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浯口镇田湖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6民初4882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映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浯口镇田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浯口镇田湖村坳头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30626ME1122756U。
法定代表人:江林,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光,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系该村支部书记。
第三人: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雄天路98号孵化楼2号栋4楼40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707328341K。
法定代表人:唐奇军。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浯口镇田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湖村村委会)、第三人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映红、被告田湖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江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光到庭,第三人中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36855.34元;2、由被告从2020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月利率约0.5%)到付清欠款之日止,该款计算到诉讼之日为29474.2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起,原告组织人员实施了被告田湖村2018年度的洞庭生态环境整治“五结合”工程,同年7月5日,原告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与第三人补签了《平江县浯口镇田湖村洞庭生态环境整治“五结合”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但工程完工后,由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超过了“五结合”施工约定100万元工程量的施工范围,由此造成工程欠款争议而引发民事诉讼。(2019)湘0626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要求中湘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该案中中湘公司答辩认为:“五结合”工程施工约定施工范围工程款项已经支付,超过的工程款,中湘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尽管法院对“五结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100万元工程量作出了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又与田湖村村委会就工程量超出的问题于2020年4月17日进行了重新测量,事后经过浯口镇司法所协调,双方约定将“工程量”报送第三方评估计价后再向县财政局申请审核。2020年8月,第三方出具了《结算书》之后,县财政局认为,工程追加的项目不属于“五结合”工程范围,故不予审核。中湘公司以没有义务协助追债为由也不配合工程款的结算。田湖村村委会以县财政局不审核及中湘公司不配合为由将事情搁置。原告认为,工程增量是被告追加了工程项目,欠款资金应由被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田湖村村委会辩称:一、原告所诉系因同一事由和法律关系、同一当事人、目的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二、被告仅与第三人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即本案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才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未拖欠第三人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三、原告与第三人间的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仅享有施工成本给付请求权,对于利润及其他不当利益无权主张;四、“双方签证表”的工程量已在平江法院(2019)湘0626民初2404号案件查明,原告已施工部分未超出原告与第三人合同约定内容。综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第三人中湘公司未到庭,未进行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证明其实施了“五结合”工程,被告认为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中湘公司签订的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证明中湘公司对超出“五结合”工程施工范围的工程量不承担责任,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中湘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答辩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17日《工程量清单》、照片、《说明》,证明原、被告就是否超出了“五结合”工程合同约定外的工程量进行了重新测量及哪些是合同外工程。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工程量清单》由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照片仅能证实现场情况,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结算书》,证明原、被告协议双方测量的工程量由第三方计价及计价结果为1736855.34元。被告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结算书》有异议,认为合同承包金额为75万元包干。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算书》并无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平江县人民政府“平政函【2018】36号文件、平江县洞庭湖生态环境整治“五结合”工程项目实施方案、施工设计图、“五结合””工程实施方案,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咨询报告、平江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第487号预(结)决算审查确认书,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为套取财政资金制作,并非本案实际施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的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起诉系为了主张合同外的工程量及系受被告要求完成。本院认为开庭笔录系另案庭审笔录,客观真实,民事判决书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3日,***与中湘公司、田湖村村委会因《平江县浯口镇田湖村洞庭湖生态环境整治“五结合”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履行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湘公司支付工程款733796.91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田湖村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9)湘0626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湘公司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驳回***要求田湖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对判决不服,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2020年3月27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湘06民终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依据生效判决载明的内容,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5月25日,田湖村村委会与中湘公司就田湖村洞庭湖生态环境整治“五结合”工程签订合同,田湖村村委会将“五结合”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等项目发包给中湘公司。后“五结合”工程中的勘察、设计项目由中湘公司自己完成。2018年7月5日,中湘公司与***签订《田湖村洞庭湖生态环境整治“五结合”工程施工协议书》,将“五结合”项目大部分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沟渠清淤除杂12000m,新建发酵池一座,农药化肥污染农田进行治理8亩,对破损河渠堤岸砌筑加固1000米,新修沟渠500m。双方约定合同价格为750000元,各项单价以县财政审定单价为准,工程量如有减少时按实际验收的工程量予以结算,工程量如有超出部分由***自行负责,以业主方审定的工程量为准。工程完工后,***因工程价款的问题与中湘公司、田湖村村委会发生争议,故发生前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就《协议书》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为680000元,中湘公司已支付569911元,故判决中湘公司还应向***支付11008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上述判决后,2020年4月17日,***与田湖村村委会对“五结合”工程***施工部分所有工程量进行了测量,田湖村村委会出具了《工程量清单》。2020年8月6日,***与田湖村村委会在平江县浯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一、双方当事人承诺互不追究对方今日之前的过程;二、双方当事人约定于2020年8月6日共同选定第三方公司对已确认的工程量进行评估计价,再向财政局申请审核;三、在评估计价和财政局审核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必须全力配合提供必要的材料。”审理及鉴定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两份2020年8月第三方出具的《平江县浯口镇田湖村洞庭湖生态环境整治“五结合”结算书》,一份认定工程造价为1736855.34元,一份认定工程造价为1466855.34元,被告田湖村村委会均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2020年4月17日《工程量清单》中哪些是其与中湘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承包范围外的工程量及对《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外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4月27日,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为在现有资料及现场情况下,无法明确区分《协议书》约定以外的工程并计量,并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终止申请书》,2022年4月29日,本院司法技术室发出本案终止委托的通知。
本院认为:本次诉讼系原告依据已生效的(2020)湘06民终190号民事判决,对前诉未支持部分的工程价款,即原告与中湘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外的工程价款,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其在《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外应被告田湖村村委会要求实施了部分工程,被告田湖村村委会应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于2020年4月17日对原告***在田湖村“五结合”工程中所有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此前通过诉讼主张其在“五结合”工程中施工部分工程款,法院已判决处理了其与中湘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五结合”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价款,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2020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中有《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外的工程量及该部分工程量工程价款为多少,原告在本案中申请鉴定后鉴定机构对《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亦无法区分哪些系《协议书》约定以外的工程并计量,原告作为举证责任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36855.34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丽平
审 判 员  尹盼盼
人民陪审员  林 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易 蕾
书 记 员  周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