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18民终929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26)皖1824民初5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履约保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随的从合同,应由一审法院一并立案审理。(一)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并未签订独立的书面《保证合同》,案涉《履约保函》系其与案外人某弘品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某乙公司单方向其出具《履约担保》,在400万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案涉《履约保函》并非独立存在的法律关系,无论是效力还是履行范围均依附于主合同的存在。(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及相关司法实践,某乙公司为其出具的担保履约保函系为保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而设立,与主合同具有紧密的从属性和附随性。一审法院机械割裂二者关系,错误认定“非同一法律关系、是独立存在的法律关系”,违背民法典第682条关于从合同与主合同关联性的规定。(三)若将案涉履约保函与建工合同独立分割,将会导致同一份债权产生两份生效文书,最终导致执行阶段上诉人需向不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涉400万的担保范围存在重复执行的情况。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履约保函由一审法院一并立案审理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节约司法资源。分案分院审理将导致重复举证、重复开庭,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违背司法便民原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已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本案中,承包人某甲公司与担保人某乙公司签订《履约保函》,该保函明确载明“向你方提供见索即付履约担保”,故属于前述法律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该担保合同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独立,其效力不依赖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函》作为独立合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该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系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合同履行地亦非安徽省绩溪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