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荣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3民初7283号 原告:广东荣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下郭街道办下郭中心村30-4(11)号地周一林房屋三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银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节能科技园交流中心608单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荣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银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荣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广州银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荣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银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担保费人民币88850元及利息(以888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现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2670.01元);2.判令被告广州银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770元(88850元×20%);3.判令被告广州银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荣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22)年银达科技财保担字第(037)号】,约定由被告提供保函担保,置换保全及解封相关财产。该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法院在叁个月内裁定驳回甲方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的,乙方收取担保费总额/的费用,剩余担保费无息退回甲方……”。且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3款第2项约定“违约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本合同金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实际经济损失”。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22年6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担保费人民币8885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了《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原告于2022年6月17日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解封申请并提供了被告的《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未予同意解除,原告于2022年6月28日再次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送达了《说明函》,说明提供解除财保保全担保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恳请人民法院准许解封财产。2022年7月22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与原告就置换保全及解封申请进行了庭询,被告也委派工作人员出席了本次庭询。在庭询期间,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保全情况及原告提出的置换条件,告知原告申请不予采纳。庭询后,原告于2022年7月27日也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请出具书面不予解封裁定书的《申请书》,2022年8月1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院系统通知短信告知原告,对原告提供保函置换保全申请未审核通过,法院不予置换。当日,原告将上述短信转发给被告,告知被告法院不予解除保全事宜,并提出要求结算担保费用,被告已知情。2022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退保退费申请书》,申请退回担保费。被告收到后,告知原告需退回《解除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22)年银达科技财保担字第(037)号】及其他资料原件才可办理退费手续,2022年8月1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上述资料通过EMS邮寄送达给被告,被告于2022年8月17日签收。原告于2022年10月31日再次向被告发送《退保退费申请书》,催促被告退回担保费给原告。但截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将案涉担保费88850元退还给原告,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我方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2022年11月1日,是我方向被告发送《退保退费申请书》被告签收的时间。我方坚持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具体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发票,2022年6月14日被告授权***为其委托代理人,负责广东诚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原告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解除诉讼保全的事宜。增城法院已通过系统短信告知原告不同意置换,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额退还担保费,但自原告催告至今被告仍未退还担保费,造成我方经济损失,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未按期退还担保费给我方的违约行为,故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广州银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案涉《解除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签订前,我司已投入了人力、物力进行业务尽职调查、评审等大量工作;合同签订后,我司也已按合同约定出具了《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即我司在合同项下的应尽义务已履行完毕,被我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我司支付相应的担保费用。我司与被我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后,我司已按《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我司及时向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出具了编号:(2022)银达科技财保担字第037号《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因此,我司在《担保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二、我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我司承担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无相关依据。按照《担保服务合同》第七条第2款“若乙方(我司)开具保函之日起,法院裁定驳回甲方(被我司)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的...”的约定,我司至今未收到广州增城法院驳回被我司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定。因此,我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综上所述,我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我司承担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无相关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原告(甲方、被担保方)与被告(乙方、担保方)签订一份编号(2022)年银达科技财保担字第037号《解除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被保全人)与广东诚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0118民诉前调1582号,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2021)粤0118财保275号】,诉讼保全金额为人民币2221265.13元,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所提解除保全申请向法院出具诉讼保函;担保范围:解除财产保全后,因生效法律文书裁判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乙方依法为甲方在2221265.1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方为甲方提供《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提供担保;在担保期限内,担保费总额为8885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担保费;若乙方开具保函之日起计,法院裁定驳回甲方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的,乙方收取担保费总额10%即8885元的费用,剩余担保费无息退回甲方,法院在3个月裁定驳回甲方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的,乙方收取担保费总额/的费用,剩余担保费无息退回甲方,法院在3个月后裁定驳回甲方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的,乙方不退担保费;约定乙方违约的情形(甲方未按乙方要求提供足够的资料或由于法院原因不接受乙方的保函除外)为乙方在甲方预付足额担保费用并向乙方提供足够的资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未能向法院出具诉讼担保函的,违约方应按本合同金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实际损失;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 2022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费8885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份《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声明本担保函是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2022年6月17日至28日,原告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交《解封及提供保函担保申请书》《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说明函》等材料,申请置换查封,解除对原告名下财产的查封。 原告称因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未作出裁定是否准许解除查封,于2022年7月27日再次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邮寄提交《申请书》,申请该院对原告的解封申请作出书面裁定。 2022年8月1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向原告短信送达告知“本院受理申请人广东诚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荣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两案,案号(2021)粤0118财保275、276号,关于你方提出的以广州银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保函置换保全申请,未审核通过,本院不予置换。” 2022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退费退保申请书》,申请被告退回已交纳的担保费79965元(88850元×90%),解除《解除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于次日签收。2022年8月16日,原告将《解除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及附件原件寄回给被告,被告次日签收。2022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邮寄上述《退费退保申请书》,被告次日签收。 原告提交的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员工***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8月1日原告将上述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的短信发送在群里,***问“不同意的解封裁定书呢?”,原告回只收到法院回复的短信,表示担保函原件法院没有收,可以返还给被告,要求被告结算费用;2022年10月31日,原告发送《退费退保申请书》电子版,称已再次邮寄送达,***回复“好”。 原告称被告至今没有退回担保费88850元,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告知书和增值税电子发票,以证明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根据原告的举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置换解封申请未予批准,虽然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未出具民事裁定书,但是原告提交的短信回复足以证明该院不同意原告的置换解封申请。原告已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并已将《解除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原件退回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已解除。原告申请退费的主张,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除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收取担保费总额10%即8885元的费用,剩余担保费无息退回原告,则被告应向原告退回90%的担保费79965元。关于利息,在原告向被告提交退费申请并寄回合同原件后,被告一直未退费,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以799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进行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以被告未按期退还担保费为由主张担保费20%金额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广州银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银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荣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回担保费799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9965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荣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5.8元,由原告广东荣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0.8元,被告广州银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85元(如发生有公告费用的,由被告广州银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