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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荆州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024民初118号 原告:卢某,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陵县,现住江陵县。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荆州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卢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荆州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荆州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424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初,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荆州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施工项目,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中的仿瓷施工委托原告卢某。工程完工后,2020年1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3424元。二被告共同承诺在2021年前分两期将工程款还清,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速裁速判。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荆州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证据三(结算协议原件)、证据四(领款单原件),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荆州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施工项目,并将工程中的仿瓷施工交由原告卢某完成。工程完工后,原告卢某向荆州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追讨工程款,并于2019年1月22日办理了领款13424元的领款单签批手续,但荆州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付款。2020年1月7日,原告卢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荆州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经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确定欠原告卢某工费13900元,由被告荆州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2021年12月31日前分2期向原告卢某结清,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同意结算款项在荆州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此后,二被告未履行该结算协议的内容。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荆州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卢某支付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但未履行协议,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领款单记载的工程款金额提起诉讼,可依其诉请金额为限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卢某工程款13424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荆州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 自动履行提示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负有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