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勇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勇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双鑫池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11民初36号
原告:安徽勇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安铜办马鞍社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少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德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双鑫池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清溪名庭11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裴晓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勇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青建设公司)与被告铜陵双鑫池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双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青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德余、刘长峻、被告铜陵双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勇青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93142.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华东分公司)承建了铜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设的铜陵市环卫停车场新建及室外工程项目,后十五冶华东分公司将该项目的环卫处基地办公楼、修理车间及室外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铜陵双鑫公司。2015年5月20日,被告铜陵双鑫公司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桩基工程转包给原告,协议约定了分(转)包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和固定单价不含税金、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桩基竣工检测合格后付至总价的80%,决算审计后付至总价的95%,余款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工程检测合格,后续工程也已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整个工程项目已结算审计结束。但原告收到的工程款不足一半。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
铜陵双鑫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分包单位,我单位没有桩基施工资质。工程一直未办理结算,我单位供给原告钢筋材料折款6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铜陵市环卫停车场新建及室外工程,该项目建设单位是铜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由十五冶华东分公司将该项目主体工程分包给铜陵双鑫公司。因铜陵双鑫公司无地基基础工程专业资质,铜陵双鑫公司又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勇青建设公司,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勇青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环卫处基地办公楼、修理车间桩基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勇青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所用水电费按总价的7‰由铜陵双鑫公司代扣或装表计算;载体桩按包干价3800元/根结算,人工挖孔桩(抗滑桩)按综合单价750元/m3包干,工程量为图纸尺寸桩芯加护壁桩长按规定由业主、监理、施工单位现场验收为准,所有内容不含税金;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桩基竣工检测合格后付至总价的80%,决算审计后付至总价的95%,余款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勇青建设公司交给铜陵双鑫公司本工程总价的1%管理费。后双方又补充协议约定,将原独立基础改为人工挖孔桩基础,将原合同单价750元/m3调整到660元/m3,空头土方按180元/m3计算;付款时间为桩基成孔浇筑后付总价的百分之五十,检测合格,资料整理齐全交予监理认可后全部付清。分包合同签订后,桩基工程于2015年6月开工,于2015年10月26日全部完工验收为合格并交付使用。庭审中,铜陵双鑫公司认可勇青建设公司施工量为,载体桩130根,车库1-15线人工桩335立方米,车库人工桩签证部分40.7立方米,空头土方38立方米,支护桩加签证部分1815.85立方米,签证支护桩、人工桩44000元。铜陵双鑫公司供给勇青建设公司钢筋材料1553公斤,折款6200元,已支付工程款1110000元。
另查明,铜陵双鑫公司没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签证》《工程联系单》《桩基工程验收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铜陵市环卫停车场新建及室外工程后,由十五冶华东分公司将该项目主体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铜陵双鑫公司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其分包合同无效。铜陵双鑫公司基于无效分包合同取得的建设工程再次分包给勇青建设公司,铜陵双鑫公司与勇青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亦无效。案涉桩基工程已由勇青建设公司施工完成,勇青建设公司属于案涉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铜陵双鑫公司与勇青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铜陵双鑫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勇青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
根据庭审中铜陵双鑫公司认可勇青建设公司的施工量,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案涉桩基工程总工程款为2154689.50元(载体桩130根,3800元/根;每根车库1-15线人工桩335立方米,660元/m3;车库人工桩签证部分40.7立方米,660元/m3;空头土方38立方米,180元/m3;支护桩加签证部分1815.85立方米,750元/m3;签证支护桩、人工桩44000元),应扣除水电费15082.13元(2154689.50元×7‰)、管理费21546.90元(2154689.50元×1%)、钢筋材料款6200元,铜陵双鑫公司已支付1110000元,尚欠1001860.47元,故对勇青建设公司要求铜陵双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09314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铜陵双鑫池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勇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1860.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8元,减半收取7319元,由安徽勇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1元,铜陵双鑫池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祥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