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824民初243号
原告:绩溪中城弘品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瀛洲镇龙川迎宾馆云栖山院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新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工业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绩溪中城弘品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下称中城公司)与被告安徽新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中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新集公司立即撤出中城公司云栖山院商业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二期工程项目场地,并将工程现场用地、工程设施、工程资料等完整移交给中城公司;二、请求依法判令新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城公司与新集公司双方分别于2023年3月7日签署《云栖山院商业房地产开发项目二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2023年5月1日签署《云栖山院商业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中城公司于2025年1月11日收到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材料,新集公司明确要求双方合同关系解除,中城公司随向新集公司寄送《同意合同解除及要求撤场、移交的函》,新集公司于2025年1月17日签收,但时至今日,新集公司仍未撤场,也未将工程现场用地、工程设施、工程资料等完整移交给中城公司。中城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据此,在施工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作为合同解除的后果之一,新集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将施工场地交还给发包方。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双方合同解除后,承包方不再基于合同依法占有施工场地,其构成无权占有,中城公司为项目场地的权利人,亦有权基于物权保护要求新集公司返还项目场地。综上所述,经多次沟通均无果,中城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2025年2月26日,新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将中城公司对新集公司提出的反诉(2025)皖1824民初243号与新集公司对中城公司提出的本诉(2025)皖1824民初70号予以合并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诉与反诉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新集公司提起的本诉主张云栖山院商业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二期工程价款、利息及违约金等,而中城公司提出的反诉主张新集公司立即撤出云栖山院商业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二期工程项目场地,并将工程现场用地、工程设施、工程资料等完整移交给中城公司。两诉争议源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反诉请求系因中城公司未履行本诉合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直接引发,二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若割裂审理,将导致事实认定的因果关系倒置,损害司法公正,损害新集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本诉与反诉基于同一事实基础。本诉与反诉均围绕双方于2023年3月7日签署的《云栖山院商业房地产开发项目二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2023年5月1日签署的《云栖山院商业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展开。本诉主张中城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反诉则主张新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撤场、移交相应资料,但根据双方签署的上述两份建工合同通用条款第十四、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第4条、4.2条规定:新集公司应在中城公司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后30日内:撤出全部临建、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和剩余材料,........。可见,中城公司的诉请的条件尚未成立。鉴于双方争议的核心事实均涉及上述两份建工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的划分。合并审理可避免重复举证,确保事实查明的完整性与一致性。三、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以免浪费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两诉争议焦点高度重合,若分别审理将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当事人重复参与诉讼,增加时间及经济成本。合并审理有利于提升审判效率,实现“一案解决多纠纷”的司法目标。
综上,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以免浪费司法资源,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
经审查,本院于2025年1月7日以(2025)皖1824民初70号受理新集公司与中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新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新集公司与中城公司于2023年3月7日签署的《云栖山院商业房地产开发项目二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2023年5月1日签署的《云栖山院商业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中城公司在收到本院(2025)皖1824民初70号(下称70号案件)的起诉书副本后,向新集公司寄送《同意合同解除及要求撤场、移交的函》,表明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新集公司在三日内撤场,并将工程现场用地、工程设施、工程资料等完整移交给中城公司。2025年2月,中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审查认为,新集公司虽在收到本院70号案件的起诉书副本后,书面答复同意解除合同,但人民法院仍然需要对合同效力(包括合同解除时、效的确认)、履行情况、违约责任等进行全面的审查和认定,若确认合同解除,为衡平双方利益,人民法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进行清算和处理。中城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双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也是70号案件中新集公司诉请的延伸对应请求,与70号案件审理的内容整体上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也属于70号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复数争议的解决范围,两案具有事实同一性、证据共通性和程序兼容性,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和诉讼经济原则,也可以避免裁判的冲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5)皖1824民初70号案件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
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