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

哈密某某环保建材厂、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201民初7401号 原告:哈密某某环保建材厂,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火箭农场。 经营者: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原告哈密某某环保建材厂与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一建),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某某环保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山东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密某某环保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一建向原告支付砖款66,650元及利息(利息以66,6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686.5元、保险费500元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5日,第三人***以被告山东一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位于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哈密红星电厂的红星电厂汽车库建筑工程项目供应小红砖30,000块、多孔砖55,000块,共计产生砖款66,650元,合同中约定被告先支付原告50%砖款,其余50%砖款15天内付清,被告山东一建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上述砖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推诿,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砖款66,65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山东一建辩称,原告出示的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山东一建刻制的公章,原告与被告山东一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山东一建买受人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山东一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从原告处购买的砖也已运到红星电厂汽车库建筑工程项目工地。被告山东一建系该项目的承建单位,其委托***对外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项。第三人***和***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授***的委托加盖山东一建的公章,而且在工地验收货物。第三人***只是材料员,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分别于2021年3月21日、2021年4月3日、2021年4月15日向被告山东一建承建的红星电厂汽车库建筑工程项目工地运送小红砖30,000块、多孔砖55,000块。第三人***与***系夫妻关系。2021年4月15日,第三人***与原告哈密某某环保建材厂签订《供销合同》,载明:“需方: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供方:哈密某某环保建材厂。.。一、工程概况及其说明1、工程名称:红星电厂汽车库建筑工程项目;2、工程地点:哈密红星电厂厂区;3、供应数量:具体以工程实际结算数量为准(约85,000块)其中:小红砖30,000块,多孔砖55,000块;二、结算单价、付款方式及结算期限小红砖30,000块*0.72=21,600元,多孔砖55,000块*0.83=45,650元(含运费)。总金额:66,65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50%,其余50%15天内一次无息付清…。”供方由原告盖章确认,需方由第三人***作为被告山东一建的代表人签字,加盖被告山东一建的公章。被告山东一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66,650元,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根据本院(2022)新2201民初1620号,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22民终4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山东一建委托***为其代理人,亦能够认定第三人***为被告山东一建对外签订合同并办理相关事宜。 再查,原告哈密某某环保建材厂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保险费500、保全申请费686.5元。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山东一建与原告哈密某某环保建材厂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一建与原告哈密某某环保建材厂之间签订了案涉《供销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并且原告哈密某某环保建材厂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一建提供了小红砖、多孔砖,被告山东一建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山东一建抗辩,案涉《供销合同》中所盖公章并非该公司所有,不是公司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规定,被告山东一建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会议纪要》第41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山东一建以案涉《供销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山东一建刻制的公章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涉《供销合同》的签订系被告山东一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山东一建未按时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66,6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山东一建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哈密某某环保建材厂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申请费系支出合理费用,被告山东一建应负担。但因保全保险不是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且双方当事人对此类费用如何承担在合同中并未作明确约定。故对保全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哈密某某环保建材厂支付砖款66,650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哈密某某环保建材厂支付砖款66,650元的利息(自2024年1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哈密某某环保建材厂支付保全申请费686.5元; 四、驳回原告哈密某某环保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26元,减半收取计733.13元,均由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