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杨某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902民初4371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673277.27元,并赔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劳务费715216.87元及利息(以715216.87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27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了某某宾馆(二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组织农民工对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部分进行了施工。施工劳务费总计5374684元。整个项目已竣工,经原告讨要被告以多种形式支付3759763元。至起诉该案涉劳务分包工程仍欠付原告劳务费1614921元。另,原告班组在本项目中还向被告提供了上述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外5万余的劳务,被告未予支付。为此,望判如所诉。 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严重与事实不符。2020年10月23日本案被告***以工程承包人(即甲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单价为570元/平米,2021年6月16日经***与我方(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分别签字确认)协商一致,共同签署《工程付款单》,共同确认:截止2021年6月16日***完成实际工程量:6828平米,单价:570元,工程总造价:3891960元,本次支付情况:3308166元(6828乘以570元乘以85%,即累计支付至总造价的85%),因此,根据上述结算,***主张案涉施工劳务费用总计:5374684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总费用应为3891960元。同日,经双方协商同意,***签署《承诺书》两份,确认***作为各班组承包人,班组工人工资均由其本人全部代领,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并经班组全部22名工人签字确认,且附有《委托书》一份,由工人全权委托***,为各班工资代领人。因此,截止2021年6月16日,***承包涉案工程项目款项已经结清,不存在欠付事实。而,***在收到劳务费后,仍然恶意拖欠班组工人工资,为此,工人不断上访并向我方索要工资,其承包工程也被迫停止施工,2021年7月14日因***工人上访,我方又向其班组工人代付了工资67500元。***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双方于2021年6月16日签署的(工程付款单》即视为我方与***实际施工量进行的结算。二、关于我方委托***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的情况,案涉合同签订后我方陆续通过***、财务人员周某、农民工工资支付平台等,以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向***支付款项。在***诉***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泰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5424号)一案中,经法院审理认定:“法庭辩论结束前案涉工程项目已付农民工工资(人工费、劳务费)共计4010303元"。因此,对方诉称“被告以各种形式支付3759763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我方已经多付工程款118343元,对此,我方保留依法追索的权利。第三、关于***主张向我方提供了上述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外50000余元的劳务,与事实不符合,且***主张的该部分劳务未经我方审核,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所述,案涉工程经双方核算确认,***承包工程的工程量、单价、工程总造价等清楚、明确,且***承诺收到款项,并确认结清,后因***在收到我方支付的款项后拖欠其班组工人工资,因而终止施工,双方在事实上解除了案涉合同,至2021年6月16日双方结算后,未再产生新的工程量,故,我方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我方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与***签订案涉合同也是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署,故对于我方来讲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泰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5424号民事判决中也确认“在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以工程承包人甲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土建清包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独立行为",因此,我方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已经于2021年6月16日由某甲公司与***进行了核算确认,确认了***承包工程的工程量、单价、工程总造价等,鉴于***在收到款项后,拖欠其班组工人工资,因而终止施工,至2021年6月16日双方结算后,未再产生新的工程量,故该日签署的《工程付款单》应视为最终结算。因此,某甲公司及我方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他意见同某甲公司的辩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泰安某某迎宾楼二期建设工程由案外人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进行施工。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以工程承包人(甲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的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土建清包合同)》一式二份。被告某甲公司、***均称上述合同系***作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签订。