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宏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1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柳,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兴,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鸣,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宏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星光名座广场****。
法定代表人:徐戎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景柳与上诉人南京宏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930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景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并支持***、***、张景柳要求宏和公司支付468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至少至2019年4月,原告仍然认可由被告继续进行电梯后续加装工作,原告的上述行为起到了默许工期顺延的作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张景柳与宏和公司漫长的协商磋商的原因都在宏和公司,无论是临时要求加价,还是未经实际测量虚构各种不存在的施工障碍等,都是宏和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被拖延,***、***、张景柳出于无奈才与宏和公司进行各种无意义的协商磋商。其次,即使2019年4月***、***、张景柳认可宏和公司继续进行电梯加装工作,并不意味着默许工期顺延,也不意味着***、***、张景柳放弃向宏和公司主张逾期违约责任的权利。最后,案涉公教一村61幢2单元不存在上下楼业主矛盾,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楼栋在加装电梯施工前期楼上下业主之间存在矛盾,经反复协调后,各方才达成一致意见并同意施工,此部分的工期延误属于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工期应予顺延,这一事实认定是错误的。退一步说,因为宏和公司已无能力提供符合政府要求的设计图纸文件,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张景柳有权主张逾期施工的违约金。
宏和公司辩称,***、***、张景柳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单元已经取得电梯施工许可手续,施工图纸已经通过审核合格,并不存在***、***、张景柳所称未能提供合格的图纸。2019年订购电梯时,宏和公司与***、***、张景柳进行过充分协商,是经过其同意才订购的电梯。业主方没有矛盾不是事实,业主之间的矛盾经过街道多次开会协调,一审法院认定工期顺延是正确的。
宏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景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由***、***、张景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宏和公司完全按照***、***、张景柳的要求进行承揽工作,已经完成了图纸、规划及施工许可,并按照***、***、张景柳的要求定制了电梯,电梯安装的前期工作也已准备完毕,项目现场进行了地基开挖、基础浇筑、墙体开孔等工作。一审法院将图纸文件等同于增梯办额外要求的效果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定制电梯时增梯办并没有要求效果图,增梯办对效果图的要求并不是双方合同的内容之一,况且宏和公司已经三次提交效果图,一审法院将定制电梯的后果让宏和公司承担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的合同本质上是承揽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相关章节的规定,一审法院却直接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宏和公司严格按照***、***、张景柳的要求进行加工定作,即便***、***、张景柳要求解除合同,相关的后果与损失应由其承担。
***、***、张景柳辩称,宏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宏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案涉电梯加装合同签订于2017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29日业主方向宏和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已经两年有余,而合同约定的工期是150天,宏和公司始终未完成电梯加装工作。宏和公司在现场留下了一堆烂摊子,不仅构成违约,也是对业主们的侵权。一审法院关于解除合同以及退还合同价款的判决既符合事实也符合情理,应予以维持。宏和公司提供的是“一条龙”交钥匙服务,这是业主与宏和公司签订合同的基础和前提,效果图毫无疑问应当由宏和公司提交。宏和公司在提出增梯办对效果图有要求的时候已经是2019年6月,此时已经逾期接近两年。增梯办对效果图的要求确实在双方合同履行后期产生了一些障碍,但是最终促使业主们解除合同是因为宏和公司无法解决效果图的问题,也没有能力继续完成电梯加装。本案无论是适用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还是分则部分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判决结果都不会受影响。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任何一方都应严格遵循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承揽人要对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张景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张景柳与宏和公司签订的《加装电梯合同书》;2.依法判令宏和公司返还***、***、张景柳支付的前期款项2808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46800元(合计327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8日,***、***、张景柳以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51号61幢2单元电梯小组的身份,作为甲方与宏和公司(乙方)签订《加装电梯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南京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暂行办法》(注:该文件正确名称应为《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暂行办法》,此处应为合同文本错误)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行业标准有关规定,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签订。合同第1条是有关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的条款。其中,第1.1项约定,甲方将本次电梯加装项目委托乙方实施,工程合同价为46.8万元,快科WJK450型号电梯一台,5层4站4门设计。第1.2项规定了总价的构成,即总价包括设计(方案、施工图)、规划及相关部门审批、工程监理、电梯采购及运输安装、基础与土建及局部道路修复等配套工程、项目验收移交全过程的产品及服务,总价不包括桩基工程及电梯标高以下的地基处理、管线与化粪池等迁移改造费用、绿化恢复费用、电源接入费用。