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竞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中胜信博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82民初182号 原告:***,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胜信博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阳新县陶港镇陶港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MA49Q5446B。 法定代表人:***,女,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中胜信博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董事,住阳新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第三人:湖北竞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田镇新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180416782G。 法定代表人:***,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穴市长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大法寺镇上桂村(郑席线西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6622935438。 法定代表人:***,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胜信博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信博公司”)、***、***,第三人湖北竞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成公司”)、武穴市长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胜信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竞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江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胜信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竞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江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中胜信博公司、***、***立即偿还工程吊车费欠款57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9日,中胜信博公司从竞成公司接下了长江矿业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因钢结构安装工程需用吊车,故中胜信博公司股东***叫***联系***要吊车施工。***与***谈好价钱后,***将吊车开到长江矿业公司的工地为其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经结算欠吊车费57400元。2021年10月6日,***向***出具了欠条。事后多次催讨,***说此款由***支付。***找***,***于2021年10月27日又向***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讨,***说是由***支付,又说由竞成公司支付,后又说此款由发包方长江矿业公司支付,但两家公司均说此款与他们无关,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胜信博公司、***辩称,1、本案***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已构成虚假诉讼,请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21年12月10日,***与***手机通话,***承认收到了吊车费。2022年5月16日庭审中,***承认录音属实,是其说的已付清了,此后却以“错说”和“钱实际上没有付”为由,两次向法院起诉,后申请撤诉。2、***于2021年10月27日向***出具的欠条系胁迫下的产物,该条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吊车是在长江矿业公司工地吊装,不是中胜信博公司与***雇请,更未就相关报酬进行洽谈和签订劳务合同,与中胜信博公司、***没有产生劳务关系。2021年10月27日,***强行扣住***及其车辆,公开威胁,不还钱就不让其回家。***被迫无奈,写下这张实际上是证明性质的条据后,向武穴警方报了警。3、按照中胜信博公司与竞成公司合同约定,只备一般施工工具进场。大型起吊设备应由竞成公司负责,所以***的欠条也实际上是一张只证明费用额,至于应由谁支付,***在备注中说得很清楚,合同范围内由甲方(竞成公司)付,范围外由***付,故与中胜信博公司、***无关。4、***语无伦次,前后矛盾,不实事求是陈述事实。第一次起诉时称系中胜信博公司股东联系其吊车施工,而第三次起诉时改为该公司股东与***联系。综上,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竞成公司述称,1、案涉钢结构安装所涉及的安装费用,竞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与中胜信博公司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08000元,扣除已向中胜信博公司支付的371687元,下欠136313元。2022年1月6日,竞成公司代中胜信博公司支付其所欠的农民工工资110750元,还下欠2556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款作为质保金。因质保期限尚未届满,该25563元还未支付。故竞成公司不应再支付中胜信博公司工程款。2、涉案***的吊车,是由被告方所雇佣,与第三人无关,并且该费用属于案涉工程款范围内,不应由第三人支付,***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要求竞成公司承担吊车费用。 第三人长江矿业公司述称,长江矿业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不应将长江矿业公司列为第三人,长江矿业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21年3月27日长江矿业公司作为建设方将案涉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竞成公司承包。工程竣工后,长江矿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结算付清,支付给竞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胜信博公司提交的***与***通话录音,经当庭播放,主要内容系***说吊车费已从厂里拿到,但竞成公司与长江矿业公司均当庭否认向***支付过吊车费。到底应由谁支付吊车费不明,且该通话录音未能反映案涉吊车费的实际支付时间、支付金额。经核实,***否认其向被告***说过***的吊车费已支付之事。因此,仅凭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案涉吊车费已全部支付,故对被告中胜信博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7日,长江矿业公司(发包方)与竞成公司(承包方)签订《武穴市长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封闭厂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武穴市长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封闭厂房工程。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本工程合同总价(含税)为5888227元,该价为招标图工程范围一次性固定包干价(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等),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据实结算,但照明除外。本工程所需人工、辅助材料、机械、设备等相关设施均由承包方自行解决。以上合同价款包括:装(卸)车费、人工费、安装费、辅助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人材机价差、检验试验费等。承包方派***为本项目负责人……”。后竞成公司(甲方)与中胜信博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武穴市长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2#仓库。工程内容:预埋、主次构件安装、墙面屋面围护安装等钢结构工程。工程期限:工程期限从进场日起至验收合格日止,共45天。若乙方人员不能满足施工进度要求,甲方有权在任何时间段派员进场安装,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在乙方安装款中扣除。甲方的产品和安装材料运抵现场后,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规定进行卸货、检查、保管和保护,并在送货单上确认签字。在进行安装使用前,必须对甲方的产品进行缺陷消除,所有的产品符合合格的标准后才能用于工程。组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人员、机具进入施工现场。……设备的提供:乙方应自备的设备:所有工具(如涉及人为故意抬价,超出市场价部分由甲方承担)。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由甲方承担。所有辅材及安装工具设备均由乙方承担……”。同年9月21日,中胜信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根据甲方与竞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武穴长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2#仓库,工程安装合同转包给乙方,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1、乙方严格按照甲方与发包方(湖北竞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如发生质量及安全方面等任何事故,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2、甲方将不再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造价中提取人工费、管理费(包括管理费、挂靠费等)”。中胜信博公司加盖公章,***与***各自在甲方、乙方备注处签名。后***应***通知到案涉工地进行吊车施工。2021年10月6日,***向***出具“今欠到长江矿业水洗线钢构吊装费56000元”的欠条。***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中注明合同范围内由甲方付,范围外由***付。同年10月27日***以其个人名义又向***出具“证明***吊车费用57400元,欠款人***”的欠条。2022年6月9日竞成公司向***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公司与中胜信博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所有工程款结算支付剩余款15563元未结算清。原中胜信博公司委托公司代为支付吊车费,后因代其公司支付农民工款后余额不足,故未支付吊车费用。”2022年8月31日,长江矿业公司向***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公司《水洗生产线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经与竞成公司结算完毕,所有工程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在此过程中,公司未对任何个人及单位代付过任何费用。”后***多次向***催讨未果。 另查明,***系中胜信博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55%股份。***系中胜信博公司聘请的案涉工程临时负责人。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竞成公司与被告中胜信博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所有辅材及安装工具设备均由乙方即中胜信博公司承担,原告***应被告***通知到案涉工地进行吊车施工,经最后结算,吊车费为57400元,被告中胜信博公司理应支付。二、2021年10月6日***向***出具欠吊装费56000元的欠条。同年10月27日***以其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证明吊车费用57400元”,被告***系中胜信博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被告***系被告中胜信博公司的股东,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原告***亦认可被告***、***向其出具欠条均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车费574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被告中胜信博公司、***辩解,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被迫出具,该欠条无效,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其仅提供“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表不能反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胁迫出具,故对被告中胜信博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中胜信博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吊车费用57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被告湖北中胜信博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库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