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汇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南小李庄村6号。
法定代表人:赵彦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振锋,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万邦鸿鹄农业产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镇韩寨村(国家农业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杨广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勇,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松坡,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汇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商公司)、郑州万邦鸿鹄农业产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汇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上诉人郑州万邦鸿鹄农业产业示范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勇、褚松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汇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万邦公司支付汇商公司工程款3690802.5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2013年6月22日的工程变更单的效力进行认可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遗漏部分工程量,即四合院外墙砌体工程、给排水工程及电气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29.4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万邦公司要求改变该工程的使用性质,要求上诉人按照全封闭式四合院进行施工。在原施工图中,上诉人不需对外墙进行封闭式施工,无水电安装。因此,外墙砌体、给排水及电气安装工程作为施工内容的重大变更,应当计取价格。此外,合同月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820元仅为简易农业设施主框架的价款,应参照同期四合院工程的市场价格每平方米1500元进行计价。三、2014年1月10日四合院-002、-003、-004号签证单的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万邦公司辩称,关于汇商公司上诉的部分,一审法院所做的认定是正确的。其他意见同万邦公司的上诉意见。
万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河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及2017年12月16日的《修正说明》所附带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修正)来作为涉案工程款认定的基本依据,存在严重错误。该鉴定系万邦公司未能依法参与的情况下,仅仅听取汇商工程的单方意见制作的,并且在之后经过质证后也未充分考虑万邦公司的质证意见。二、汇商公司提供的签订日起为2014年3月5日、2014年5月30日的合同,系事后伪造。2014年1月10日的签证单系伪造,一审法院不应予以认定。汇商公司提供的签证单系伪造证据,系田金岭离职后制作,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汇商公司辩称,万邦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汇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43886元及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万邦公司,乙方汇商公司。第一条: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郑州万邦鸿鹄农业产业示范园农业设施建设工程;2、工程地点: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镇;3、工程规模:数量壹栋,面积约***72㎡,单价820元/㎡(以上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结算,单价不变),单栋房面积计算以外墙外面尺寸为准进行计算;4、房屋类型:共一栋连体楼,分东、西、南、北四侧、四侧均为框架结构二层半楼房,附房屋设计图;5、工程内容:施工图纸标明的农业设施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水电安装接至室外管网);7、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税金、材料费、人工费、赶工措施、安全文明措施费及为完成本项目采取的所有措施而发生的一切费用;8、合同工期:本工程总工期90天,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算起,即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9、工程质量:合格。第二条:工程管理人员。1、甲方派驻工程。姓名田金领,职权:负责现场全面工作;2、乙方负责人,姓名许银彪。第三条:双方责任及义务。1、甲方责任及义务,a、保证施工工作面的提供,及时解决施工现场交叉作业的协调事宜;b、及时进行决算和工程款的支付;2、乙方责任及义务,a、必须严格按行业规范及投标预算书内容施工,服从甲方管理,遵守工地规章制度,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b、乙方工人进场后须自觉保护施工环境,施工结束后必须积极清除建筑垃圾;c、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材料进行施工,一旦发现使用不符合约定的材料,甲方有权拒绝使用该批材料,并作退场处理,乙方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第四条:工程质量。1、房屋主体以及内外粉刷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房屋建筑施工过程中,甲方随时监督施工质量,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甲方应及时提出,乙方应进行返工,相关损失概由乙方承担。2、若因建筑材料问题导致工程质量瑕疵的,均有乙方负责,进行返修或返工,相关损失和费用(包括由此新产生的工程款)概由乙方承担。由此导致的工期延误均有乙方承担。第五条:安全责任。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保证施工现场安全,防止事故和意外发生。施工期间乙方人员出现伤亡事故以及施工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均由乙方负责。第四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本合同采取总价包干形式,最后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实际建筑面积核算,其单价为每平方米820元。本单价含税金、施工费、材料费、电费等为完成工程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支付前,乙方当为甲方提供合法的发票;如乙方需其他方式支付的,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支付。本工程付款按节点付款;乙方施工完成主框架,经甲方验收后,向乙方支付工程量总价款的40%作为工程进度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40%;工程完工后半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15%。本工程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内发现或发生问题,乙方应负责维修。质保期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5%。第五条:补充条款。1、乙方负责施工用电所需并承担其费用。2、因乙方原因拖欠工人工资或材料供应商材料款,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全责。第六条: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调解决;协商不成时,交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胜诉方为解决争议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和通讯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第七条:本合同一式肆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合同附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原、被告均加盖公章。
