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宏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9307某某、某某等与南京宏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2民初9307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女,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宏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998号星光名座广场04幢507、508、509、510室。
法定代表人:徐戎贵,南京宏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宏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和机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被告宏和机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装电梯合同书》;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支付的前期款项2808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46800元(合计3276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加装电梯合同书》,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2808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一直以各种无理理由拒绝加装电梯,其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2019年7月9日,三原告发函告知被告与其解除《加装电梯合同书》,并要求其在三日内返还前期款项及支付违约金。直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予回应。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和机电辩称,我公司认为不是被告的原因导致未完成电梯安装,而是因为施工过程中原告业主方的要求,或者业主方有不同意见,对电梯的参数型号厂家安装方案多次提出修改意见,并且增梯办对加装电梯提出新的要求所致,事实上被告一直在积极配合原告沟通协调安装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多次参与街道等部门主持的沟通协调会。现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订购了电梯,并及时告知了原告,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合同并不具备解除的条件。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7年6月28日,三原告以南京市玄武区××电梯小组的身份,作为甲方,与被告宏和机电签订《加装电梯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南京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暂行办法》(本院注:该文件正确名称应为《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暂行办法》,此处应为合同文本错误)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行业标准有关规定,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签订。合同第1条是有关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的条款。其中,第1.1项约定,甲方将本次电梯加装项目委托乙方实施,工程合同价为46.8万元,快科WJK450型号电梯一台,5层4站4门设计。第1.2项规定了总价的构成,即,总价包括设计(方案、施工图)、规划及相关部门审批、工程监理、电梯采购及运输安装、基础与土建及局部道路修复等配套工程、项目验收移交全过程的产品及服务,总价不包括桩基工程及电梯标高以下的地基处理、管线与化粪池等迁移改造费用、绿化恢复费用、电源接入费用。第1.3项规定了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价格为固定价格,甲方不承担因各种因素所导致的成本上升而产生的价格上涨风险;合同第4条是有关工期的条款。其中,第4.1项约定了合同的总工期为合同签订后的150日(含生产和安装,扣除不利天气影响);第4.2项约定了规划审批时间,即施工备案、消防备案等工作的完成日期暂定为2017年7月20日之前。第4.3项约定了电梯基础施工开始时间暂定为2017年7月30日,设备进场安装暂定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期间,乙方需提前通知甲方和小区物业,甲方应配合办理施工许可;合同第5条有关付款方式,其中,甲方应于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46800元预付款和前期设计费用,在项目方案规划审批后5日内支付234000元排产款,电梯基础完成后5日内支付1404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结清总价中剩余的46800元;合同第6条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甲方(原告方)责任与义务部分:第6.1.1项,甲方必须提供项目所在地加装电梯所需的完整的申请、申报资料。第6.1.5项,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若因此造成乙方损失,甲方应承担费用,如发生不可抗力时间或者有关部门要求暂停施工等情形,工期顺延。乙方(被告方)责任与义务部分,第6.2.1项,乙方负责本工程开工前的施工准备工作(查看现场、报初步方案、配合甲方收集资料、项目报批、工程勘察设计等)。第6.2.2项,约定开工日期后应确保按合同工期交付使用。双方责任部分,第6.3.1项,设计方案完成后,乙方负责协调变动修改事宜。第6.3.2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住建、规划、质量监督、消防等行政部门要求的安装报批及施工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七条有关变更和违约责任。其中,第7.2项约定,乙方由于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电梯安装,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15天后,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1‰标准支付,最高不超过总价10%。逾期超过30日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7.3项约定了甲方迟延支付货款的责任。7.5项约定,由于不可抗力(地震、台风、战争等)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甲乙双方应参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第9条进行了其他事项的约定,其中9.4项约定了合同只包含底层以上四个楼层设置电梯门,如需增加,费用另行计算。
2017年7月12日,原告方通过曹某银行账户(卡号:62×××87)向被告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家湖支行;卡号:32×××75)汇款46800元。7月17日,以相同方式支付货款234000元。
2019年7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张迪向被告寄送《律师函》,正式提出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律师函》被告已于2019年7月10日签收。
另查明,《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暂行办法》(宁政规字〔2013〕11号)已于2016年11月10日废止。同日起,本市开始施行《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实施办法》(宁政规字〔2016〕11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形。如果有,原告是否据此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若解除合同,相关损失应由谁负担?
