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汇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汇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81民初245号
原告:***,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慧清,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汇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街道城西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赵彦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豪,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在坤,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汇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慧清、被告河南汇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豪、冯在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57550元及利息(利息以57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在被告位于中牟县工地工作。在2015年2月,原告基于职务行为为案外人刘格军就“工资、钓机、吊车等费用”出具了一张57550元的欠条。案外人刘格军因拖欠劳务费起诉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豫0103民初12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刘格军57550元及利息。该欠条是原告基于职务行为而出具的,应由被告承担。另原告于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在被告万邦农业园工作期间曾向被告垫付材料款项17600元,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
被告河南汇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请与第二项诉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属于诉求不清,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二、汇商公司不欠付***和案外人刘格军任何费用,刘格军也与汇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刘格军近七年来也从未向汇商公司主张过任何费用。若汇商公司欠付刘格军款项,刘格军从不向汇商公司主张的行为,也不符合正常逻辑。三、汇商公司对郑州市二七区法院(2021)豫0103民初1230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不知情,也不予认可,且***更无权代表汇商公司出具任何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1年刘格军曾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给付57550元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2021年11月10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03民初123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格军57550元及利息,利息以57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刘格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刘格军履行了判决内容。原告***主张该款项应当被告河南汇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予以否认。
另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在工作期间曾帮被告垫付材料款17600元,要求被告给付该款项,被告予以否认。
再查明,原告***曾于2021年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款40000元。2021年9月7日,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22民初78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河南汇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劳务费4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依据判决书给付刘格军57550元欠款,但判决书中并未显示该欠款的最终债务人是被告公司,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考勤表,但考勤表上的时间显示的是“2013年”,原告出具欠据的时间为“2015年”,且欠据上并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代替被告公司支付了刘格军的欠款,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欠其材料款17600元,但原告多次在电话里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彦民催要该款项,赵彦民在电话里并未否认,且原告曾在被告公司工作,将材料款的报销凭证由领导签字后交给公司会计也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垫付的材料款1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给付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酌定利息自2022年1月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汇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2022年1月6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元,减半收取计840元,由原告***负担640元、被告河南汇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学凤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秀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