第1.3项规定了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价格为固定价格,甲方不承担因各种因素所导致的成本上升而产生的价格上涨风险;合同第4条是有关工期的条款。其中,第4.1项约定了合同的总工期为合同签订后的150日(含生产和安装,扣除不利天气影响);第4.2项约定了规划审批时间,即施工备案、消防备案等工作的完成日期暂定为2017年7月20日之前。第4.3项约定了电梯基础施工开始时间暂定为2017年7月30日,设备进场安装暂定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期间,乙方需提前通知甲方和小区物业,甲方应配合办理施工许可;合同第5条有关付款方式,其中,甲方应于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46800元预付款和前期设计费用,在项目方案规划审批后5日内支付234000元排产款,电梯基础完成后5日内支付1404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结清总价中剩余的46800元;合同第6条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甲方责任与义务部分:第6.1.1项,甲方必须提供项目所在地加装电梯所需的完整的申请、申报资料。第6.1.5项,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若因此造成乙方损失,甲方应承担费用,如发生不可抗力时间或者有关部门要求暂停施工等情形,工期顺延。乙方责任与义务部分,第6.2.1项,乙方负责本工程开工前的施工准备工作(查看现场、报初步方案、配合甲方收集资料、项目报批、工程勘察设计等)。第6.2.2项,约定开工日期后应确保按合同工期交付使用。双方责任部分,第6.3.1项,设计方案完成后,乙方负责协调变动修改事宜。第6.3.2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住建、规划、质量监督、消防等行政部门要求的安装报批及施工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七条有关变更和违约责任。其中,第7.2项约定,乙方由于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电梯安装,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15天后,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1‰标准支付,最高不超过总价10%。逾期超过30日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7.3项约定了甲方迟延支付货款的责任。7.5项约定,由于不可抗力(地震、台风、战争等)造成合同不能(地震,甲乙双方应参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第9条进行了其他事项的约定,其中9.4项约定了合同只包含底层以上四个楼层设置电梯门,如需增加,费用另行计算。
2017年7月12日,***、***、张景柳一方通过曹雅萍银行账户(卡号:62×××87)向宏和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家湖支行;卡号:32×××75)汇款46800元。7月17日,以相同方式支付货款234000元。
2019年7月9日,***、***、张景柳委托律师张迪向宏和公司寄送《律师函》,正式提出解除合同,同时要求宏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律师函》宏和公司已于2019年7月10日签收。
一审另查明,《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暂行办法》(宁政规字〔2013〕11号)已于2016年11月10日废止。同日起,本市开始施行《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实施办法》(宁政规字〔2016〕1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一审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玄武区玄武门街道工作人员邱铭皓的证言,据该工作人员介绍,在案涉增梯项目的开展过程中,其主要负责同居民沟通协调,包括督促总包单位按时履约,以及前期工作中,对业主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以及施工巡查等工作。案涉电梯的加装过程中,因前期楼上下业主矛盾,经反复协调,楼上下业主于2019年4月中旬达成一致意见并同意继续施工。后向增梯办提交恢复施工,增梯办考虑到该单元加装电梯距离明城墙景区较近,要求宏和公司修改工程方案并提供建成电梯的效果图,理由是原有施工方案与景区周边环境相突兀。现在的情况是,业主那边可能等不了了,但宏和公司在整个过程中也是配合的,他们提交了三次修改方案和效果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首先,本案中***、***、张景柳能否以合同约定期限已经经过,但宏和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为由,据此主张宏和公司违约?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其一,就工期延误的问题,***、***、张景柳并非没有责任。正如玄武门街道工作人员所介绍,案涉楼栋在加装电梯施工前期,楼上下业主之间存在矛盾,经反复协调后,各方才达成一致意见并同意施工。故此部分的工期延误,可以适用双方合同中6.1.5项条款,该情况属于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工期应予顺延;其二,案涉项目存在增项,就增项部分的费用承担问题,尽管最终的协调结果是由宏和公司承担,但就此问题产生的协调期间,应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期中予以扣除;其三,从目前的证据来看,通过街道办等基层组织,双方多次就电梯施工问题进行协商、磋商,至少至2019年4月,***、***、张景柳仍然认可由宏和公司继续进行电梯后续加装工作,***、***、张景柳的上述行为实质上起到了默许工期顺延的作用。据此,***、***、张景柳主张宏和公司应于2017年11月25日前完成施工,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其次,宏和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张景柳能否据此解除合同?双方均认可,在现有条件下,市政管网未能迁移,施工也无法继续进行。此外,效果图及其他相关审批一直未能通过。争议在于,***、***、张景柳指出,管网的改造应该由宏和公司协调,但宏和公司说不管区里怎么样,直接将电梯装好。宏和公司则认为,其已按照增梯办的要求提供了三次效果图,况且,效果图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该项问题,应着重考虑如下几个问题:首先,正如上文事实查明部分所交代,双方签订合同时,合同文本里所涉及到的《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暂行办法》已经被《实施办法》废止,所以,双方的某些权利义务应参照《实施办法》确定。《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建设者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二)本单元业主身份证、房屋权属证明复印件;(三)代理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四)增设电梯住宅建筑、结构施工图及地质勘查报告;(五)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六)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七)公示报告以及与异议人协商情况说明;(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同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建设者应当按规定向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五)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增设电梯住宅建筑、结构施工图及地质勘查报告、设计单位出具增设电梯的相关建筑、结构施工图及计算资料……由此可见,尽管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但根据相关效力性法律文件,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者,相关图纸的制作、提供义务应分配给宏和公司,既然宏和公司无法根据要求提供出相应的合格的、能够过审的图纸文件,那么,就此问题引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结果,宏和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宏和公司作为该行业从业者,同时又是本案的建设方、合同中约定的“一条龙”服务的提供者,应该知悉并明确施工的具体流程,以及各个节点的具体要求,直白地说,宏和公司应知道在什么时候做什么样的事。