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406民初1100号
原告:枣庄创新润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焦山行政村东山前自然村南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493561956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50号江苏省国际经贸大厦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30241353X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创新润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与被告江苏恒霆建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混凝土货款共计9646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LPR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1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函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建立合作关系。截至目前,原告共计提供混凝土3699.5方,总货款894460元,原告共收到被告货款798000元,剩余货款964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期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建设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其仍欠原告货款。即使存在欠款,依据合同剩余货款也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与答辩人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初1—3日对账,经买方书面确认金额后,卖方开具发票,买方收到相关税票后按总货款的30%付款,剩余货款在建设单位工程款90%实际到账后买方提供发票后一次付清。由此可知,按照合同约定除30%的前期货款外,剩余货款应当在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枣庄市山亭区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工程款付至答辩人90%且实际到账后才需承担。截至目前,依据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3年2月24日出具的(2022)鲁04民终3030号民事调解书,教体局仍欠答辩人工程款本金583000元。答辩人承建教体局的案涉工程审定总额为3786121.63元,按照比例,目前实际仅支付至案涉工程款的84%,因此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建设单位90%工程款实际到账后与原告结清尾款的条件。案涉工程款系建设单位原因长期拖欠,但在此情形下答辩人已垫资支付了原告款项。原告主张律师费、差旅费、保函费等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创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内容: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混凝土买卖事宜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并提供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具的发票后按总货款的30%付款,建设单位工程款90%到账后一次付清原告的剩余货款。
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张,证明内容: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十张增值税发票,共计894460元。
三、《银行转账流水》四份,证明内容:原告分四次收到被告货款798000元,明细如下:2017年6月29日198000元,2017年10月27日300000元,2018年4月16日200000元,2021年2月9日100000元。
四、(2022)鲁0406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案卷材料一宗,证明内容:1、2022年6月18日,被告建设公司起诉案外人教体局,诉请教体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3291.34元(包含不足90%工程款部分204679.18元和10%的质保金378612.16元)及利息。2、2016年12月13日,建设公司中标了山亭区中小学运动场工程,并与教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8页第三部分第26条约定了教体局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教体局对本案被告完工的运动场工程委托审计,2017年12月16日审计公司分别对上述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22)鲁0406民初1136号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第4页记载,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五份《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和《竣工验收证明书》及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此证明建设公司完工的五所学校运动场审定工程造价分别为兴国小学566796.09元、店子中心校746990.21元、第三十六中学753221.85元、第四实验小学运动场地篮排球场增加体育设施1270096.77元、第三十三中学449016.71元;上述工程建设公司均获得了竣工验收证明书,取得时间分别为枣庄市第三十三中学2017年8月24日、店子镇中心小学、枣庄市第三十六中学2017年8月11日、第四实验小学、兴国小学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未载明时间,但根据审计报告的出具时间可以推定竣工验收时间在2017年12月16日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之前(见案卷第二次庭审笔录第3页以及《补充证据及说明》),以上审计总金额为3786121.63元。据此可以推断,本案被告建设公司在2017年12月16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后,就有向教体局主张全部工程款的90%的权利。4、建设公司提交的2020年8月21日教体局出具的《回复函》,教体局已经认可建设公司完工的运动场工程审计总金额为378.612163万元。截至2020年8月19日,根据合同约定应付360.832131万元。应付工程款360.832131万元÷总金额378.612163×100%=95.3%,说明此时教体局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已远远超出90%的比例。5、截至2021年1月,通过《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看出,教体局已支付3202830.29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的金额为583291.34元。6、2022年9月24日,山亭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作出(2022)鲁0406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支持被告主张的204679.18元(已付3202830.29元+204679.18元=3407509.47元,3407509.47元÷总金额3786121.63元×100%=90%),即判决教体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建设公司支付至审计后工程款总金额的90%及利息,驳回了建设公司对10%的质保金的诉讼请求。
