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4民初字第1076号
原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蔷薇路华中智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444G。
法定代表人:李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平,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系该公司职工。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东,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系该公司职工。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丰溪镇桃花山村**,现住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邓南街窑头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LQ4E8R。
法定代表人:胡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伟,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平、黄正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被告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不予确认原告与***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确认***与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3、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要求原告赔偿工伤待遇114305.10元的请求。事实和理由:1.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从事劳务的工地是竹溪县鸳鸯池水库工程第一标段,该工程系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接,然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系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劳务工人。2018年6月19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为***垫付了医疗费用,但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应当由总承包单位强制购买建设工程团体意外商业险,由于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且出于对***的同情和好意,故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为***出具了《劳动雇佣合同书》,用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事后,也为***向劳动主管机关申请了工伤认定。事实上,***与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始至终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只是在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分包给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其工资由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发放,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是一家有资质的工程施工企业,具备相应的施工和管理能力,也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在劳动仲裁程序中陈述的与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误。鉴于***与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均不否认,劳动仲裁书已查明。2.***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将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有误,其没有认清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不将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而直接将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利用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善意和管理过失将责任强加于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且仲裁程序还是经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竹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才将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列为劳动仲裁第三人。3.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有用工主体资格,劳动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工程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件,因此,竹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有误,应不予肯定。
被告***辩称,1.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否认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答辩人***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列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是完全正确的;3.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即使有用工资格,因为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拒绝承认与答辩人***建立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仲裁裁决由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诉状中的部分陈述不属实,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也从未认可与***之间有劳动关系,***也未承认与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劳动雇佣合同书》,且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亦向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该合同书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不仅与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且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是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才知道发生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劳动争议仲裁的被申请人。2.竹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溪劳人仲裁字(2019)第4号裁决书认定部分事实有误,该裁决书认定***与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误,裁决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伤赔偿款错误;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停工留薪期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105天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另该裁决书所依据的《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在2016年10月12日已被废止;该裁决书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裁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来认定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也应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溪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不是与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既不是申请人又不是用人单位,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本不知情,也无法行使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权利。同理,《十堰市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同样与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形成了劳动关系。
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二中关于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工伤应当以劳动能力鉴定机关的鉴定为准;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对被告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雇佣合同书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之间有真实的劳动关系。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以及被告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雇佣合同书,来源于原告方,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形下,可以证明原告与***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关于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同时提交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因***选择以劳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其伤残程度应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为据;被告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误工期提出异议,认为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自认受伤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继续回原工地上班至当年八月,从原告提供的***的工资表上也可看出***在继续领取工资,故***的停工留薪期应按23天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日,原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湖北水总竹溪鸳鸯池水库大坝主体工程施工第一标段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劳动雇佣合同书》,根据工作需要由***承担导流洞边坡钻孔工作,月工资4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2018年6月19日,***在工作中卡伤手指,***受伤后,在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由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出院后即回原单位上班,并依法领取了工资。后原告向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该局认定***2018年6月19日受伤为工伤。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此次受伤为工伤十级,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105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45天。***与原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向竹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给付各项工伤待遇114305.10元。该委员会作出溪劳仲裁字(2019)第4号裁决书:解除原告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赔偿***因工伤所造成的损失112881.6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在受伤时是与原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被告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已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后,原告又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已实际履行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应当认定原告与***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将工程发包给了有用工资格的湖北海源神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工资亦由该公司发放,但原告并未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或撤销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为原告。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未为***购买工伤保险,***在从事与原告关联的工作中受伤,原告应依法对***因公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受伤住院治疗23天后即回原单位继续上班,且依法领取了劳动报酬,故***的停工留薪期、护理期、营养期、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均应按23天计算。原仲裁裁决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的伤情,结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确定其本次工伤损失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00元(7个月×45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67.00元(6个月×49734.00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56.00元(8个月×49734.00元/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450.00元(23天×4500.0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元(23天×40元/天)、护理费2218.96元(35214.00元÷365天×23天)、营养费460.00元(23天×20元/天),合计96571.96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
三、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6571.9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明智
审 判 员  夏忠祥
人民陪审员  罗 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