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591民初693号
原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原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元,由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