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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某建筑公司、邓某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06民初837号 原告:刘某,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两被告共同支付挖机费35495元,并以此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挖机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某物流有限公司商品砼料场、搅拌楼及机修车间工程进行挖机施工,承包方式采取包干制,总承包款为92980元。该工程系被告***借用某某建筑公司资质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挖机完成了合同义务。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完工单》,确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任务,总计价款92980元,其中某物流工程甲方自用工程价款7485元,应付85495元。被告***支付了50000元后,尚欠35495元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是被告***邀约进场施工,***为本案承揽合同实际的发包方,施工过程的一切沟通、验收、签署完工单均由***负责,因此***身为实际施工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2.某物流项目的工程款已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给了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没有获利。宜昌某物流公司发包的项目共有两部分工程款,第一部分588万已经全部由发包方某物流代付给本工程的各项目材料商、工人等,本公司没有获利;第二部分经各部门协调后确认支付给实际施工人***210万元,该款项已直接打给***,并未支付给某某建筑公司。因而,应当由***本人承担最终付款义务,如果只判决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明显有失公平。 被告***辩称,对欠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系某某建筑公司所欠而非自己,自己系某某建筑公司从事管理的工作人员而非挂靠关系,2020年1月2日某某建筑公司还支付了5000元工资。原告与自己之间不存在合同和劳务纠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6日,宜昌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某物流公司将位于夷陵区××村××组的商品砼料场、搅拌楼、机修车间工程交由某某建筑公司施工建设,某某建筑公司指派***作为代表负责现场工程协调、沟通、现场签证、合同履约等管理事务。某某建筑公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出面联系和进行施工管理,某某建筑公司对外签订了部分合同。2018年10月7日,某某建筑公司与刘某签订《挖机班组承包合同》,约定某某建筑公司将该上述工程挖机班组所有劳务工作发包给刘某完成,包干价92980元,定于主体工程完工后7天内支付60%,余款于项目验收、刘某办理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如某某建筑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全额工程款后,于刘某办理结算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2019年1月28日,***向刘某出具《通程物流挖机完工单》,确认刘某2台挖机按小时单价计算的费用为92980元,其中包括建设单位某物流公司使用部分7485元,扣除后为85495元。2020年1月27日,***向刘某支付50000元。2020年4月22日,某物流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在本院(2020)鄂0506民初246号诉讼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一致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5884742.59元,并确认已支付完毕。2020年5月19日,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许某代表施工单位某某建筑公司签署验收合格意见。之后,***以其完成原定合同外的实际施工量为由,通过信访途径,经多方协调后与某物流公司达成协议获得一定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首先,某某建筑公司与刘某经自愿协商,签订《挖机班组承包合同》,由刘某派出2台挖机根据某某建筑公司施工管理安排进行作业并实际按小时单价计算费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作业事项不属于专业劳务范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刘某已依约提供了挖机劳务作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刘某完成作业量合同约定的价款为85495元,已由被告***支付50000元,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欠付35495元。某某建筑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在本院案件调解中,已与某物流公司就合同范围内工程价款结算金额达成协议,并确认已支付完毕,应当视为此时某某建筑公司已收到建设单位全额工程款。而此前,***已代某某建筑公司与刘某办理完工决算,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两个付款条件均已满足,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即应在2020年4月27日前付清。该期限界满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仍未支付剩余价款35495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35495元支付义务,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3777元(按照现行同期LPR利率3.65%自2020年4月28日计算至庭审日前)。 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订立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虽然被告***在该项工程施工过程中起到了管理作用,但其并非《挖机班组承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并不能直接对被告***形成约束力。被告某某建筑公司、***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系其内部关系,对原告刘某在合同履行中的权益不产生直接影响。原告刘某实际参与施工作业,接受施工方的统一调度和管理,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间的关系应当知晓,其仍然选择继续履行该合同直至完毕,并未采取其他的处理措施,说明其对合同履行主体予以认可。即便被告***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获得利益,但法律并不禁止为他人利益合同的订立。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承担合同责任后可就内部关系处理另行主张,对其权益并不产生影响。故原告刘某、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和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下欠挖机作业费用35495元和逾期支付利息损失377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21元,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