现***与某甲公司各执一份合同,除手写的承包单价——***持有的为570元/㎡、某甲公司持有的为650元/㎡不同外,其余合同内容相同,均为打印或者空白。合同封皮和正文抬头处的“工程承包人(甲方)”和“劳务分包人(乙方)”栏均为空白,无任何单位和个人签章;合同落款处的甲方由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乙方由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名。上述合同约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就甲方泰安某某宾馆(二期)项目的土建劳务分包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工程名称为某某宾馆(二期)建设工程项目;本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价款采用平米包干(含管理费、利润、清槽、一次结构垫层以上部位、二次结构砌体部分、辅料费、手头工具费、测量、放线等全部费用)方式进行承包,承包单价_元/m2(如上述,甲、乙双方手写承包单价分别为570元/㎡和650元/㎡),暂估建筑面积约_平方米(最终建筑面积以国家计算规则为准),暂定合同价款大约¥_元(人民币),以上单价已充分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利润、管理费,为一次性包死价,工程量按平方米计算,以国家计算规则为准,双方约定的其它可调整合同;结算与支付:承包工程范围内单体工程完成按月进度付款,经发包人确认过程工序合格(钢筋、模板、混凝土浇筑质量合格),经发包人审批后,15日内开始支付已完工作量相对应产值的80%,单体工程主体封顶(含屋顶机房、构架、女儿墙)后15日内付至已完工作量相对应产值的90%,主体工程封顶后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5%,工程尾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支付;承包内容:1、所有项目包括图纸显示的一次结构等土建劳务分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所罗列之项目:基础工程(清槽及砼垫层、坑底明排水施工、砖胎模及抹灰)、模板分项工程(混凝土柱、栏板、反梁不得甩项)、钢筋分项工程、砼分项工程、外架施工、主体结构内分项工程、砌筑工程、测量放线、塔吊指挥、施工作业面的文明施工、三级配电箱、电线电缆、劳保用品等,2、施工期间图纸优化或变更,甲方要出具书面资料和增加项计价方式,施工期间因图纸问题产生的工程量需另计工程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就承包范围承担的保修期限为壹年;双方约定本合同共贰份,其中甲方壹份,乙方壹份;乙方工人的工资,由乙方每月造表并经工人确认后,经甲方统一办理银行卡,通过银行代发工资;双方还对材料与设备、保险、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 原告称,其一直从事建设劳务分包工作,202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承诺将某某迎宾楼二期工程中的77#、78#、79#、80#、81#、99#、100#、101#共计8栋楼的土建劳务分包给原告,当时未约定工程价款,只说不会让原告赔了,原告随后就带工人入场施工。原告施工一段时间后,双方签订了上述两份空白合同,此时双方仍未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同年10月,***说按照650/㎡计算,因此,原告自行在承包单价处填写“650元/㎡”。原告一直施工至2021年7月20日,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完毕,原告撤场前找***进行结算,***一直不与原告结算。后原告委托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2022年8月1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共计5374684元。原告称,除涉案工程外,原告还为被告施工零散劳务工程,价款58356.27元,工程价款共计5433040.27元,扣除被告此前支付的工程价款共计3759763元,被告尚欠工程价款1673277.27元,为此成诉。为此,原告提交分包合同复印件、评估报告、《建筑面积以外工程量》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对评估报告、《建筑面积以外工程量》均不认可。 两被告称,***系某甲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20年10月,***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协商,代表某甲公司将上述8栋楼的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同时约定合同单价为57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上述合同,后原告入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公司一直按照上述单价及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一直施工至2021年6月16日,该日双方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工程量为6828平方米,按照单价570元/㎡计算,工程价款3891960元,同日,原告还出具承诺书,承诺其班组工人工资全部由其本人代领,并将全部工人工资发放至工人手中。现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工程价款4010303元,已经超付工程款118343元。为此,某甲公司提交2021年6月16日《工程付款单》、2021年6月16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委托书,该日***等22人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实。《工程付款单》载明,收款人***,工程名称某某宾馆二期二标,实际工程量6828㎡,单价570元,工程总造价3891960元,本次支付情况6828×570元×85%,本次支付金额3308166元,备注:扣减6月16日以前所有付款。 对此,原告称,《工程付款单》系表格形式,收款人的内容在表格首部,***签字时表格内容为空白,手写的内容是某甲公司事后添加的,***在首部的签字不构成对后面内容的确认,按照书写习惯,签字人对签字前面的内容才承担责任,对签字后面他人填写的内容无法证实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工程量为7484.78平方米,根据上述8栋楼的图纸就可以确定工程量。原告还称,对被告支付4010303元本身无异议,但其中的241540元并非支付的涉案工程款,被告亦对此发表了意见,具体如下: 1、某甲公司通过案外人周某于2021年7月13日向案外人平某转账26800元。