2013年5月***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万邦公司,乙方汇商公司。第一条: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郑州万邦鸿鹄农业产业示范园门卫室建设工程;2、工程地点: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镇;3、工程规模:数量两栋,总面积约224㎡,单价1000元/㎡(以上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结算,单价不变),单栋房面积计算以外墙外面尺寸为准进行计算;4、房屋类型:共两栋单体楼,附房屋设计图;5、工程内容:施工图纸标明的门为门卫室工程;7、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税金、材料费、人工费、赶工措施、安全文明措施费及为完成本项目采取的所有措施而发生的一切费用;8、合同工期:本工程总工期90天,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算起,即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8月29日;9、工程质量:合格。第二条:工程管理人员。1、甲方派驻工程。姓名田金领,职权:负责现场全面工作;2、乙方负责人,姓名许银彪。第三条:双方责任及义务。1、甲方责任及义务,a、保证施工工作面的提供,及时解决施工现场交叉作业的协调事宜;b、及时进行决算和工程款的支付;2、乙方责任及义务,a、必须严格按行业规范及投标预算书内容施工,服从甲方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b、乙方工人进场后须自觉保护施工环境,施工结束后必须积极清除建筑垃圾;c、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材料进行施工,一旦发现使用不符合约定的材料,甲方有权拒绝使用该批材料,并作退场处理,乙方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第四条:工程质量。1、房屋主体以及内外粉刷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房屋建筑施工过程中,甲方随时监督施工质量,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甲方应及时提出,乙方应进行返工,相关损失概由乙方承担。2、若因建筑材料问题导致工程质量瑕疵的,均有乙方负责,进行返修或返工,相关损失和费用(包括由此新产生的工程款)概由乙方承担。由此导致的工期延误均有乙方承担。第五条:安全责任。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保证施工现场安全,防止事故和意外发生。施工期间乙方人员出现伤亡事故以及施工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均由乙方负责。第四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本合同采取总价包干形式,最后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实际建筑面积核算,其单价为每平方米1000元。本单价含税金、施工费、材料费、电费等为完成工程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支付前,乙方当为甲方提供合法的发票;如乙方需其他方式支付的,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支付。本工程付款按节点付款;乙方施工完成主框架,经甲方验收后,向乙方支付工程量总价款的40%作为工程进度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40%;工程完工后半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15%。本工程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内发现或发生问题,乙方应负责维修。质保期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5%。第五条:补充条款。1、乙方负责施工用电所需并承担其费用。2、因乙方原因拖欠工人工资或材料供应商材料款,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全责。第六条: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调解决;协商不成时,交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胜诉方为解决争议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和通讯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第七条:本合同一式肆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合同附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原、被告均加盖公章。
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万邦公司,乙方汇商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郑州万邦鸿鹄农业产业示范园护坡工程;2、工程地点: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3、工程内容:郑州万邦鸿鹄农业产业示范园人工湖护坡;4、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护坡单价暂定560元/米,护坡长度暂定3600米;本工程最终合同额以决算额为准。本合同额为综合总价大包,含:材料费、人工费、赶工措施、安全文明措施费、税费及为完成本项目采取的所有措施而发生的一切费用;5、合同工期:2013年7月1日至2014***26日;6、工程质量:合格。第二条:双方责任及义务。1、甲方责任及义务,a、保证施工工作面的提供,及时解决施工现场交叉作业的协调事宜;b、及时进行决算和工程款的支付;2、乙方责任及义务,a、必须严格按现行规范及投标预算书内容施工,服从甲方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b、乙方员工在本工地必须高度重视安全,严禁违章作业,凡因乙方自身原因引起安全事故给自己或他人带来经济与法律责任皆由乙方自己承担;c、乙方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承担因质量造成的返工或重做责任,并承担其费用;e、乙方应配合其他单位施工,配合费用为零。第三条:付款方式:本工程施工完成,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工程款的60%;本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六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本工程决算的95%;工程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付清,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每次支付前,乙方当为甲方提供合法的发票。第四条:补充条款。1、乙方负责施工用电电费。2、因乙方原因拖欠工人工资或材料供应商材料款,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全责。3、因乙方原因造成总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工期违约金1000元。如果总工期严重拖延达5天以上者,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指派第三方进行施工,承包人承担费用并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发包人造成的所有损失。第五条: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调解决;协商不成时,交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胜诉方为解决争议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和通讯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第六条:本合同一式肆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合同附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原、被告均加盖公章。