被告宏和机电认为,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不能依据7.2条要求解除合同。若解除合同,则电梯定制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理由在于:首先,被告在积极履行合同,但因为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以及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施工。体现在:1、105业主不同意加装电梯,在2018年10月份才达成补偿协议,之后才允许施工。2、需要增加电梯连廊立柱,需要增加工程费用,我们与业主之间沟通,也通过街道多次协调,最终我公司同意该费用由我司承担,到2018年10月份协调完毕。3、土建进场开挖立柱小基础的时候,完成后我公司向街道报需要管网迁移,街道报到区增梯办,区增梯办根据现场与明城墙靠的太近,要求我公司拿出新的施工方案和建设后的效果图,不然不允许我们施工,管网不迁移,我们无法进行下一步的施工,我们一直在与快科电梯公司沟通,请电梯公司出具好的效果图,提交过三次,区增梯办一直没有同意,所以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其次,2019年4月订购的电梯,实际上是变更了合同中的电梯品牌,这也是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一致的结果,没有原告的同意,被告也不可能在2019年4月份订购仅适用于原告楼栋的定制电梯;再者,原告也没能根据合同约定完成相关申请及申报资料,对此,合同也约定了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的情形;最后,原告在2019年就已经要求解除合同,所以不存在工期长达两三年。况且,合同第4.2项和4.3项上约定的基础施工、电梯设备进场安装时间均为暂定时间,截止到开庭前,进场安装时间仍未确定,也没有看到一个明确的开工日期。
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了合同书,原告按时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被告应于2017年11月25日前完成施工,但被告一直刻意拖延,导致电梯至今仍然没有安装,被告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按照相关法律以及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项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同时,案涉单元电梯无法安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理由在于:首先,电梯安装不了,是直接由于被告延误工期导致,玄武区政府及增梯办对电梯的审批相应要求的变更是因2019年初相关的事情之后才产生变化的,而被告所称的定制电梯是在这个时间之后发生的,在长达一年多的过程中,从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可以清晰的反映出,被告自己知道玄武区政府的政策变更,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去定制案涉电梯,由此产生的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其次,从实际的情况来看,被告已经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了,在长达两到三年的时间里,被告仍然没有将电梯安装,这是一个既定的事实,正常的电梯安装不会超过150天,在长达安装电梯时间十倍的时间内,被告仍然没有将电梯安装好,这个责任显然要被告自己承担。
被告宏和机电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增梯办复印的委托书1份、会议记录10页,证明其一直在与原告就电梯施工进行沟通协调,直至2019年4月2日上午9时30分,原被告在接到增梯办的主持下进行过最后一次的协调会,该协调会开完以后,被告即按照原告的要求订购电梯;第二组证据,被告方现场负责人和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一直在与原告就施工问题及具体要求进行沟通协调,也能证明被告是按原告要求订购电梯,还能证明工程推进出现问题是因为增梯办对被告的电梯安装有要求导致;第三组证据,被告与快科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合同、紫金农商行2019年4月15日的付款凭证,结合2019年4月2日最后一次协调会,证明在与原告沟通协调电梯的具体参数后,被告按原告要求订购电梯,积极履行合同。
原告质称,就第一组证据,对2018年1月4日的会议签到表的时间有异议,当日并无此份签到表存在,其他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提供的材料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恰恰相反,反而能够证明被告一直违约的事实。自2018年8月6日起,彼时合同已超期,原告迫于无奈,通过向街道及相关部门反映才使得被告来配合我们、跟我们进行协商和沟通,而沟通过程竟然长达一年之久。被告在2019年4月份订购电梯,此时已经距离合同签订的日期达两年之久,在此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的履约行为,反而是通过各种手段欺骗、隐瞒我们业主相关的事实。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份是由原被告双方签字达成的新的协议或者新的安装电梯的内容;就第二组证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和被告之间从未达成新的意向,相反,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而被告却通过欺瞒等手段恶意阻挠合同的顺利履行,已构成严重违约。譬如,被告称快科电梯不能安装,后被原告戳穿,又使用了快科电梯。再譬如,被告还于2019年3月19日告知并转发给原告一份由南京恒力大件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称现场不具备安装电梯的条件,该联系函又被原告在开会时当场戳穿,出具联系函的单位根本没有现场测量,该联函系被告要求恒力公司伪造所得。另外,要强调的是,原告***只是作为业主的代表,但是关乎到合同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三名原告和各业主共同决定,其没有权利私下与被告达成意向;就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合同没有具体签订日期,而被告又提供快科公司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合同签订日期,这是相互矛盾的。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其在2019年4月15日才真正地订购电梯,这本身就是一个严重的违约。原告想强调的是,被告是否订购电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最大的义务就是在150日内安装完电梯,而该项义务逾期了达一年半之久,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也已经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
原告称,案涉电梯并非定制电梯,订购电梯的时候被告并没有到现场测量,是直接订购的。为此,原告提供了购买电梯时的宣传册作为证据,其中,合同中有三个电梯型号,其中WJK450的尺寸与现场尺寸一致,以证明被告是根据电梯的型号去开口的,而非根据现场的尺寸去定制电梯。
