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民申4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高庙中心供销合作社,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蒲家墩村。
法定代表人:李吉祥,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宏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下寨村。
法定代表人:林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海东市乐都区高庙中心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高庙供销社)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宏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2民终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庙供销社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高庙供销社与宏德公司依据草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错误,草图不能作为招投标的依据。施工正式图纸包括合同内的全部工程,其中有多处漏项工程并未施工,但二审判决对此部分并未委托鉴定以及扣减。二、被申请人未按图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一审中再审申请人请求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竟然违法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虽然验收合格,但并不能对抗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二审判决本应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但二审判决再次驳回了再审申请人此项诉求,从而造成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是高庙供销社主张宏德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135000元及赔偿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80000元。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5月竣工验收,高庙供销社已使用至今,且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因合同无效,招投标时双方依据的图纸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并无影响,且作为发包方的高庙供销社并未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提出***有未完工程,亦未在双方结算时提出扣除未完工程相应款项,高庙供销社在二审庭审中对***进行地下室的开挖与回填的事实予以认可,应视为其对案涉工程质量、造价及***增加、变更工程量的认可。高庙供销社在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后仅依据单方制作的《未做工程一览表》及工程蓝图认为***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确认高庙供销社不存在超付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因高庙供销社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最后验收、结算并实际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无需对工程质量及造价进行鉴定,驳回其鉴定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故高庙供销社认为***未按照施工图纸完成全部工程应退还超付工程款及对工程质量、造价鉴定未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高庙供销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但并未说明具体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再审申请人海东市乐都区高庙中心供销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东市乐都区高庙中心供销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兴岭
审判员 吴蓓
审判员 陈晓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智婕
书记员 陈敬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