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万邦公司,乙方汇商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郑州万邦鸿鹄农业产业示范园网球馆土建工程;2、工程地点: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3、工程内容:双方认可的施工图纸内所表明的网球馆土建基础、地坪、看台等。具体施工内容以双方认可的施工图纸及预算书为准;4、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合同总额暂定539000元(伍拾叁万玖仟元整)。本合同合同总额以最终决算为准。本合同额为综合总价大包,含:材料费、人工费、赶工措施、安全文明措施费、税费及为完成本项目采取的所有措施而发生的一切费用;5、合同工期: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8日;6、工程质量:合格。第二条:双方责任及义务。1、甲方责任及义务,a、保证施工工作面的提供,及时解决施工现场交叉作业的协调事宜;b、及时进行决算和工程款的支付;2、乙方责任及义务,a、必须严格按现行规范及投标预算书内容施工,服从甲方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b、乙方员工在本地必须高度重视安全,严禁违章作业,凡因乙方自身原因引起安全事故给自己或他人带来经济与法律责任皆由乙方自己承担;c、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材料(详见投标预算书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一旦发现使用不符合约定的材料,甲方有权拒绝使用该批材料,并作退场处理,乙方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d、乙方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承担因质量造成的返工或重做责任,并承担其费用;e、乙方应配合其他单位施工,配合费用为零。第三条:付款方式:本工程施工完成,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工程款的60%;本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六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本工程决算的95%;工程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付清,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每次支付前,乙方当为甲方提供合法的发票。第四条:补充条款。1、乙方负责施工用电电费。2、因乙方原因拖欠工人工资或材料供应商材料款,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全责。3、因乙方原因造成总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工期违约金1000元。如果总工期严重拖延达5天以上者,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指派第三方进行施工,承包人承担费用并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发包人造成的所有损失。第五条: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调解决;协商不成时,交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胜诉方为解决争议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和通讯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第六条:本合同一式肆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合同附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原、被告均加盖公章。
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万邦公司,乙方汇商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1、项目名称:郑州万邦鸿鹄农业产业示范园公共卫生间;2、工程地点: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3、工程内容:公共卫生间项目,(含基础,主体、装修、水电);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材料费,人工费,赶工措施费,安全文明费,税费及完成本项目采取的所有措施而发生的一切费用)。5、合同工期: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30日;6、工程质量:合格。第二条:付款办法:本工程施工完成,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60%。本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六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款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1年。第三条: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调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第四条:本合同一式四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合同附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说明:价格以工程部预算为准。该合同原告加盖公章,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田金岭签字。