原告称,平某系散工劳务包工头,给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都干过散工劳务,平某为原告从事的劳务由原告自行与其结算,从未委托某甲公司代为付款,上述26800元系某甲公司应向平某支付的劳务费,并非替原告垫付款项,该26800元与原告无关。对此,被告某甲公司称,平某确系从事散工劳务,主要是打扫卫生,其为原告及某甲公司均干过劳务,给谁干就由谁负责与其结算款项,但原告欠付平某劳务费26800元无力支付,经原告、平某及某甲公司三方协商,由某甲公司代原告直接支付给平某,故转账记录中明确标注了:“***南区散工劳务费”,当时原告应该是向公司出具了收条,但因时间久远现在无法找到,为证实上述主张,其提交平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21年1月13日周某转至本人农业银行账户内的26800元为桥南望岳府二标段一区***处2020年11月12日至2020年12月14日劳务人工费。证明人:平某”,并申请平某出庭作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提交载明“平某”签名的收据一宗、转账截图一宗予以证实。其中,2020年11月10日收据载明劳务费10560元,原告同时提交该日转账记录截图2页予以证实;2020年12月21日收据载明劳务费26825元;2021年7月10日收据载明劳务费9940元;2021年7月15日收据载明劳务费43470元,原告同时提交该日向平某转账43470元的电子回单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同时称,2020年12月21日的26825元系支付的现金。平某出庭作证称,其为原、被告以及他人都干过散工劳务,所有劳务费都通过微信或者银行转账支付,2020年12月21日,自己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尚欠劳务费26825元,原告所提交的该日的收据其实是双方的结算单据,该日原告未支付劳务费用,后原告称由某甲公司替自己垫付,自己于2021年1月13日收到被告工作人员周某转账26800元,该26800元就是2020年12月21日收据所载明的金额,零头没有要;平某还称,原告都是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支付劳务费,从未支付过现金。 2、某甲公司通过原告的农民工支付平台替案外人***支付***102#木工组劳务费91000元。原告称,原告与案外人***均从被告处分包工程,***为原告分包的99#、100#楼从事木工,同时其还为***分包的65#、102#楼从事木工,2021年5月,某甲公司通过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平台替***支付***木工组劳务费91000元。为此,原告提交杨某2021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024.4.1-2021.4.30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泰安某某迎宾楼二期项目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复印件、《建设工程农民工资清单审核表》(某某迎宾楼(二期)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2021年4月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宾馆(二期)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工资”2021年5月20日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一宗,以及原告与***(136****5678)2021年8月6日通话录音予以证实,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杨某证明载明:“兹有某某迎宾(二期)二标山东一建东区木工***等10余个工人身份证号码:****为我队伍102#楼木工班组于2021年5月至7月合计已支付242145元。其中包含:①5月份1000000元(项目平台支付);②6月份130000元(现金转账支付);③7月份拆模费1215元(我队伍现金支付);以上三项支付工资金额为某某宾馆(二期)二标山东一建东区主体队伍102#木工产值(附有工资表)。特此为证。东区队伍负责人:***”。《2024.4.1-2021.4.30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泰安某某迎宾楼二期项目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载明:25-43***至***共19人的本月工资(工种均载明102#木工),工资总额合计100000元,旁边空格手写“此款***收款走一区平台支付10万元”,44-52***至***共9人(工种均载明66#木工),工资总额合计40000元,旁边空格手写“***从一区平台支付4万元”;“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宾馆(二期)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工资”2021年5月20日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向***等17人发放工资共计166000元;向***等9人发放工资共计49000元。《建设工程农民工资清单审核表》(某某迎宾楼(二期)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2021年4月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该表系被告在泰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1鲁09**民初5424号案件中提交法院)载明:***等17人、***等9人工资数额与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的一致。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2年3月16日,原告向***发送照片一张,***回复:“发给老张(指***)”,原告回复:“从山东一建台支付工人工资总共合计时候1630804元,您和周某付工人工资总数2219000元,1630804+2219000拿(应为等)于3849804元,您让东区***从我这平台走账付***和***木工的钱不能加我的数上对吧,杨总”、“杨总您好,是发给***吗”,***未回复;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2年3月23日,***向原告发送信息“老板说,工程量你发给我,怎么没发”,原告回复“给他了”,***回复“杨总让你发给我”,原告回复“我发给***了,我还问他是不是发给***了,他没回我啊”,***回复“你发给我就行了”,原告回复,“张哥,还有个事,当时你安排的东区***付给***和***的工人工资从一区平台付的,这钱不能算我的工人工资上,对吧”,***未回复。