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新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锐坤实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4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新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经济开发区办公楼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70492468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法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锐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241号3幢E17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09009524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颖坦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大通工业新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TD1NU2A。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上诉人安徽新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集建工)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锐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坤公司)及原审被告安徽颖坦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集建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锐坤公司对颖坦公司、***共同偿还的150万借款及利息32443.2元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锐坤公司出具该票据是为150万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被欺诈并不是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此案件是锐坤公司为了变现而将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开具的不得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交给颖坦公司,该票据金额2032443.2元,其中150万元为颖坦公司向新集建工的借款,32443.2元为贴息,余下50万元为颖坦公司对其与新集建工合作工程的预付款,但由于该票据不得转让,于是由锐坤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颖坦公司提供保证,保证票据到期的兑付次日将2032443.20元支付给新集建工,如果保证人不能按期兑付,新集建工有权向保证人追索票据款以及票据款按同期银行贷款汇率的两倍计算利息;转账支票到期后,新集建工向颖坦公司及***追索无果。锐坤公司主张其签署保证书是***采取欺诈的手段诱使,但这并不是法定的保证责任免除的理由。而对于欺诈问题,应当由锐坤公司与***之间自行另案解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锐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案件是锐坤公司为了变现而将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开具的不得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交给颖坦公司,通过颍坦公司与新集建工合作的工程将票据套现而引发的纠纷。本案应当适用《担保法》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锐坤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并未以欺诈为由免除锐坤公司的保证责任,而是认定锐坤公司承担的是票据转让的保证责任,并非系新集建工与颖坦公司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新集建工与颖坦公司之间属于借款关系,锐坤公司是依据票据转让承担的连带责任,新集建工无权依据《担保法》要求锐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颖坦公司、***未作书面陈述。 新集建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颖坦公司、***共同偿还新集建工150万元借款:2.依法判令颖坦公司、***自2020年12月4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3.判令锐坤公司对颖坦公司、***上述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颖坦公司、***、锐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锐坤公司、颖坦公司共同给新集建工出具了一份《票据转让保证书》,内容为: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开给锐坤公司电子商业的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25日,票据金额为2032443.20元,因该票据注明不得转让,故由锐坤公司开出转账支票,金额与商业承兑汇票一致为2032443.20元,作为票据质押,并保证支票付款日出票行足额兑付。为保障新集建工与颖坦公司厂房施工的合同签订,现颖坦公司将上述票据转让给新集建工,新集建工支付现汇150万元给颖坦公司,票据金额扣除150万元及贴息32443.2元后的余额50万元作为颖坦公司支付厂房施工的预付款。由于上述票据不得转让,新集建工没有追索权,为确保票据到期后,新集建工能按票据兑付日收到现汇,现由锐坤公司、颖坦公司及法人向新集建工保证如下:保证票据到期的兑付次日将203240.20元支付给新集建工账户,如果保证人不能按期兑付,新集建工有权向保证人追索票据款以及票据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颖坦公司在该保证书上签字盖章日期为2020年11月28日,锐坤公司在该保证书上签字盖章日期为2020年12月2日。锐坤公司在保证书签字盖章的当日,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6日、金额为203240.20元、收款人空白的支票,该支票存根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2日、收款人为***,该支票已经标注“作废”。 2020年12月4日,颖坦公司(甲方)与新集建工(乙方)签订一份《颖坦智能家居有限公司(颖坦家居)厂房建设框架协议》,协议4.约定:如甲方在支付工程款时使用商业承兑汇票,贴息费用由甲方承担;协议5.约定:关于厂房建设工程具体细节双方在厂房建设施工合同中详细约定。当日,新集建工通过银行向颖坦公司汇款150万元,但颖坦公司未将厂房交给新集建工施工。2021年7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颖坦公司实际控制人***承诺于2021年7月31日,向新集建工支付15032443.2元,如果到期不能支付,颖坦公司将把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新集建工”等内容。 另查明,2020年11月28日,颖坦公司开具了一张收款人为新集建工、金额为203240.20元的转账支票,支票载明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6日,转账支票已经实际交付新集建工,但因颖坦公司账户没有资金且在银行预留的印鉴个人名章被更换,导致新集建工未能实际兑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新集建工于2020年12月4日通过银行向颖坦公司转款150万元,其当庭陈述该款是颖坦公司向其借款,如果工程给其施工就作为工程垫资款,而对其要求颖坦公司、***共同偿还150万元借款的诉请,颖坦公司、***收到诉状后,并未提出抗辩,且锐坤公司辩称该款是新集建工与颖坦公司之间新的借款关系,结合颖坦公司给新集建工出具的转账支票记载的转款事由为还款,故本案新集建工与颖坦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新集建工要求颖坦公司偿还150万元借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承诺书中所作出的“颖坦公司实际控制人***承诺于2021年7月31日,向新集建工支付15032443.2元”的行为构成了对案涉债务的自愿加入,因此新集建工要求***共同偿还150万元借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锐坤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票据转让保证书》记载,锐坤公司持有一张商业电子承兑汇票(金额2032443.20元),因不得转让,故锐坤公司开出一张与承兑汇票金额一致的支票。上述票据由颖坦公司转让给了新集建工,新集建工支付现汇150万元。锐坤公司保证票据到期的兑付次日将2032443.20元支付给新集建工账户,如果保证人不能按期兑付,新集建工有权向保证人追索票据款以及票据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从上述内容看,锐坤公司系对上述转让的票据款203240.20元承担保证责任,不能表明锐坤公司有对15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新集建工主张150万元是借款,因此其要求锐坤公司对颖坦公司、***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新集建工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颖坦公司之间对150万元借款有利息约定,因此其主张颖坦公司、***自2020年12月4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颖坦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安徽新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50万元借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上海锐坤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安徽新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安徽颖坦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锐坤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锐坤公司为将其持有的一张不得转让的商业电子承兑汇票(金额2032443.20元)转让兑现,与新集建工、颖坦公司签订一份《票据转让保证书》,锐坤公司、颖坦公司及法人向新集建工保证如下:保证票据到期的兑付次日将2032443.20元支付给新集建工账户,如果保证人不能按期兑付,新集建工有权向保证人追索票据款以及票据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从该保证书看,锐坤公司保证的内容为电子承兑汇票票据款的兑现,而新集建工诉讼请求系偿还借款,并非锐坤公司保证的内容。锐坤公司并未对150万元借款作出保证,故新集建工主张锐坤公司为15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合同 依据,一审判决认定锐坤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集建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2元,由安徽新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