被告质称,宣传页上的电梯型号虽然与我司订购的电梯型号一致,但只是电脑控制系统是E30型号的控制系统,然而,电梯的外形尺寸、高度、开门尺寸都是根据每一栋楼定制的。如果是通用的电梯,在合同中就不需要约定电梯的相关规格尺寸。事实上,每一栋楼的层高、宽度、电梯门的开合尺寸、位置都不是固定的,因此,老小区加装的电梯不可能是通用型号的产品。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我区玄武门街道工作人员邱某的证言。据该工作人员介绍,在案涉增梯项目的开展过程中,其主要负责同居民沟通协调,包括督促总包单位按时履约,以及前期工作中,对业主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以及施工巡查等工作。案涉电梯的加装过程中,因前期楼上下业主矛盾,经反复协调,楼上下业主于2019年4月中旬达成一致意见并同意继续施工。后向区增梯办提交恢复施工,区增梯办考虑到该单元加装电梯距离明城墙景区较近,要求宏和电梯公司修改工程方案并提供建成电梯的效果图,理由是原有施工方案与景区周边环境相突兀。现在的情况是,业主那边可能等不了了,但宏和公司在整个过程中也是配合的,他们提交了三次修改方案和效果图。
原告对本院上述调查笔录发表了如下意见:一、街道开会是将很多单元集中在一起的,我们单元应该讲没有矛盾;二、业主矛盾不是被告拖延施工的原因;三、被告根本不配合。原告到城墙上拍照片,被告做的图跟原告拍的照片不一样。3月份的时候被告说要拆车棚等,事实证明不需要拆。整个电梯安装过程中,原告的基本诉请就是按时安装电梯,而被告一直没有按时按约安装电梯,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通过向街道以及区里反映,才促成了协调会,协调会最终也没有达成新的协议或者合同,仅仅是要求被告加装电梯,而且在此协调会期间,被告仍有欺诈行为,原告也是因为被骗,才再一次相信被告,才有协调会的展开。
被告对本院上述调查笔录发表了如下意见:调查笔录的内容能够反映原被告在电梯安装过程,并不是由于被告违约,而是由于原告方业主众多,对加装电梯存在争议以及后期增梯办要求电梯加装的效果与城墙景区相吻合,所以被告三次提交效果图,但仍未达到区增梯办的要求。从该调查笔录看,被告并没有违约。原告刚刚所陈述电梯安装的时候车棚不碍事,事实上被告找了专业的吊装人员去现场测量了,确实要对部分车棚拆除才能进行安装。
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原、被告就是否同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首先,本案原告能否以合同约定期限已经经过,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为由,据此主张被告违约?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其一,就工期延误的问题,原告并非没有责任。正如玄武门街道工作人员所介绍,案涉楼栋在加装电梯施工前期,楼上下业主之间存在矛盾,经反复协调后,各方才达成一致意见并同意施工。故,此部分的工期延误,可以适用双方合同中6.1.5项条款,该情况属于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工期应予顺延;其二,案涉项目存在增项,就增项部分的费用承担问题,尽管最终的协调结果是由被告承担,但就此问题产生的协调期间,应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期中予以扣除;其三,从目前的证据来看,通过街道办等基层组织,原被告双方多次就电梯施工问题进行协商、磋商,至少至2019年4月,原告仍然认可由被告继续进行电梯后续加装工作,原告的上述行为实质上起到了默许工期顺延的作用。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17年11月25日前完成施工,本院不予认可。
其次,本案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能否据此解除合同?双方均认可,在现有条件下,市政管网未能迁移,施工也无法继续进行。此外,效果图及其他相关审批一直未能通过。争议在于,原告指出,管网的改造应该由被告协调,但被告说不管区里怎么样,直接将电梯装好。被告则认为,其已按照增梯办的要求提供了三次效果图,况且,效果图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认为,对于该项问题,应着重考虑如下几个问题:首先,正如上文本院查明部分所交代,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合同文本里所涉及到的《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暂行办法》已经被《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废止,所以,双方的某些权利义务应参照《实施办法》确定。《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建设者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二)本单元业主身份证、房屋权属证明复印件;(三)代理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四)增设电梯住宅建筑、结构施工图及地质勘查报告;(五)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六)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七)公示报告以及与异议人协商情况说明;(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同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建设者应当按规定向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五)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增设电梯住宅建筑、结构施工图及地质勘查报告、设计单位出具增设电梯的相关建筑、结构施工图及计算资料……由此可见,尽管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但根据相关效力性法律文件,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者,相关图纸的制作、提供义务应分配给本案被告,既然本案被告无法根据要求提供出相应的合格的、能够过审的图纸文件,那么,就此问题引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结果,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被告作为该行业从业者,同时又是本案的建设方、合同中约定的“一条龙”服务的提供者,应该知悉并明确施工的具体流程,以及各个节点的具体要求,直白地说,被告应知道在什么时候做什么样的事。然而,被告却在相关效果图纸未通过审核的情况下订购了电梯,导致其采购的电梯无法安装,被告的此一举动,应理解为被告自甘风险的行为。因此,即便确如被告所说,相关电梯是根据原告的要求订购,但此处依然不能减少甚至免除被告的责任。
综上,本案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之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主张能否支持?正如前文所阐释,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工期的顺延并非被告一己之原因造成,因此,原告以合同超出约定期限为由,请求被告承担总合同价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既有建筑加装电梯项目合同》;
二、被告南京宏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的合同价款280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14元、保全费2158元,合计8372元,由原告***、***、***负担1196元,由被告南京宏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俊
人民陪审员 黄 光
人民陪审员 吴卫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鲁 威
书 记 员 朱礼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