原告与***通话录音载明:***说“......他(指***)把那个,不是4月份你走的那个账,你知道吗?付给***了,和老宋的(指***)”,***说“嗯”,***说“全部加我头上了”,***说“嗯”,***说“加我头上那不对呀,加我头上那他们可能,我说那天给老宋打电话来,***问,这个钱他走了4万,老宋走了4万,走我头上”,***说“对”,***说“***走了10万”,***说“对对对”,***说“对不对......他们估计,给我算,算账赖账,全部加我头上,都算我的,算给我了等于***的我都付了.....”,***说“该给的给,该欠的欠,加了将近40万在我头上,都是付给他们区,从我这边走的,我肯定不愿意啊,对不对,我没拿到钱呀”,***说“5月份14万嘛,***的10万,老宋的4万嘛”,***说“对呀,4、5、6嘛,三个月”,***说“那个,单子都是签过字嘛,我这边签了14万的账、单子”,***说“现在他(***)不认了,都算到我头上”,***说“他不认不行啊”。***出庭作证称,其从原告处分包了迎宾馆二期99#、100#楼的木工劳务,从案外人***处分包了65#、102#楼的木工劳务,其组织工人从事木工工作,工人约20余人,可以同时为原告及***的上述工程从事木工劳务,原告分包的楼由原告负责考勤,***将劳务分包给了某乙公司,因此由某乙公司负责考勤;其根据楼号将劳务费分别报给原告和***,由该两人分别报给某甲公司;***还称,2021年5月,其代领工人从事的102#楼木工组(具体包括***、***、***等十几人)劳务费100000元系通过原告的农民工工资平台支付,其本人该月收到工资20000元,其中10000元系从事原告所承包工程的劳务费,另10000元系从事102#楼的劳务费,后来自己向***索要劳务费,***称已经通过原告的农民工工资平台支付100000元,为此***让其管理人员杨某(音同)于2021年7月15日出具上述证明一份,即原告提交的证明,原件在自己家中,并当庭出示了手机中该证明的照片;***称,原告及***都欠付自己劳务费,其与***于2021年6月20日进行结算,结算时***已经将上述100000元劳务费从***应付劳务费中予以扣除,为此其提交手机中与***结算的照片一张,其解释称扣减借支费用230000元就包括上述100000元。原告同时解释称,上述表格系从被告处拍照而来,工资表载明通过原告的农民工支付平台替***支付100000元,但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实际支付农民工91000元(其中***5000元、***4000元,共计9000元未实际发放),原告对该91000元予以认可,该91000元不能认定为某甲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对此,被告称,102#楼系分包给***施工,但原告与***的劳务费是分别支付的,没有通过原告的支付平台替***向***支付过劳务费;《2024.4.1-2021.4.30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泰安某某迎宾楼二期项目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还称,原告及***向公司提交农民工工资清单,公司以此作为基础制作《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公司制作表格后会由原告签字确认并由公司保存,***向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清单因公司未保存无法向法庭提供;***系原告雇佣人员,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杨某出具的材料均不认可,上述人员并未得到某甲公司授权和确认,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关于原告与***及***的微信聊天记录,只是原告单方陈述,***及***对此并未认可;被告对***的通话录音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 3、某甲公司通过原告的农民工支付平台替案外人***支付***66#木工组劳务费40000元。原告称,***还从被告处分包66#楼,***系该楼木工组组长,2021年5月,某甲公司通过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平台替***支付***66#楼木工组劳务费40000元,因此,该40000元不能认定为某甲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此,原告提交《2024.4.1-2021.4.30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泰安某某迎宾楼二期项目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复印件、《建设工程农民工资清单审核表》(某某迎宾楼(二期)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2021年4月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复印件、“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宾馆(二期)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工资”2021年5月20日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一宗,以及原告与***2021年8月6日通话录音予以证实。对此,被告称66#楼系分包给***施工,但原告与***的劳务费是分别支付的,没有通过原告的支付平台替***向***支付过劳务费。 4、某甲公司通过原告的农民工支付平台替案外人***支付***B2/3#楼木工组劳务费83740元。原告称,***还从被告处分包B2/3#楼,***系该两栋楼的木工组组长,2021年7月,某甲公司通过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平台替***支付***B2/3#楼木工组劳务费83740元,因此,该83740元不能认定为某甲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此,原告提交《2024.5.1-2021.5.31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泰安某某迎宾楼二期项目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复印件、《建设工程农民工资清单审核表》(某某迎宾楼(二期)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2021年6月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复印件、“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宾馆(二期)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工资”2021年7月28日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一宗予以证实。