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6民初3171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东,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榭西工业区8-4-1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67027941R。

法定代表人:吴锡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军、张丹维,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8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丰信公司承接宁波大榭开发区榭北涂毛洞山土石方开挖机运输工程,因车队运输需要,自2016年起,为节约运输成本,被告丰信公司车队负责人即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原告提供“套顶”(翻新)700元一只给其车队使用。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不定期的给车队供应轮胎,截止2017年10月31日,经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轮胎款829050元,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2日,又陆续供货973000元给被告,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0元,至起诉日尚欠原告货款1452050元。因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轮胎款1452050元,并支付以该款未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实际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轮胎款120205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实际利息损失;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照片1组、机动车行驶证1组,证明运输车中B69128、浙B6××××、浙B6××××等车辆属于被告丰信公司所有。

2.《对账单》、《统计表》各1份、《送货单》1组,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1452050元的事实。

被告丰信公司答辩称:被告并不是适格被告主体。理由是:被告丰信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过轮胎买卖往来业务,对轮胎买卖情况并不知情;被告***也不是公司员工,其对外发生的业务与被告无关;按买卖合同相对性来说,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原告所述的车辆是被告丰信公司登记的车辆,但并不代表原告的轮胎是被告购买。退一步说,按被告***说的是车辆挂靠在被告丰信公司,被告丰信公司对其个人行为也应按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被告***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丰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信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社保参保证明1组,证明被告***不是被告丰信公司员工,其向原告购买轮胎不是职务行为,与被告丰信公司无关。

2.《大榭涂毛洞山普通建筑石料买卖三方协议》1份,证明榭北涂毛洞山土石方开挖工程是宁波大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丰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风丽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丰信公司无关。

3.《大榭涂毛洞山普通建筑石料买卖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系宁波大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鄞州丰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答辩称:我们运输车队的20辆运输车,系挂靠在被告丰信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在大榭涂毛洞山开挖期间运输石渣石料。该轮胎系我车队向原告购买,用于车队轮胎调换修理,因经营困难,未及时支付货款,但原告的部分送货单中有部分价款不一的情况,应予以扣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丰信公司质证认为客观性无异议,但车辆是公司车辆,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与被告丰信公司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与买卖轮胎的关联性应综合考虑。证据2,被告丰信公司对轮胎买卖情况不明,认为与公司无关;被告***认为,已支付部分货款。对送货单中部分签收人不是其本人,送货单上的轮胎价款不同,价格应重新核定。本院认为,对证据的客观性被告***作为经办人已予以认可,客观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中与被告丰信公司是否有关系,应综合考虑。

被告丰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客观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与被告丰信公司无关,车队的车辆上面写的牌子是丰信公司。被告***认为,车队的车辆是挂靠在被告丰信公司名下。本院认为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原告质证认为客观性无异议,但工程是被告丰信公司承包的;被告***无异议。对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关联性应综合考虑。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承接宁波大榭开发区榭北涂毛洞山土石方运输业务,因车队运输修理更换汽车轮胎需要,与原告***口头约定,工程施工期间,由原告长期供应“套顶”(翻新)轮胎,单价700元一只给其车队使用。2017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轮胎款829050元。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2日,原告陆续供货1200型号轮胎1390只,合计价款973000元,其中部分送货单由被告***签收,部分送货单由案外人张某某签收。部分送货单上只注明数量,未注明价款。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2050元。

另查明,被告***的车队与被告丰信公司有车辆挂靠关系,车队20辆工程运输车,挂靠在被告丰信公司名下进行运营。榭北涂毛洞山土石方开挖工程是宁波大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丰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风丽石材加工有限公司签订过普通建筑石料买卖合同;同时,宁波大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鄞州丰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普通建筑石料买卖合同。被告丰信公司未参与合同签订。被告***与宁波丰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宁波鄞州丰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有运输业务关系。

本院认为:从被告***与被告丰信公司的陈述,自认双方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认定为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在经营期间,对外发生的业务行为,与被告丰信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系不同法律关系,应遵循各自法律规范进行约束。从庭审调查情况看,原告与被告***进行轮胎买卖过程中,被告丰信公司并未参与,被告丰信公司对被告***与原告间的轮胎买卖行为并不知情,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买卖行为系被告丰信公司授权或共同向原告购买。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丰信公司的追认,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应遵循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各自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为此,原告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对方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丰信公司共同给付货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因部分送货单未注明单价,被告***对货款有异议。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货款情况应按双方交易习惯进行评定。从双方交易习惯看,以往的送货单、结算单对同型号的轮胎均按700元/只进行结算,后期送货的同型号轮胎未注明单价的送货单,也没有特别注明是其他用途的轮胎,或市场价有变动,应参照交易习惯的价格进行结算,故原告的结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2020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5618元,保全费5000,合计206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建根

人民陪审员  胡亚全

人民陪审员  邢玉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刘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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