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042号
原告:***,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之妻。
原告:***。
法定代理人:***,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大法寺镇湖咀上村范家垸**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77********。系***之母。
原告:***。
法定代理人:***,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大法寺镇湖咀上村范家垸**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77********。系***之母。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诚信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穴市保康路(原老公路段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3713868-8。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安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武穴市诚信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武穴市。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武穴市诚信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路桥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诚信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19时35分,***、***、***的亲属***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武穴市石佛寺镇往大法寺镇方向从东向西行驶,在***入口向西一公里处撞到路中间堆放的渣土上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诚信路桥公司在道路没有完全修通,相关部门未验收使用的情况下,理应全程封闭道路,特别是应在道路有出入口的两端,必须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的死亡与诚信路桥公司在修建道路时未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有因果关系。本次事故致***死亡给***、***、***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075.92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丧葬费21609元(43217元/年÷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差旅费3000元、***的生活费8681元(8681元/年×2年÷2),***的生活费34724元(8681元/年×8年÷2),合计306070元,诚信路桥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244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诚信路桥公司承担。因诚信路桥公司已支付20000元,故还应赔偿***、***、***25485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簿、武穴市大法寺镇湖咀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的身份以及与***的亲属关系;
证据二、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和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受伤后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21075.92元;
证据三、武穴市公安局大法寺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份,拟证明***因本次事故死亡;
证据四、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驾驶摩托车沿武穴市石佛寺镇往大法寺镇方向从东往西行驶撞到路中间的土堆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被告诚信路桥公司辩称:涉案的公路由诚信路桥公司修建,事故发生时,路面硬化已完成,还有其它附属设施未完工,尚未交付使用。诚信路桥公司在事故发生地段设置了明确的警示标志,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受害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诚信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诚信路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在事故发生以前,事故现场设置了警示牌和反光安全警示标志;
证据二、诚信路桥公司拍摄的照片,拟证明事故现场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
经庭审质证,被告诚信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诚信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上警示标志是倒在地上的,且与土堆之间的安全距离不够;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不明,不能证明照片拍摄的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以前。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诚信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是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反映了当时事故现场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二是被告诚信路桥公司拍摄的照片,该照片未显示拍摄的时间,不足以证明被告诚信路桥公司事故发生前在事故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9时35分,***、***、***的亲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武穴市石佛寺镇往大法寺镇方向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李茂洪村路段时,撞在路中间堆放的土堆上,导致摩托车失控,造成***颅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亲属支付医疗费21075.92元。事故发生地段路面由诚信路桥公司修建。事故发生时,路面硬化已完成,道路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尚未交付使用。诚信路桥公司为阻止他人通行,在涉案道路中间堆放了一土堆,在土堆上设置了“前方施工,注意安全”的警示牌,警示牌旁边安放了反光筒。事故发生后,诚信路桥公司支付***等三人20000元。
另查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摩托车未办理行驶证,***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头盔。***,生于1972年2月1日,系农业户口,在武穴市大法寺镇湖咀上村居住。***的父母已去世,***与妻子***婚后于1999年12月17日生儿***,2005年8月9日生儿子***。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道路未经验收,尚未交付使用。被告诚信路桥公司在施工时,应当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有效地防护措施。在本案中,被告诚信路桥公司仅在涉案道路中间堆放一土堆,在土堆上设置警示牌,安放反光筒,但警示标志与土堆之间未保持安全距离,不符合安全警示标志设置的规定,被告诚信路桥公司采取的措施尚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程度,本次事故造成***死亡,被告诚信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办理行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在遇障碍物时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失控,造成事故的发生,其本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综合分析,由受害人***承担60%的责任,被告诚信路桥公司承担40%的责任;二、事故发生时,***年满15周岁,应计算3年的生活费,***年满9周岁,应计算8年的生活费。原告***、***、***要求***按2年、***按8年计算生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受害人***应承担女儿***的生活费为8681元(8681元/年×2年÷2),应承担儿子***的生活费为34724元(8681元/年×8年÷2),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为260385元。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元。本次事故致***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1075.92元、死亡赔偿金260385元、丧葬费21609元(43217元÷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住宿费**元计306069.92元。被告诚信路桥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12242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诚信路桥公司承担承担。因被告诚信路桥公司已支付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7427.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穴市诚信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7427.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原告***、***、***负担944.40元,被告武穴市诚信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