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豫1526民初1338号
原告:某甲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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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乙公司
住所地:潢川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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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0000元(按照900000元的1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接潢川县颐养院老年公寓商业配套楼医用气体工程,总价款900000元,项目完工后,原被告办理验收,《竣工验收报告》显示项目于2021年开工,于2021年12月30日经双方现场代表签字验收合格,工程总价90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工程款720000元,尚有工程款180000元未支付。经双方多次沟通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主体,真正的适格被告是某医院,2019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是被告代某医院签订的,本案主体是原告与人民医院之间的合同关系,设备使用人也是人民医院,平时也是人民医院和原告之间联系,包括原告收到合同款72万元也是由人民医院转账,原告对本案的情况知情,且认可;2.本案是2021年12月31日经双方验收完成合同,合同工程完工,至今已4年多,早已过三年诉讼时效,所以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3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就潢川县颐养院老年公寓商业配套楼医用气体工程项目的供货、运输、调试及售后服务签订《合同书》,项目名称为潢川县颐养院老年公寓商业配套楼医用气体工程,工程内容为中心供氧以及病房设备带终端及配套设施等的供货、运输、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工程总价为900000元,合同约定中甲方违约,甲方除对乙方已完成安装的工程按照价全额支付工程款,另按工程合同总造价的10%赔付违约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后联帮公司进场施工,完工后。2021年12月30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显示“合格”。其中,2021年1月28日,案外人某医院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账户向原告某甲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转款720000元。2025年9月24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将剩余工程款及到期质保金共计180000元支付至某甲公司,该律师函被告方于2025年9月26日签收。因被告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上述款项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汇款凭证、邮寄单据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某甲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进行了项目施工,且案涉项目已经经双方验收合格,故被告某乙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原告某甲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虽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签字行为系代某医院签订的,称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与案外人某医院之间的关系系其内部处理事项,被告某乙公司以一方当事人名义在《合同书》中签字予以确认,且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中亦由被告某乙公司签字、加章确认,故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某乙公司系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向被告公司邮寄送达的《律师函》,该函系原告方对于案涉款项催收发出,且邮寄单据中载明了收件人具体接收时间,故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未收到《律师函》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接收到《律师函》后向原告方表明案涉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应视为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辩称案涉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已经收到案涉工程款720000元,关于该工程款支付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8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90000元=900000元×10%,但该违约金明显约定过高,本案中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至80%,大部分已经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固定金额的,其本意应是针对整个合同价款所做的约定,付款方仅未支付小部分价款,其仅存在部分违约情形,若以整个合同价款所约定的违约金作为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则违约方的违约程度与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比例原则,有失公平。据此,按未支付价款占合同总价款的比例为基准调整违约金更为适宜,本院酌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延期支付违约金18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
二、限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承担2225元,原告自行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