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黄福、江西中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小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福,男,汉族,1978年5月6日生,住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河洲街办紫云大道181号(玉龙河畔)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63376057U。
法定代表人:熊国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福、江西中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黄福,在江西中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装修的庐山西海温泉度假村逸仙苑11栋安装铝合金时从高处坠落致伤,被告黄福将原告送入新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原告左股骨颈骨折,经司法机构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已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但均遭到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黄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5354.89元;2、请求判令被告江西中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119574.3元。
被告黄福辩称:黄福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属于业务介绍的关系,黄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受伤是由自身存在过错导致,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事故发生后,黄福向**广垫付了16550元医疗费,上述费用是出于朋友情谊垫付的。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未有误工费证明,该请求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护理费的鉴定和证明,应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明显过高,请法庭驳回。营养费和伤残赔偿金,不应当由被告黄福承担。第一次鉴定费没有依据,第一次鉴定结论被驳回。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损失,后续治疗费不应由被告黄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法庭驳回。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损失也不应由黄福承担。综上所述,黄福不应承担所谓的雇主的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中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第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将门窗安装业务承包给了被告黄福,仅与被告黄福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第二,我公司不存在选人过失的错误,因黄福从事多年铝合金门窗买卖安装业务,并且在南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中艺公司承建装修的庐山西海温泉度假村逸仙苑11栋安装铝合金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江西新建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用去住院费20418.83元;入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出院遗嘱:1、休息三个月,避免负重六个月;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摄片,随诊一年视摄片情况拆除内固定;4、愈后仍有股骨颈坏死可能。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2015年5月7日,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洪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广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为捌仟元整。后因被告黄福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22日,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正一司鉴[2016]医鉴字第(0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住江西省新建区××自然村××号。原告父亲***出生于1948年4月6日,母亲***出生于1958年4月8日,两人育有六个子女。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黄福申请重新鉴定用去鉴定费1200元。
还查明:被告黄福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被告中艺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庐山西海温泉度假村逸仙苑11栋楼门窗及铝合金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黄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在新建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三方法律关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期间,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工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中艺公司将其承建的庐山西海温泉度假村逸仙苑11栋装修装饰工程中的铝合金制作与安装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黄福,相应工程款亦由被告中艺公司与被告黄福直接结算,故被告黄福与被告中艺公司之间符合承揽的法律特征,应该为承揽法律关系。原告***是在安装××海温泉度假村××楼铝合金窗户时坠落受伤,该工程铝合门窗制作与安装部分系由被告黄福承揽,原告***接受黄福的邀请,按照被告黄福的安排,由黄福提供铝合金门窗等材料,从事涉案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安装业务劳务工作,故原告***与被告黄福之间直接形成个人之间的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黄福并无承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的相关资质,故被告中艺公司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自身损伤承担20%的责任,被告黄福对原告受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艺公司对原告受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福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艺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不存在选任过失,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和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且未提供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有效证据,故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医疗费用按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医疗支出确定为人民币20418.83元;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139元×20年×0.1计算为22278元;误工费计算为8745元(35466元/年÷365天×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8元(8486元/年X20年÷6年x0.1);护理费按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6898元(27975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520元(26×2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75587.83元。被告黄福应承担60%即45352.7元,减去被告黄福已垫付的费用14000元,被告黄福还应支付原告**广各项损失共计31352.7元;被告中艺公司应承担20%即15117.5元。原告***已经支付的单方委托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黄福申请了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改变了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主要意见,故该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1352.7元;
二、被告江西中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511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7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807元,由原告承担960元,被告黄福承担2887元,被告江西中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
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颖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