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3民辖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汇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街道城西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四和社区。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南汇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3)豫1302民初528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汇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林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事实与理由:合同明确约定,纠纷由林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审法院无管辖权;退一步讲,案涉合同的交货地点是在社旗县××号院项目,其合同履行地是社旗县,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也应当是社旗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案涉合同载明发生争议时“可依法向林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现南阳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河南汇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河南汇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本息,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南阳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南阳市宛城区××镇,属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河南汇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