五、(2022)鲁04民终303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内容:(2022)鲁0406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建设公司提起上诉,教体局未上诉。二审中建设公司与教体局达成调解结案。×××23年2月24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教体局尚欠建设公司工程款583000元,教体局于2024年2月8日前支付204000元,2026年1月1日前支付189500元,剩余189500元于2027年1月1日前支付完毕。
建设公司提出上诉,是因为一审只支持了其不足工程款总金额90%部分204679.18元,未支持10%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二审只是建设公司一方提出上诉,教体局未提出上诉。如二审法院未支持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最多也就是维持原判,教体局还是应当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建设公司支付至审计后工程款总金额的90%以及利息,在这种情况下已达到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第五组证据民事调解书能够证实如果被告在该案中没有上诉或者上诉时不调解,维持原判的情况下,已经满足了被告从工程发包方结款90%,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被告在该案中,人为将付款时间延后,属于人为地阻碍原、被告双方付款条件成就,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正常情况下的付款条件支付全部货款。
六、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截至2021年2月4日,被告认可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96460元。
七、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结合证据六,证实被告截至诉前拖欠原告货款96460元。
八、原告的送货单一宗,证实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
九、山东高法官方微信×××23年5月26日发表的一篇文章,证实本案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在与原告的合同中约定从第三方(教体局)获得相应款项作为向原告付款的条件,这种背靠背的付款条件与合同的相对性相悖。被告恶意阻碍合同条件成就,故该条款不应作为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同时结合本案,被告与教体局相关工程的验收交付时间,都是在2017年年底之前完成,被告完全有权依据合同在2017年年底之前也就是工程验收交付之后向教体局主张全部工程款的90%,再结合原告所开的发票,在2017年已全部开具完毕。原、被告双方可以预见的是,在2017年年底被告就已具备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然而被告在2017年年底未依据与教体局的合同,向教体局主张支付90%的工程款,在2022年起诉的时候(见证据四、五),又通过调解的方式主动放弃,将付款时间再一次延后。也就是说,本案中被告多次阻碍与原告的付款条件成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既符合当初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见,也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合同第五条约定:1、双方应当于每月1—3日对账;2、买方收到税票后按照总货款的30%付款,剩余货款在建设单位工程款90%实际到账后且卖方提供发票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已超额支付货款,原告未提供真实有效的对账证明资料。对证据二税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目前被告确实收到该组税票(税票累计金额为894460元),但税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该组税票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必须以被告书面确认的金额为准。对证据三被告付款转账付款记录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对证据四、证据五被告起诉教体局的案卷材料、一审判决书及二审调解书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从一审判决书可见:1、案涉的工程为兴国小学、店子中心校、第三十三中学、第三十六中学、第四实验小学;2、上述所有工程审定总额为3786121.63元,教体局已支付3202830.29元,尚未支付金额为583291.34元。由此可知,目前案涉工程的总建设发包方教体局支付至相应工程款总额的84%,尚未达到工程款的90%。因此不具备向原告结清款项的条件。原告陈述如被告在与教体局的案件中不上诉,就达到向原告付款的条件,这仅是原告的猜测,完全与事实不符,正是因为教体局长期拖欠工程款,且受理法院的法官及教体局工作人员多次提及财政困难,无法及时付款,因此作为上诉人的被告才最终同意调解。结合合同约定(证据一中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要在90%的工程款实际到账后,被告才具备付款条件。实际到账完全取决于教体局能否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而非取决于被告。被告目前支付给原告的金额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对证据六账微信记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微信记录仅证明买方收到税票金额与付款金额,并没有确认双方对账后原告实际供货量与供货总额。对证据七付款证明,三性认可,证明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对证据八送货单,证据的真实性需向公司核实,1、该送货单并无被告书面盖章确认;2、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单纯从名称上看,该送货单中许多项目与本案无关,如西集十一中学、北庄中心小学等,送货单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总金额。对证据九,这篇文章与本案完全不同:1、本案中合同是原、被告充分协商沟通后签订的,且原告作为本土企业,其更具有地方优势地位(包括因特殊原因指定原告承接混凝土的购销等),所以即使有优势地位,明显也是偏向原告一方。2、被告从未怠于行使向教体局主张款项的权利,且最终无奈通过诉讼起诉教体局,对教体局为何不能及时付款,及其所述的财政困难等情况,相信法院可以结合事实理性地判断,至今未能回款责任不在被告。3、同样根据山东高法×××23年4月24日发表的文章(不作为证据提交,作为专家意见参考),证明类似背靠背的条款原则上是有效的。在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条件下,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不应对该条款过度干涉,法院也无需作出否定性的评价。被告已通过诉讼主张相应的回款权利,但实际上能否回款完全取决于教体局是否诚信履行。
