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984民初2225号
原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某某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29361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至2021年期间,原、被告多次签订电线电缆供货合同,截止到2024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9361元。
被告北京某某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购销合同6份、送货单、对账函、确认协议。因被告北京某某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北京某某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7月份至2021年1月份,原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作为供方,被告北京某某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需方,双方共签订4份购销合同,被告北京某某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原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力电缆。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北京某某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地点。2024年1月25日,双方对往来账款进行核对,被告北京某某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累计欠货款505701元,被告北京某某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对账函尾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
2018年4月9日、4月23日,原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北京城建五维某某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2份购销合同,北京城建五维某某有限公司采购原告生产的电力电缆。合同签订订后,原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北京城建五维某某有限公司指定地点。2024年1月23日,原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确认协议,约定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五维某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2份购销合同所拖欠货款23660元,由被告北京某某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电力电缆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北京某某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货款共计529361元应予偿还。被告北京某某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货款5293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7元,保全费3192元,由被告北京某某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