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民辖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盛楚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52街坊智绘城第1、4幢13层(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LEND8U。
法定代表人:陈世刚,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夷陵区强盛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鄢家河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6MA48W09Y1J。
经营者:石秀英,女,生于1968年10月6日,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上诉人武汉中盛楚汉建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6民初10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武汉中盛楚汉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上的印章不是上诉人所有的印章,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购销合同,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或向其支付货款。《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既然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提交了与上诉人签订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拟证明其与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载明,工地名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黄**安居房工地,其中第五条约定:“……双方如有争议交工地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为有效约定。被上诉人追讨下欠货款,依据《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约定,向合同载明的工地所在地的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夷陵区人民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诉讼主张、事实、理由及起诉证据,认为其形式要件具备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立案条件,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不是合同主体及合同印章归属的辩称,有待实体审理中查明处理,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认。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车志平
审判员 李 峡
审判员 王四昌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