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1民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代理人:陶柱根,男,1975年10月11日生,系上诉人***的姐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福,男,汉族,1978年5月6日生,住南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
法定代表人:熊国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中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小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黄福赔偿上诉人***共计80900.34元。
2、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中艺公司对上诉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有鉴定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黄福、中艺公司为承揽关系错误,实际上黄福与中艺公司为工程分包关系,中艺公司应对黄福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适用城镇户口标准计算。3、***提交的鉴定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结论准确与否原告无法左右,该鉴定费应属***损失。而且新的鉴定所未完全推翻原鉴定,后续治疗费仍可证明,故两次鉴定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一审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有误。
上诉人黄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352.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黄福与被上诉人**广不存在雇佣关系,黄福不应当承担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2、黄福与***系业务介绍的关系。3、即使不认定黄福与**广构成业务介绍关系,黄福与**广也应当是门窗铝材安装的定做承揽关系。4、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黄福与**广构成雇佣关系,更无法证明黄福应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的错误施工、野蛮施工导致,应当由**广自行承担责任。
中艺公司答辩称:1、针对***的上诉,中艺公司与**广不存在关系,其将业务承包给黄福,除了买卖外还包括安装,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提出的城镇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鉴定费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认定的法律关系正确,并非分包关系,中艺公司只是买黄福的门窗并由其负责安装,中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黄福上诉答辩称:***出事后,是黄福带着到处治疗,剩下的活也是黄福自己带人去现场做完的。***只是负责销售是说谎。每次去哪里干活,都是黄福开车带我们去工地上做事。
黄福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两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合作关系,黄福是经销商,产生的后果是因为***野蛮施工造成的,而且受伤时黄福不在现场,安全由***自己负责。
***在一审中起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黄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5354.89元;2、请求判令被告江西中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11957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中艺公司承建装修的庐山西海温泉度假村逸仙苑11栋安装铝合金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江西新建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用去住院费20418.83元;入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出院遗嘱:1、休息三个月,避免负重六个月;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摄片,随诊一年视摄片情况拆除内固定;4、愈后仍有股骨颈坏死可能。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2015年5月7日,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洪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广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为捌仟元整。后因被告黄福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22日,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正一司鉴[2016]医鉴字第(0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住江西省新建区××自然村××号。原告父亲***出生于1948年4月6日,母亲***出生于1958年4月8日,两人育有六个子女。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黄福申请重新鉴定用去鉴定费1200元。还查明:被告黄福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被告中艺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庐山西海温泉度假村逸仙苑11栋楼门窗及铝合金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黄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在新建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三方法律关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期间,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工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中艺公司将其承建的庐山西海温泉度假村逸仙苑11栋装修装饰工程中的铝合金制作与安装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黄福,相应工程款亦由被告中艺公司与被告黄福直接结算,故被告黄福与被告中艺公司之间符合承揽的法律特征,应该为承揽法律关系。原告***是在安装××海温泉度假村××楼铝合金窗户时坠落受伤,该工程铝合门窗制作与安装部分系由被告黄福承揽,原告***接受黄福的邀请,按照被告黄福的安排,由黄福提供铝合金门窗等材料,从事涉案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安装业务劳务工作,故原告***与被告黄福之间直接形成个人之间的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黄福并无承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的相关资质,故被告中艺公司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自身损伤承担20%的责任,被告黄福对原告受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艺公司对原告受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福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中艺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不存在选任过失,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和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且未提供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有效证据,故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医疗费用按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医疗支出确定为人民币20418.83元;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139元×20年×0.1计算为22278元;误工费计算为8745元(35466元/年÷365天×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8元(8486元/年X20年÷6年x0.1);护理费按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6898元(27975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520元(26×2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75587.83元。被告黄福应承担60%即45352.7元,减去被告黄福已垫付的费用14000元,被告黄福还应支付原告**广各项损失共计31352.7元;被告中艺公司应承担20%即15117.5元。原告***已经支付的单方委托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黄福申请了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改变了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主要意见,故该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1352.7元;二、被告江西中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511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7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807元,由原告承担960元,被告黄福承担2887元,被告江西中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6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黄福与中艺公司、***与黄福之间的法律关系。2、***的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划分的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1、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区别在于,雇佣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雇佣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主的支配,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监督、指挥,而承揽关系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当事人直接不存在监督、指挥。本案中,被上诉人中艺公司将其承建的庐山西海温泉度假村逸仙苑11栋装修装饰工程中的铝合金制作与安装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上诉人黄福,相应工程款亦由被上诉人中艺公司与上诉人黄福直接结算,中艺公司与黄福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故上诉人黄福与被上诉人中艺公司之间符合承揽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定为承揽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主张的中艺公司基于工程分包,应对黄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争议的重点是在于***与黄福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结合案情,上诉人***是在安装××海温泉度假村××楼铝合金窗户时坠落受伤,该工程铝合门窗制作与安装部分系由被告黄福承揽,原告***接受黄福的邀请,按照被告黄福的工作安排,由黄福提供铝合金门窗等材料,从事涉案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安装业务工作,从工作地点、工作任务、安装要求等方面,***的工作接受黄福的指示和监督,***和黄福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黄福上诉主张其与***之间是业务介绍或者是承揽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黄福之间直接形成个人之间的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适用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由于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和上诉人黄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元(黄福预交583元,***预交660元)由黄福负担583元,***负担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