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984民初926号
原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第三人:***,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第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7845.34元及利息10000元(暂计)(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河间市人民法院(2022)民初1438号案件经调解结案,***偿还原告欠款407845.34元及利息。因为***未履行调解义务,原告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陈某向河间市人民法院做出保证:如2024年5月1日前***不能还清欠款,被告自愿代***履行河间市人民法院(2022)民初1438号案件的偿还义务(包含欠款及利息)。现在,执行中约定的第三人还款期限已过第三人未还,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此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请判准如上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河间市人民法院(2022)冀0984民初1438号调解书一份,证实经法院调解,确认***拖欠并应偿还原告货款4078435.34元及违约金并承担保函费1216元,律师费10000元。
2、2023年10月19日河间市人民法院执行庭的执行笔录一份,证实1438号案件在执行阶段,因***履行不能,陈某自愿为***的1438号案件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未偿还的货款及相应利息。陈某的担保期限自2024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原告2024年10月份起诉未超过6个月。
陈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系被告本人自愿签署,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河间市人民法院(2022)民初1438号案件经调解结案,***偿还原告欠款407845.34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因为***未履行调解义务,原告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陈某向河间市人民法院做出保证:如2024年5月1日前***不能还清欠款,被告自愿代***履行河间市人民法院(2022)民初1438号案件的偿还义务(包含欠款及利息)。现在,执行中约定的第三人***还款期限已过,第三人未清偿欠款,被告陈某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担保合同合法成立,且未超过担保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何种保证责任,故被告的保证为一般保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综上所述,被告陈某应向原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07845.34元及利息。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07845.34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通过银行汇款或到河间市××现场交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账号:506130010********户名:河间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