《2021.5.1-2021.5.31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泰安某某迎宾楼二期项目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载明,***等9人工资共计83740元,下方空格处手写“工程算完时结,杨某,2021.7.3”,下方手写:“***83740元,***,2021.7.3”,下方手写“***在东区的施工劳务走的***施工的工程工资支付平台”。原告同时解释称,该表格中签字的杨某是***的工作人员,下方是***签字。“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宾馆(二期)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工资”2021年7月28日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向***等9人发放工资共计157740元。《建设工程农民工资清单审核表》(某某迎宾楼(二期)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2021年6月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该表系被告在泰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1鲁09**民初5424号案件中提交法院)载明:***等9人工资数额与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的一致,该表格下方班组工长处有原告和***的签字、捺印。被告对《2024.5.1-2021.5.31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泰安某某迎宾楼二期项目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不是被告制作,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某某迎宾楼二期工程中的77#、78#、79#、80#、81#、99#、100#、101#共计8栋楼土建劳务的劳务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立德鉴字[2024-001]《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8栋楼的工程量共7484.78㎡,工程造价共计4483979.87元,同时注明工程量按照图纸及其他质证材料进行计算。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称,该鉴定结论仅能证实7484.78㎡的工程造价为4483979.87元,而原告实际上并未完成全部工程即于2021年6月17日撤场,原告主张实际到7月20日撤场不属实,原告实际施工面积应为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签署的《工程付款单》所载明的6828㎡,而且在之前的5424号案件案件中,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实际施工的土建面积为7155.74㎡,应以该面积计算实际的工程价款。被告还称,原告未能完成全部施工,存在零星模板未拆除、外墙螺杆风堵、二次结构部分未完工、零星构件未施工、墙体部分未按图纸施工需返工、主体结构周转材料未分类码放,被告为此委托***对上述未完工及返工工程进行施工,经结算,被告为此支付***238063元,该款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为此,被告提交某某宾馆二期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砼段班***、木工、外架工表格复印件、***代表某甲公司与案外人***于2021年7月26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打印件予以证实。《劳务分包合同》载明,某甲公司将涉案工程未施工部分及后续维修、维护工作承包给***,2023年3月28日经结算,工程价款共计238063元。付款明细载明周某于2023年1月20日向案外人***转账25000元、于2024年2月8日向***转账17000元、于2024年6月20日向***转账5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已经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提交的材料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还称,关于在5424号案件案件中,原告称实际施工的土建面积为7155.74㎡,是因为当时双方并未进行结算,7155.74㎡只是估算的面积,当时自己当时同时陈述“可提供图纸双方核实”,故实际施工面积应以图纸及鉴定机构认定的为准。 原告称,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共计4483979.87元,被告已付工程价款3768763元(4010303元-26800元-91000元-40000元-83740元),故尚欠原告劳务费715216.87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拨打案外人***的电话13*****5678,其称***为自己干的65#、102#楼的木工,其与***已经结算,具体结算金额记不清楚了,自己并未要求某甲公司通过***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平台支付过100000元,自己与某甲公司所有的手续,包括农民工工资单、收条、银行流水都在某甲公司,自己手里没有,其还称,杨某是自己的管理人员。后续多次与***联系,其拒绝电话。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拨打***的电话,其称,自己从***处包的迎宾馆二期的66#楼的木工劳务,另外还干了个会所,不知道具体楼号,自己也给***干过木工;关于劳务费,都是***或***领自己去某甲公司办理领款手续,相关材料在某甲公司处;询问其有无在2021年7月3日的农民工工资单上述签过字,内容为***应支付给***的劳务费83740元从***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平台支付,其称没有印象,应该是没签过,给谁干的一般都是通过谁的平台支付,其在电话中同意法院通过网络对其进行调查,但此后未上线接受法庭调查;此后多次拨打其电话,其均拒绝接听。 