被告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原告创新公司(出卖方)与被告建设公司(买受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以及楼号为山亭区塑胶运动场;预计使用混凝土方量:4000方。合同对预拌混凝土品种、规格、数量及结算价格(含税价)进行了约定。对结算方式的约定为:每月月初1—3日对账,经买方书面确认金额后,卖方开具发票,卖方收到相关税票后按总货款的30%的付款,剩余货款在建设单位工程款90%实际到账后买方提供发票后一次付清(3%增值税发票,卖方报价为含税价,相关税款由卖方承担)。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买受方恶意逾期付款或不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签证的,出卖方可以暂停供应商砼,至收到买受方应付货款时再继续供应。在此情况下,应付混凝土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货款总金额的2‰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2021年2月4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工作人员核对,被告收到原告发票金额为894460元,被告付款金额为698000元,余196460元未付。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964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付。
另查明,2022年6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案外人教体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3291.34元,也就是不足90%工程款部分204679.18元和10%的质保金378612.16元及利息。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9月24日作出(2022)鲁0406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教体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建设公司工程款204679.18元即工程款总金额的90%以及利息,驳回了被告对10%的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被告建设公司提起上诉。二审中,建设公司与教体局达成调解结案。×××23年2月24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教体局尚欠建设公司工程款583000元,教体局于2024年2月8日前支付204000元,2026年1月1日前支付189500元,剩余189500元于2027年1月1日前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建设公司向原告创新公司购买混凝土,并进行实际交易,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金额为8944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发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发票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必须以被告书面确认的金额为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混凝土货款明细表,再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可视为原告已对买卖合同的履行、被告尚欠原告96460元货款的事实承担了相应的证明责任,被告理应履行相应的支付货款的义务。
对于被告辩称,依据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3年2月24日出具的(2022)鲁04民终3030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教体局仍欠建设公司工程款583000元。被告承建教体局的案涉工程审定总额为3786121.63元,按照比例,目前实际仅支付至案涉工程款的84%,因此尚未达到与原告合同约定的建设单位90%工程款实际到账后与原告结清尾款的条件。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建设公司与原告创新公司虽然约定其从建设单位(教体局)获得工程款项是向创新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但建设公司与创新公司双方的合同仍具有独立性与相对性,建设公司的辩称对完成合同义务的创新公司而言显失公平。另外,(2022)鲁04民终3030号案件,是因为一审只支持了被告建设公司不足总金额90%的部分204679.18元,未支持10%质保金的诉讼请求。而且仅被告建设公司一方提出上诉,教体局未提出上诉,即便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那么教体局亦应当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参照二审调解书出具时间为×××23年2月)向被告建设公司支付至审计后工程款总金额的90%以及利息。但被告建设公司为自身利益,在二审调解中将支付时间延后至2024年2月8日前支付204000元,阻碍了付款条件的成就,故被告建设公司根据背靠背支付条款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欠款金额9646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3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律师费、保函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枣庄创新润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646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货款96460元为基数,自×××23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二、驳回原告枣庄创新润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6元,由被告江苏恒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应当继续履行并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