26828.20元。

2018年7月9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功能丧失40%,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00元及材料费40元。***、海鸿公司和来安县水利局对此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之后,为费用赔偿问题,***曾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起诉过两次,后均主动撤诉。2018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202358.18元。

2019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9)皖1122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上诉,2020年2月27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1民终4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另查明:案涉大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为来安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承包方为海鸿公司,2017年11月,海鸿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施工,双方约定,案涉大港水库工程的人工、机械设备由***安排管理,工人工资由海鸿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4日,案涉大港水库工程开工建设。

又查明:被抚养人黄凤英,1940年10月27日出生,共生育两子一女,其配偶已死亡,***系黄凤英次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新农合结算单)、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鉴定费发票、投标文件、涉案工程现场手绘土方开发平面设计图和泄槽闸底板基础混凝土桩加固设计图两张、裴某的证明、***与***谈话录音摘录、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施工日志复印件一组、海鸿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圣登应的证言打印件、证人杨某、裴某、圣登应的证言,滁州市水利局关于9座小型水库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竣工鉴定书、合同工程开工通知、合同工程开工批复、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的证明;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海鸿公司当庭陈述、海鸿公司提供的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两份、合同项目开工令复印件;被告来安县水利局当庭陈述,来安县水利局提供的来安县人民政府来政秘(2008)57号文件、情况说明;本院调取的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终46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开工日期如何确定;二、***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三、***的损失如何计算;四、***的损失由谁承担。

对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开工日期。庭审中,***向本院提供案涉工程开工通知及批复等四份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分别为2017年11月2日(中标通知书)、2017年11月21日(完工验收鉴定书)、2017年11月24日(合同工程开工通知)、2017年11月24日(合同工程开工批复);海鸿公司提供合同项目开工令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诉争双方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案涉工程开工批复确认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4日,且***亦承认案涉工程由其施工及路灯由其工人拆除;***受伤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综上,本院认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海鸿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确认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4日。

对于争议焦点二,***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认为其为***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认为双方无任何协议,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1月,因***承建的项目工程较多,考虑到人手较少,遂邀请***到其工地当施工员,***提出单独承建案涉大港水库工程,但双方为工程劳务报酬等事项未达成一致,但***同意***为其案涉工程提供劳务,2017年12月1日,***在案涉工地施工过程中指挥工人干活时受伤。本院认为,***认可案涉工程由其施工及路灯由其工人拆除,且***受伤时间发生在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之后,***不认可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三,***的损失如何计算。***要求***、海鸿公司、来安县水利局赔偿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服装损失等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票据,结合住院病案和疾病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证明***受伤发生费用29396.26元(2568.06元+26828.20元),本院确认医疗费29396.26元。对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海鸿公司、来安县水利局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误工费,***陈述其与***口头约定工资100000元/年,***不予认可,因双方为劳务报酬未达成一致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计算其误工费为17907.29元(36312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主张护理费19431元过高,本院计算其护理费为15945.21元(48500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根据***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主张被告赔偿63280元,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63280元(3164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酌定为3456.67元(20740元/年×5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0元(80000元×10%)。交通费,***主张2950元,本院根据治疗时间、地点、次、地点定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鉴定费1540元,为***申请鉴定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还主张住宿费、服装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三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医疗费29396.26元(2568.06元+26828.20元)、误工费17907.29元(36312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5945.21元(48500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3280元(3164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456.67元(20740元/年×5年×10%÷3)、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4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35725.43元,另计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0000元×10%)。诉讼过程中,***虽增加三被告承担损失42650元的诉讼请求,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对于争议焦点四,***的损失由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工人的施工活动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对***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失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损失。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起因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承担***损失的70%赔偿责任,即:95007.80元(135725.43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8000元×70%)另行计算,***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因此,***应当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607.80元(95007.80元+5600元)。《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海鸿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海鸿公司辩解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要求来安县水利局承担连带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来安县水利局发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来安县水利局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来安县水利局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607.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徽***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34×××6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原告***负担2180元,被告***负担2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新

人民陪审员  胡国臣

人民陪审员  曾 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詹昌璐

代理书记员  陈文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