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7民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3)皖0705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系某某公司转包给***,再由***转包给***施工,某某公司无权向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某某公司虽然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不是某某公司员工,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外部转包合同。某某公司已向***支付全部工程款,***也与***进行了结算,并向***出具了欠条。XX司鉴字(2023)001号鉴定意见书无事实依据,某某公司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答辩。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1322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220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1500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铜陵市XX停车楼桩基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如约完成了施工。2017年10月18日,案涉铜陵市XX停车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审理中,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铜陵市XX停车楼工程中桩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铜陵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3年9月28日,铜陵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XX司鉴字(2023)001号铜陵市XX停车楼桩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铜陵市XX停车楼桩基工程总造价为577909元。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45700元,余款132209元未付。
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某某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铜陵市XX停车楼工程转包给***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某某公司能否向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二是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合同相对方问题。经庭审查明,某某公司系具备涉案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内部承包给第三人***负责施工,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与某某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经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方为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且两公司在合同尾部均加盖单位公章,足以证明合同相对方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故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现某某公司依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某某公司应当依约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现某某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工程已经于2017年12月22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分包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已届满,某某公司有权要求某某公司全额给付工程款。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某某公司申请委托铜陵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132209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所能确认的事实予以确定。因本案交纳的鉴定费用150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负担,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150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分包合同没有履行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故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209元,并支付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2209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7500元;三、驳回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某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某某公司副总经理***向***转账支付10000元工程款;2.案涉工程施工资料(施工控制测量成果报验表、停车场定位图、工程材料报审表等),拟证明案涉工程由某某公司施工完成。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中***身份不明,不能认定***代表某某公司接受工程款;证据2多处有某某公司盖章,也有某某公司资料专用章和监理机构盖章确认,本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由某某公司施工完成。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一)案涉工程是否由某某公司施工完成。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且某某公司提供的施工资料证明案涉工程由某某公司施工完成,某某公司有权向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某某公司称案涉工程已转包给***,再由***转包给***,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现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某某公司施工完成,某某公司在一审中由于自身原因未参与鉴定机构选择,不能因此认定一审鉴定程序违法。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