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11民初39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安庆矿区办事处马鞍社区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张少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及被告勇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8月31日);2、被告赔偿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20年5月6日-2021年8月31日)的11个月双倍工资165000元(11个月×15000元/月=165000元);3、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22500元(累计工作1年4个月,按1.5月×15000元/月=225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接的位于铜陵市经济开发区××道××号的安徽长河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做木工,工作时间为:上午6:00-11:00,下午12:30-17:30。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15000元,每个月月底支付上个月的部分工资5000元。原告在该工地工作直至2021年8月30日。2020年12月24日下午13点30左右,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导致左侧胸部肋骨骨折。因被告迟迟不为原告申报工伤,2021年12月21日,原告向铜陵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以材料不齐备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勇青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二、我公司系铜陵长河新材料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在项目建设中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含小型机械费)承包给王飞,具体用工由王飞负责。经了解,原告系刘宴斌介绍联系了王飞,双方约定了具体工种单价及报酬,***属于木工班组承包负责人之一,按照班组完成工作量计发报酬,和王飞是因项目建设建立的临时劳务合作关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我公司各部门均没有与原告直接打过交道。三、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我公司根据国家建筑行政主管部分的强制规定建立了农民工工资公管账户,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具体名单是由单项项目班组承包人所提供,考勤记录也是项目班组承包人自行制作和记录,每月发放的工资表由王飞审核并报甲方代表同意后发放工资,我公司不知道具体情形,不能据此认为我公司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勇青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以后,又以包工、包辅助材料的方式将工程中的瓦工、木工等发包给案外人王飞施工。勇青公司(甲方)与王飞(乙方)于2020年3月签订了《***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专业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安徽长河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3万吨高性能助剂项目工程中的瓦工、木工、钢筋工、油漆工、脚手架专业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是甲方公司委派本合同工程项目部的瓦工、木工等项目负责人;所有工人进场需提供花名册及身份信息,并配合住建局的农民工实名管理;工人工资乙方按实名制考勤制定工资表由甲方代发;本工程按甲方与业主结算时,所有清单工程量及签证、工程量里的瓦工、木工、钢筋工、油漆工、脚手架子项的人工费和机械费直接结算给乙方;等等。王飞承接后,将木工劳务部分又分包给刘宴斌。
2020年5月,***经刘宴斌介绍,到案涉工地做工,日常工作由刘宴斌进行管理。2021年6月21日,王飞、刘宴斌、***三人对《安徽长河年产3万吨助剂项目木工展开面积》进行汇总结算:展开面总价2022278.4元,现场点工合计36908.6元、至2021年6月21日付款合计1814187元,尚欠245000元,三人均在该《汇总表》签署姓名和日期。2022年1月28日,王飞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29095元,***出具《说明》和《收条》各一份。《说明》中载明:“兹有本人***,在安徽长河新材料年产3万吨助剂项目上包工工作量的余款29095元已收到。本人及其他工人郑重承诺此项目上的所有工作量的款项均已收悉,不再存在其他任何的一切账目”;《收条》中载明:“安徽铜陵勇青长河工地人工工资***:29095元、给刘自华垫支药费2500元,共计31595元,年底全部付清。***2022年元月28日”。
另查明,2020年7月9日、7月29日、8月31日、9月27日、10月30日、11月27日、12月30日,勇青公司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发放5000元工资。2021年1月26日发放5000元、4月30日发放4000元,5月28日、6月30日、7月29日、8月31日、10月8日、11月1日、12月6日均发放5000元工资。2021年2月3日,王飞转账给***157000元,***认可该笔款项系工资。2020年12月24日,***在案涉工程工地受伤后,被送至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2021年12月21日,***向铜陵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铜陵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铜郊劳仲不字(2021)第2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银行明细单、门诊病例、检查报告单等;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专业班组承包协议》、《展开面积汇总表》、银行转账凭证、说明、收条、证人证言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受勇青公司招录进工地工作,也没有提交证据否定勇青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及《展开面积汇总表》、转账凭证和说明等证据的真实性,且***于庭审中自认其系与刘宴斌约定报酬,工作也由刘宴斌进行管理。虽然勇青公司给***打卡发放部分工资,但勇青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该行为系因监管部门保证农民工工资的监管需要代付,不宜因此认定***与勇青公司具有劳动法上的人身、经济、组织隶属关系。
关于***主张“原告部分工资由被告直接发放,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勇青公司确实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为***发放部分工资,《承包协议》中也约定了王飞系勇青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但综合在案证据可以发现:截至2021年2月3日,勇青公司给***发放工资4万元,王飞给付***157000元的工资或者工程款,合计197000元,从***于2020年5月进入工地起算,工作仅9个月,按此计算月平均工资收入接近22000元,与***自认的月工资15000元严重不符。即使按照原告自称的总工作时间16个月,共得收入275095元,则月平均工资17193元,也高于***主张的“与刘宴斌约定月工资15000元”。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另外,从***书写的《说明》也可以看出***取得报酬系包工工作量的款项,《展开面汇总表》可以侧面佐证***、刘宴斌与王飞系按工程面积进行结算。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日常工作系由勇青公司进行管理、其提供的劳动系勇青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勇青公司与***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违背《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的自愿原则。因此,***主张与勇青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涉工程工地做工时受伤所涉及的法益,可以通过相关法律途径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辉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高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