另查明,2021年,***以***为被告、以案外人***、***、***为第三人诉至泰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多付的工程价款312941元,2021年11月25日某某区作出(2021)鲁0911民初54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向泰安市某某人民法院法院提出上诉,中院于2022年4月2日作出(2022)鲁09民终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424号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20年11月28日、12月7日、12月14日和12月22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账户分别收到人工费200000元、100000元、175000元和210000元,合计685000元。自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4月27日,通过财务人员周某银行账户转账,***账户分别收到劳务费218000元、150000元、390000元、26800元(指支付给平某的26800元)、30000元、50000元、3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和50000元,合计1544800元。自2021年3月份至6月份,某甲公司多次通过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平台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合计1581003元。2021年5月26日、6月18日,***通过***分别借支农民工工资41000元和86000元,合计127000元。另***通过***受领现金5000元。***于2021年7月13日书写诉状,并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7月14日,某甲公司通过周某账户转账的方式,直接向***等六位农民工支付劳务费合计67500元。综上,法庭辩论结束前案涉工程项目已付农民工工资(人工费、劳务费)共计4010303元”。“***述称,......***班组实际施工的土建面积7155.74米,原告如有异议,可提供图纸双方核实......***并未与***在2021年6月16日结算,案涉工程至今也未结算”。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该合同一式二份,原、被告各持一份,除承包单价(原、被告各自提交合同的“承包单价”分别为570元/㎡和650元/㎡)不同外,其余合同内容相同,均为打印或者空白;不同的承包单价均为手写字迹填写,原告对承包单价这一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提供的在案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案件事实,不能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相反,被告作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案件事实,认为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承包单价为570元/㎡的事实,本院无法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形成于2021年6月16日的《工程付款单》,本院查明,该工程付款单系制式表格,被告***签字在表头,各栏目标题打印,内容均为手写,在表格后部的审批意见栏里签名的是案涉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和项目经理***,均是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无原告***的签名”,“庭审中原告述称,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亦未验收,并在2021年7月14日本案成讼后又陆续支付农民工工资67500元。为此,本院认定案涉劳务分包工程尚未最终竣工结算”。68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通过该《工程付款单》(指2021年6月16日的《工程付款单》)的记载,并不能够表明其系***与***就案涉劳务分包工程双方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而且,***在《工程付款单》上签字的当日,由***另行出具并没有委托人签字表示委托***为工资代领人的《委托书》,以及由***出具其班组工人工资由其全部代领的《承诺书》,***出具《委托书》及《承诺书》的行为亦不符合建筑领域工程结算的交易习惯”。在上述5424号案件中,原告亦不认可上述26800元、91000元、40000元、83740元系支付的涉案工程款。 还查明,原告于2023年7月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案件转入诉前调解程序进行调解,后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以一建公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某某迎宾楼二期工程中的77#、78#、79#、80#、81#、99#、100#、101#共计8栋楼土建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因***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系无效合同。现案涉工程原告已经交付某甲公司,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经鉴定,上述8栋楼的工程量共7484.78㎡,工程造价共计4483979.87元,但被告称原告并未完成全部施工,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为6828㎡。被告所提交的形成于2021年6月16日的《工程付款单》系制式表格,***签字在表头,各栏目标题打印,内容均为手写,在表格后部审批意见栏里签名的系是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该《工程付款单》的记载,并不能够表明其系***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而且,***在《工程付款单》上签字的当日,由***另行出具并没有委托人签字表示委托***为工资代领人的《委托书》,以及由***出具其班组工人工资由其全部代领的《承诺书》,该行为亦不符合建筑领域工程结算的交易习惯,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某甲公司于该日就涉案工程量达成结算,被告主张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为6828㎡,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完成施工,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鉴定,涉案工程工程量7484.78㎡,工程造价4483979.8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5424号案件中认定某甲公司通过支付现金、***、周某向原告转账以及通过农民工支付平台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等方式,共计支付涉案工程价款4010303元。