然而,宏和公司却在相关效果图纸未通过审核的情况下订购了电梯,导致其采购的电梯无法安装,宏和公司的此一举动,应理解为宏和公司自甘风险的行为。因此,即便确如宏和公司所说,相关电梯是根据***、***、张景柳的要求订购,但此处依然不能减少甚至免除宏和公司的责任。综上,宏和公司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宏和公司构成违约,***、***、张景柳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后,***、***、张景柳提出的违约金主张能否支持?正如前文所阐释,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工期的顺延并非宏和公司一己之原因造成,因此,***、***、张景柳以合同超出约定期限为由,请求宏和公司承担总合同价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景柳与宏和公司签订的《既有建筑加装电梯项目合同》;二、宏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景柳的合同价款280800元。三、驳回***、***、张景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14元、保全费2158元,合计8372元,由***、***、张景柳负担1196元,宏和公司负担71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宏和公司提交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施工许可手续及施工图目录各一份,拟证明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案涉增梯施工项目已取得施工许可手续,宏和公司已经提交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并不存在宏和公司无法根据要求提供图纸文件的情形。
***、***、张景柳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宏和公司的证明目的;只有施工许可手续是不够的,还需要增梯办的相关手续才可以进行安装;施工许可手续取得之后,因为效果图的问题一直未解决,增梯办没有批准,因此不能进行施工,施工许可的批准时间是2019年6月3日,已经延期了两年之久,宏和公司没有能力履行案涉合同。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景柳所持异议部分同上诉状;宏和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既有建筑加装电梯项目合同》第1.2条约定案涉电梯加装项目为一条龙服务、交钥匙工程。
二审期间,双方均确认电梯未能加装成功的原因是效果图没有通过,增梯办不同意加装电梯。
***二审中陈述,案涉单元每层有7户,在开始施工的时候,与最边上的一户确实有过矛盾,我们也到社区进行过沟通,后来再施工的时候,那一户就没有出来干涉过,其他楼层的住户也因为一些问题,开始曾经有过矛盾,后来这些问题都化解了。一楼有住户不同意加装电梯,但一楼大部分住户是同意的,尤其是电梯旁边的两家,当时已经沟通好了,2018年6月13日与后来新搬来的一户也签订了补偿协议,现在每个业主都交了钱,也就不存在异议了。
上述事实,有《既有建筑加装电梯项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能否予以解除;2.如合同解除,宏和公司应退还的金额如何认定;3.***、***、张景柳要求宏和公司支付违约金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既有建筑加装电梯项目合同》第1.2条约定案涉电梯加装项目为一条龙服务、交钥匙工程,第6.2.1条约定宏和公司负责本工程开工前的施工准备工作,包括查看现场、报初步方案、配合收集资料、项目报批、工程勘察设计等。第6.3.2条约定甲方配合宏和公司办理住建、规划、质量监督、消防等行政部门要求的安装报批及施工手续,所需费用由宏和公司承担。《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建设者应当按规定向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提供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增设电梯住宅建筑、结构施工图及地质勘查报告、设计单位出具增设电梯的相关建筑、结构施工图及计算资料。从双方合同约定及南京市政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可知,宏和公司作为电梯加装项目的建设者,相关图纸文件的制作与提供、项目报批的义务应当由其承担。双方均认可电梯未能加装的原因在于效果图未能通过,增梯办不同意加装电梯。因此,在案涉项目无法取得进行施工全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由于宏和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景柳诉请解除案涉合同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既有建筑加装电梯项目合同》解除,系宏和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所致,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后宏和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进度款280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景柳认为宏和公司加装电梯工程延误违约,在上诉意见中称公教一村61幢2单元上下楼业主间不存在矛盾,该主张与***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案涉单元每层有7户,在开始施工的时候与最边上的一户确实有过矛盾,后到社区进行过沟通……其他楼层的住户也因为一些问题,开始曾经有过矛盾……一楼有住户不同意加装电梯”并不一致,且玄武区玄武门街道负责与居民沟通协调电梯加装的工作人员邱铭皓称:“案涉电梯的加装过程中,因前期楼上下业主矛盾,经反复协调,楼上下业主于2019年4月中旬达成一致意见并同意继续施工,宏和公司在整个过程中也是配合的。”因此,对于***、***、张景柳认为案涉单元上下楼业主间不存在矛盾而影响工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工期的推迟并非完全由宏和公司的原因造成,***、***、张景柳以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完成电梯加装为由,要求宏和公司承担总合同价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景柳与上诉人宏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4元,由宏和公司负担5326元,***、***、张景柳负担8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阿珍
审判员  张广永
审判员  王 存
二○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文达
书记员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