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1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海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世纪花园34幢2单元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4249722。
法定代表人:孙环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安县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政务新区来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2003214186T。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一文,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海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来安县水利局、余一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2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2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3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根
审判员***
审判员*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