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7民初303号
原告:常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沙河桥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69349848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昂景悦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沙坪大道301号5幢1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YTLMY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丰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昂景悦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丰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中昂景悦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丰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542220.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诉讼请求变更为:根据合同约定从2021年8月27日起按约定每日1271.11元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货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中昂合府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一份,价款合计4054662.3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指示,如期按质按量交付了货物。被告陆续付款,至2021年10月19日,尚欠原告货款2542220.28元。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未履行。
被告重庆中昂景悦荟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尚未对合同进行结算,实际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不确定;即使其应支付货款,也应先扣除5%的质保金;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当调低至同期LPR。
原告常丰线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采购合同、送货单(出库单)、还款计划、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重庆中昂景悦荟实业有限公司举示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进度报审表、进度金额申报表、供货通知单、材料/设备进场验收移交单。经审查,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30日,原告常丰线缆有限公司(供应商、乙方)与被告重庆中昂景悦荟实业有限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中昂合府项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乙方自行生产的“常丰”品牌电线电缆产品,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暂定合同总价(含税)为4054662.38元;在指定的交货地点,由监理和甲方指派人员按照本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单需经监理和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监理、甲乙双方代表应该签字确认;甲方指定***(职位:项目经理)为货物验收人,验收合格后,由其签发交货验收证明,作为乙方申请付款的依据;预付款20%,在付款前应提交20%预付款银行保函(货到验收合格后七日内退还);货品运抵交货地点10天内验收完成,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该批次货款85%,进度付款前乙方应提交请款资料包括:材料设备进场验收移交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货品详细清单、货品合格证、检验合格证、请款金额等额发票等,甲方项目公司收到验收凭证后支付货款,乙方请款资料补齐造成付款延迟的,甲方不承担责任;(每批)货品验收合格后60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质保金按结算金额的5%提供银行保函,工程竣工验收满二年后,退还保函;本协议价格在协议合作期内,因原材料价格涨跌幅度过于异常,经甲方同意后可适当调整,铜原材料价变化幅度在1000元/吨以内的(含1000元/吨),合同价格不作调整,超出约定变化幅度时,每变化1000元/吨综合单价相应调整1.8个百分点;验收合格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在30天内支付乙方货款,每延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质量保证、售后服务、不可抗力、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电线电缆等货物,并提供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进度报审表、进度金额申报表、供货通知单、材料/设备进场验收移交单等资料。被告最后一次签收货物的时间为2021年6月27日。2021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常丰电缆应付账款支付计划”,载明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共计2542220.28元,其中货款2429772.66元,履约保证金112447.6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常丰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昂景悦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昂阖府项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常丰线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电线电缆等货物,被告重庆中昂景悦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出具了载明欠款金额及计划付款时间的“常丰电缆应付账款支付计划”,足以认定被告重庆中昂景悦荟实业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429772.66元未支付。故原告常丰线缆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2429772.6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中昂景悦荟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合同尚未结算、货款金额不确定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中昂合府项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为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约合年利率18%),被告抗辩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调低,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应付款日(2021年8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关于质保金。原、被告签订的《中昂合府项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在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约定:“质保金按结算金额的5%提供银行保函。工程竣工验收满二年后,退还保函。……如乙方提供合同金额5%的现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可以不提供履约保函。”双方结算后,在被告于2021年10月19日出具的“常丰电缆应付账款支付计划”中欠款总金额表明了履约保证金为112447.62元,目前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故被告关于货款总金额应扣除质保金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中昂景悦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常丰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29772.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429772.66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常丰线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97.76元,由原告常丰线缆有限公司负担1859.76元,由被告重庆中昂景悦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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