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万邦公司,乙方汇商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1、项目名称:郑州万邦鸿鹄农业产业示范园葡萄架及停车位工程;2、工程地点: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3、工程内容:1.葡萄架项目(含基础,架体,碎铺大理石地坪,架体抹灰涂料)2.停车位工程(含挖土级配砂石回填、铺设透水砖、镶草砖、路边石等);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材料费,人工费,赶工措施费,安全文明费,税费及为完成本项目采取的所有措施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实际工程结算为准,现场施工草图计算工程量)。5、合同工期: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30日;6、工程质量:合格。第二条:付款办法。本工程施工完成,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工程款的60%;本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六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款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1年。第三条: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调解决,协商不成时,交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第四条:本合同一式四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合同附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员工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现场负责人田金岭签字。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施工期间,因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等原因,2013年12月7日,原告制作现场签证单1份,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田金岭签字确认。2014年1月10日,原告制作现场签证单10份,同日田金岭签字确认7份,2015***6日,田金岭签字确认3份。2014年1月26日,原告制作现场签证单1份,田金岭签字确认。2014年7月8日,原告制作现场签证单1份,田金岭签字确认。2014年7月30日,原告制作现场签证单1份,田金岭签字确认。2014年8月19日,原告制作现场签证单1份,田金岭签字确认。2015年1月31日,原告制作现场签证单2份,被告派驻现场的工程部人员杨广胜签字确认。2015***1日,原告制作现场签证单1份,2015***6日,田金岭签字确认。
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3600000元。原告已将施工工程交付给被告,因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未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2015***15日,原、被告曾协商进行决算,但未果。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汇总表(修正)一份,显示:一、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项目,连体框架楼、门卫主体、护坡、网球馆土建工程,鉴定造价4747408元。二、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的项目,门卫及大门干挂石材、公共卫生间(土建装饰、水电)、葡萄架、停车位,鉴定造价712952.14元。三、现场签证单类1024300.36元(其中2014年1月10日四合院—002现场签证单数额6250元,2014年1月10日四合院—003现场签证单数额3990.22元)。四、补充资料费(即2014年1月10日四合院—004现场签证单)数额46***42.0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79***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万邦公司自愿撤回对原告的反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日签订的二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2014年3月5日、2014年5月10日,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田金岭与原告签订的二份《施工合同》,被告否认将二份合同上的工程发包给原告。2013年5月***日,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显示田金岭系被告工程管理人员,负责现场全面工作。庭审中,被告申请田金岭出庭作证。田金岭认可2014年3月5日、2014年5月10日的《施工合同》上的工程系原告施工,故该二份《施工合同》,予以采信。
关于现场签证单,2014年1月10日雁鸣湖门岗房工程现场签证单,2014年1月10日雁鸣湖花架工程现场签证单,2014年1月10日雁鸣湖停车位现场签证单,2014年1月10日HP—001、HP—002、HP—003、HP—004现场签证单,2014年1月26日的雁鸣湖网球馆工程现场签证单,2013年12月7日现场签证单,2014年7月30日现场签证单,2015***1日现场签证单,2014年7月8日现场签证单、2014年8月19日现场签证单,由被告现场负责人田金岭签字确认,虽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且2013年5月***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显示田金岭系被告工程管理人员,负责现场全面工作。故上述现场签证单,予以采信。
被告称田金岭于2014年9月30日从被告处离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已经将田金岭离职情况告知原告,原告称不知道田金岭离职,且原告称上述签证单是田金岭在工地所签,原告否认上述签证单系田金岭酒后所签。上述签证单的日期并非同一天所签,被告抗辩上述签证单系伪造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2015年1月31日两份现场签证单,由被告派驻现场的工程部人员杨广胜签字确认,因杨广胜系被告派驻现场的工程部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被告签字确认,故该两份现场签证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22日的工程变更单,该签证单上由常彦超签字,原告称常彦超系被告的员工,被告称常彦超不是被告的员工,且对该工程变更单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工程变更单,不予采信。
2014年1月10日四合院—002、四合院—003、四合院—004现场签证单,田金岭签字的时间均是2015***6日,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分析认为,2014年1月10日,原告制作了10份现场签证单,其中雁鸣湖门岗房工程现场签证单,雁鸣湖花架工程现场签证单,雁鸣湖停车位现场签证单,HP—001、HP—002、HP—003、HP—004现场签证单,田金岭均在当天签字确认。2014年1月10日四合院—002、四合院—003、四合院—004现场签证单,田金岭并未在2014年1月10日签字,签字的时间是2015***6日,是在原告制作签证单一年之后,原告并未对田金岭为何未在2014年1月10日一并签字确认做出合理解释,该现场签证单合理性存在重大疑问。同时,2014年7月8日四合院—001签证单,2014年8月19日四合院—002签证单,按照原告制作签证单的编号和顺序,2014年1月10日四合院—002、四合院—003、四合院—004现场签证单出现的时间应当在四合院—001号签证单之后,即2014年7月8日之后,不应出现在2014年7月8日之前。且出现了两份四合院—002现场签证单,但该两份现场签证单的时间并非同一天。上述现场签证单合理性存在重大疑问,原告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2014年1月10日四合院—002、四合院—003、四合院—004现场签证单,不予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鉴定意见书,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项目,连体框架楼、门卫主体、护坡、网球馆土建工程,鉴定造价4747408元。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的项目,门卫及大门干挂石材、公共卫生间(土建装饰、水电)、葡萄架、停车位,鉴定造价712952.14元,现场签证单类1024300.36元(其中2014年1月10日四合院—002现场签证单数额6250元,2014年1月10日四合院—003现场签证单数额3990.22元)。2014年1月10日四合院—004现场签证单数额46***42.01元。2013年6月22日的工程变更单,本院不予采信,且现场签证单类的造价里并不包含2013年6月22日工程变更单上的造价。综上所述,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造价为6474420.