现原告主张其中241540元并非支付给原告的工程,对此分析如下:1、关于周某向平某转账26800元。被告申请平某出庭作证,平某称该款系某甲公司替原告垫付的散工劳务费,该陈述与转账凭证载明“***南区散工劳务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称,自己欠付平某的散工劳务费已经自己全部支付完毕,并提交平某出具的收据及转账凭证一宗,但针对2020年12月21日的收据未能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而且在其2022年3月与***、***的聊天记录中,亦未提及该笔款项应予以扣除,因此其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26800元应为某甲公司替原告垫付的费用。2、关于原告主张通过原告的农民工支付平台替***代为支付***102#木工组劳务费9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其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的录音,以及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存在某甲公司通过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平台替***垫付款项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垫付金额,原告主张,虽然双方约定垫付100000元,但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中9000元工资未实际发放,因此原告仅主张91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根据其提交的《2024.4.1-2021.4.30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泰安某某迎宾楼二期项目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杨某出具的证明、原告与***的通话录音及***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此不予认可,称自己与***已经结算完毕,但在其掌握相关支付记录、凭证,尤其是***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清单等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其未向法院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91000元应从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关于原告主张通过原告的农民工支付平台替***代为支付***66#木工组劳务费40000元。同样,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某甲公司通过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平台替***垫付款项的事实。关于垫付金额,根据其提交的《2024.4.1-2021.4.30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泰安某某迎宾楼二期项目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原告与***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此不予认可,称自己与***已经结算完毕,但在其掌握相关支付记录、凭证,尤其是***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清单等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其未向法院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40000元应从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关于原告主张通过原告的农民工支付平台替***代为支付***B2/3#楼木工组劳务费837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能证实某甲公司通过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平台替***垫付款项的事实,但关于垫付金额,原告仅能提交《2021.5.1-2021.5.31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泰安某某迎宾楼二期项目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单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其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某甲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04676.87元(4483979.87元-4010303元+91000元+4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以604676.8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某甲公司认可***作为某甲公司公司工作人员替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针对涉案工程,***不承担付款责任。 某甲公司主张支付给案外人***的238063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的发生系因原告未完成施工或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因此某甲公司的该项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4676.87元及利息(以604676.8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2元,由原告***负担1105元,由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47元,鉴定费50000元,由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某某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某某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