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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河北恒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402民初4381号 原告:***,男,200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肥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肥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弓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宋某、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河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9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3708.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25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10.35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2215.17元;2.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上述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44185.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6日,***经熟人介绍到邯郸市邯山区荣盛江南锦苑一期附近幼儿园院内上班,该项目由河北某公司和河北某乙有限公司承包,***和宋某负责工地管理和工资发放,事故发生后***称为个人承包。2021年8月18日下午3时许,***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将右手中指无名指挤压,造成粉碎性骨折,因伤势严重工友张某和***将***送到邯郸市285医院接受治疗。事故发生至今,***仅垫付医疗费1万余元,未赔偿其他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宋某,与***无关。在***与某甲公司案号(2022)冀0402民初292号判决书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2021年11月10日***与答辩人***、老兵(本案被告宋某)的聊天记录内容显示消防管道的活是宋某接的,并且***与宋某进行对账,宋某给开的工资,由***。二、针对诉状诉称:事故发生后***称为个人承包,***垫付医疗费10380元。因宋某承包该工程后,需要员工,让***帮忙介绍。***、***是***帮忙介绍的。因***与***认识,关系还不错,因***是***舅舅家的孩子,出事后,***从心理上讲谁也不想出这个事,想让他们私了(和解),所以说是个人承包。但不是***个人承包。由于***、***和宋某都认识,关系都不错,怕到最后闹难看了,对谁都不好,于是去了医院,宋某让***垫付了医疗费。三、***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中***的受伤是因挖土机挤压受伤,在两个铁管衔接时,需要用挖土机将另一个管推进另一个铁管内,这时原告应远离铁管,而由于原告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手没有及时离开,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答辩,***所述事实不实,***非侵权主体,不是赔偿义务人。***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务合同至事实,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针对***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宋某辩称,1.原告受伤案涉工程系宋某从某乙公司个人承包的工程项目;2.原告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其自身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3.法院在确定合理合法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应依法核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380元。医疗票据以正规发票为准,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20元进行酌定,其他损失由法院认定。 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工作受伤时从事的该项目不是某甲公司承包的其诉请内容与事实不符;2.原告不受某甲公司的管理,工资也不是某甲公司发放;3.本案之前原告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案号是(2022)冀0402民初292号,经法院审理原告从事的工作不是被告坤某承包的,也就是原告的受伤与某甲公司无关已经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坤某不应承担。本案原告系成年人在工作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受伤有占有一定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我方将工程分包给了具有相关资质的某甲公司,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宋某,***在为***、宋某提供劳务期间收到损害,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所以本案与我方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恒某的起诉。我方在平安某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如果本案责任与我方有关也应由平安某公司支付,开庭前也申请追加了平安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企业公示信息两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证人证言两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和工友上班受被告管理,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 3.第九八0医院邯郸院区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张,费用清单一份(两张),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17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第九八0医院邯郸院区住院15天,住院花费18798.32元,门诊花费1571.9元; 4.邯郸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邯郸某鉴定为: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鉴定费1600元; 5.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三张,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发放,受被告管理,且日工资为180元; 6.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户口页复印件3张,证明住院期间由哥哥***护理。 ***质证意见:同宋某质证意见。 宋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言部分不真实,黄某乙在案涉工程当中非包工头,宋某让***代为支付医疗费,同时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而案涉证人未到庭,其证言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在鉴定时鉴定机构未通知宋某到场,侵犯我方鉴定知情权,鉴定程序不合法,其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依据,其中鉴定费中包含了伤残鉴定费用,法院应当予以核减扣除,对证据5对微信聊天记录中“***”非本案当事人,从证据性质上应属于证人应按照证人规则予以审查该证据的三性;对证据6该证据没有证人书面证言及出庭核实,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身份,请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工程并不是被告所承包的工程范围至于证人证言是否是工友关系,以及原告是否因该工作受伤均与被告无关,另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及法庭质询,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交相关申请,如未能按规定期限提交相应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该项证据,另外该证明中的证明内容极大部分属于雷同,不难看出是事先制作好让证人抄写的,该证明内容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真实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受伤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4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时未告知某甲公司,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受伤鉴定结果与某甲公司无关,鉴定费发票包含了伤残鉴定费用,应予以扣减,而且鉴定费也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对证据5聊天记录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关联性,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与原告诉状所称内容相互矛盾,对证据6同宋某质证意见。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河北某甲公司符合承建案涉项目的相关资质,经营范围中明确显示有建筑工程、管道安装工程等,原告受伤在该两项经营范围内所造成,故与河北某甲公司有关,与某乙公司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所述的发生经过是在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的工程中发生,某甲公司将工程又分包给了***和宋某我方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鉴定意见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同宋某质证意见,该份鉴定意见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应当重新鉴定,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工资是由***、宋某发放受被告某甲公司管理与某乙公司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 宋某提交证据:1.宋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百度下载的作业图打印件3页,证明原告在作业过程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在赔偿当中自身应承担一定赔偿比例。 ***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管件的安装过程,而原告受伤是在管件移动过程中,管件移动中需要人工控制方向,原告属于正常操作,而该工作也是由宋某和***安排的,所以原告不存在过错。 ***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该工程不是坤某的工程,坤某不承担责任。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受伤原因是在管件移动中造成,该下载的图片与现场施工不符,不能作为判定事实的依据。 某甲公司提交证据:1.某甲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邯山区人民法院(2022)冀040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报价单一页,证明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不是某甲公司承包的,其受伤及赔偿均与某甲公司无关,在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原告从事的施工项目不是某甲公司的合同范围,另外该判决认定原告不是接受某甲公司的管理,也不是某甲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受伤与某甲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实实际责任人是***和宋某,但二人属于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如存在违法分包应由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判决书中事实认定部分中有被告人***、宋某、案外人***聊天内容显示球墨铸管道的活是宋某接的,并且***与宋某进行对账宋某给开的工资由***,被告***不是实际承包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宋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与原告受伤时实施的工程没有关联性。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上显示为管道工程、消防工程,结合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是消防有关的管道施工,受伤也是在管道移动中造成,所以某甲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关联性该判决书案由是确认劳动关系,所认定的事实审查的内容均是劳动关系范畴,而本案是劳务关系,不适用于劳动关系所审查的法律要件,故该判决书所认定事实与本案无关,更不能以该判决书认定无劳务关系,反而能够证明原告和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结算方式约定结算甲方按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根据合同预算清单价结算,能够证明除了合同上和报价单上所列的工程项目名称之外还有没有列到项目之内的施工内容,及原告所受伤的管件移动所造成原告受伤的情形。附件中,江南某报价单最后一行也明确标注了以上工作量为暂定量,最终以现场实际发生数量为准结算,能够证明某甲公司辩解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不再发包范围内,不成立。我方认可原告所陈述的受伤经过及责任主体,但与恒某无关。 某乙公司提交证据:平某公司保险单4页,证明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向中国平安某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某乙公司对所分包的工程、承包主体、安全生产尽到了相关注意义务。原告赔偿责任应当由某甲公司及相关个人承担,与恒某无关,如果法庭认为某乙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由某乙公司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质证意见:无异议。 ***质证意见:无异议。 宋某质证意见:无异议。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是河北某乙公司承包并且对该项目投有平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险,对于该工程也就是原告所从事的工程,某乙公司并没有发包给某甲公司,如其发包给不具有用人资质的个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责任承担,某甲公司不承担责任。 ***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之后的审理查明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称2021年8月16日经***介绍到位于邯山区荣盛江南锦苑一期,受宋某和***指派提供劳务工作,每日工资180元。2023年8月18日下午3点左右,***在安装球墨铸管过程中,因人工控制进行管件移动,由于吊起管件的挖土机操作不稳使管件挤压到***手指因此受伤。受伤后,***于2021年8月18日至2021年9月2日在九八〇医院自进行住院治疗15日,入院诊断为右手中环指不全离断伤,宋某为***垫付医药费10380元。 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某乙公司,2021年8月4日其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其与发包方合作承接的“邯郸市江南某建设”工程中“透水混凝土工程包工包料以及部分零星工程清包工”承包给某甲公司,工期为2021年8月5日至2021年8月20日。该合同附件《江南某报价单》中载明某甲公司施工项目为:辅助机械场地整平、路牙石铺设人工、支拆模板人工、辅助机械铺设碎石垫层、辅助机械摊铺水泥稳定层、包工包料摊铺透水混凝土、石材铺贴人工、钢筋绑扎人工、辅助机械灰土搅拌、零星安装。庭审中,宋某称其让***帮忙找人干活就雇佣了***,案涉工程系其个人从某乙公司处承包的,双方未签订相关合同,工程款也由某乙公司支付。 在本案审理诉前阶段,依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邯郸某对***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参照工伤标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3年4月28日邯郸某作出邯郸法证司鉴[2023]临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失致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2.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登记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2022年1月17日,***以某甲公司为被告诉至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诉请确认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7月15日,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22)冀040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的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根据***所举证据及有关规定标准,对***因事故受到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0310.22元(18798.32元+136元+10元+77.7元+10元+350.9元+221.7元+19元+10元+10元+31元+31元+10元+543.6元+41元+10元);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为50元×15天﹦750元;营养费根据伤情及鉴定意见,数额为20元×30天﹦600元;误工费,***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工资为180元/天且已结算,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90日,故***的误工费为180元/天×90日=16200元;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30日,***诉请护理费4165.2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损失合计43925.42元。 二、***与被告***、宋某之间是否成立劳务关系。虽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劳务合同,但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受雇于宋某到案涉工程处干活并于2021年8月18日受伤,故***与宋某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 三、关于宋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江南某报价单》载明的内容,某乙公司分包给某甲公司的工程范围并未包含***从事的施工项目。虽庭审中某乙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分包给了具有相关资质的某甲公司,系某甲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宋某,故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某乙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案涉工程应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而某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宋某,其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宋某作为直接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施工过程中的施工现场及雇员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其在组织劳务者进行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完全的安全提醒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劳动者,应当具备一定的自我安全防范意识,现因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疏于自身的安全防范,未对工作环境存在的危险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案件实际,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宋某承担70%的责任即20367.79元(43925.42元×70%-10380元)。由某乙公司承担20%的责任8785.08元(43925.42元×20%),剩余部分由***自行承担。 关于某乙公司辩称其在平安某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申请追加了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某乙公司与平安某河北分公司之间系涉及保险合同纠纷,故在该案中不作处理,某乙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0367.79元; 二、河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8785.08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宋某负担450元,河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94元,由***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