***元(6946802.51元—46***42.01元—6250元—3990.22元=647442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60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74420.***元。原告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015***15日,原、被告曾协商进行决算,双方发生争议,结算未果,表明2015***15日之前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并未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证据不足。该院认为自2015***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针对利息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万邦鸿鹄农业产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汇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百八十七万四千四百二十元二角八分及利息(利息自2015***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汇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51元,原告河南汇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56元,被告郑州万邦鸿鹄农业产业示范园有限公司负担29795元;鉴定费679***元,原告河南汇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980.5元,被告郑州万邦鸿鹄农业产业示范园有限公司负担33980.5元。
本院二审期间,汇商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证据一、万邦农业产业示范园有限公司项目交工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说明门卫室、人工护坡、网球馆和四合院工程完工的时间,以及当时交付的情形。证据二、付款证明三份和支付申请表一份。主要证明汇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施工,并已经交付给万邦公司。万邦公司在汇商公司交工后将工程投入使用,安装空调。葡萄架自2013年种植葡萄,会所也进行了经营。另外,付款证明付款的时间是2014年4月。这份证据证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所有的付款均是由汇商公司进行垫资进行建设。在项目完工并经过三方验收合格以后,万邦向汇商支付60%的工程价款。这些付款明确说明按照合同约定到了付款的节点,也就进一步证明汇商公司已经将全部的工程完工,并交付给万邦公司。另外根据现场签证单所显示的内容也可以证明汇商公司均是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的施工。万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付款证明没有异议。万邦公司已经支付汇商公司360万元工程款,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汇商公司提供的交工情况说明不是证据,是其单方所做陈述,与本案没有实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汇商公司、万邦公司2013年5月***日签订的的二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014年3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上述合同项下发生的工程款,施工方汇商公司有权向万邦公司进行主张。
关于2013年6月22日的工程变更单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万邦公司不认可在该工程变更单上签字的常彦超系其公司员工,也不认可该工程变更单的真实性,汇商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证据加以印证,故一审法院对该工程变更单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就葡萄架工程、车位工程、公共卫生间工程,汇商公司、万邦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5月10日签订有《施工合同》,且在一审庭审中,万邦公司一方的项目负责人田金岭出庭作证,其认可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的工程系由汇商公司承建施工。因此,万邦公司上诉称2014年3月5日、2014年5月10日的《施工合同》系伪造以及所涉工程不存在,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对田金岭就上述工程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单予以采信,其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万邦公司上诉称田金岭出具现场签证单时已经离职,汇商公司表示其对田金岭离职情况不知晓,因万邦公司、汇商公司双方就田金岭的身份在2013年5月***日的二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田金岭系万邦公司派驻的工程管理人员,负责现场全面工作,故万邦公司在田金岭离职后负有向合同相对方汇商公司及时告知的义务。在汇商公司未接到万邦公司告知的情况下,其有理由相信田金岭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具有效力,其亦有理由依据田金岭签字的现场确认单向万邦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因此,万邦公司不能以田金岭离职对抗汇商公司向其索要工程款的权利。田金岭系万邦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汇商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制作的10张现场签证单中,除编号为四合院-002、四合院-003、四合院-004三张现场签证单外,田金岭均于2014年1月10日当天签字确认,而编号为四合院-002、四合院-003、四合院-004三张现场签证单上田金岭的签字时间均显示是2015***6日。在汇商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出现两份编号相同的四合院-002现场签证单,但是制作时间不一致,分别为2014年1月10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7月8日的四合院-001现场签证单、2014年8月19日的四合院-002现场签证单,2014年1月10日的四合院-002、四合院-003、四合院-004三张现场签证单,这些现场签证单的编号和时间出现先后交叉的现象。作为现场签证单的制作方,汇商公司理应对此作出合理性解释,或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不能当然的认为2014年1月10日的四合院-002、四合院-003、四合院-004三张现场签证单上有现场负责人田金岭的签字便必然具有效力。故,对汇商公司的这一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汇商公司称四合院施工性质发生变化,一审法院遗漏工程量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证据、鉴定意见,认定万邦公司向汇商公司支付工程款***74420.***元并自2015***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正确。
综上所述,河南汇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万邦鸿鹄农业产业示范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51元,由上诉人河南汇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56元,由上诉人郑州万邦鸿鹄农业产业示范园有限公司负担297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邢彦堂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时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