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6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励,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晔,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赤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赤东镇三渡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张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幸子,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第三人:武汉中盛楚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52街坊智绘城第1、4幢13层(5)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世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励,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晔,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赤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武汉中盛楚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111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赤龙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赤龙公司、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赤龙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一审法院引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赤龙公司与**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借款合同二》中明确借款用途是用于赤龙公司其不动产权第104543号土地商用周转。赤龙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表明对此资金用途知情且认可,所以,赤龙公司为用于其公司自身的经营活动的资金提供担保合情合理合法。另外,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初衷,是为了防止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侵害公司或股东利益,而赤龙公司作为此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对其提供担保未侵害公司利益,所以,其担保行为应当有效,当借款人张**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时,作为借款实际使用人的赤龙公司理应对此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赤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请求,支持赤龙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中盛公司述称:同意**的诉请。
上诉人赤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改判赤龙公司不承担担保赔偿责任;三、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赤龙公司对保证合同的无效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依法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在保证合同签订时未对赤龙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基本的审查,其并非善意相对人。案涉保证合同是**纠集很多人在公司经营地点围堵威胁公司员工,迫使其员工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显属恶意。且涉案款项并没有进入赤龙公司账户,更没有用于公司经营之用。因此,赤龙公司从未做出过要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
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中盛公司共同辩称:同**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张**向**归还借款本金119万元;二、判令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支付从2017年4月28日至2020年11月3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128,274.5元;三、判令张**按LPR4倍的标准向**支付从2020年12月1日至张**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四、判令**、赤龙公司对张**上述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由张**、**、赤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7日,中盛公司作为乙方(贷款人)与作为甲方(借款人)的张**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于2017年4月28日交付甲方(具体以中盛公司汇出款日期为准)张**使用,张**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4340********。二、借款用途:修建黄冈市蕲春4S店资金周转。三、贷款利息:月息2.5%。四、借款期限:叁个月。五、利息额:共计利息为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七、违约责任: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本息款,在一个月内仍按月息2.5%收取利息,一个月后按违约收取每年利息0.2%违约金。”张**在“甲方”处签字捺印。2017年4月28日,中盛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4205********-0001)向张**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4340********)转账支付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共计1500000元。2020年5月8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借款人)的张**签订《借款合同一》,载明“原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于2017年4月28日交付甲方(由**名下中盛公司汇出)张**使用,借款用途:赤龙公司其不动产权第104543号土地商用周转,贷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3个月。因甲方至今未还全部借款,现在赤龙公司双方约定如下协议:1、乙方于2017年借给甲方的150万按月息2%再减免8万。一直到2020年4月30日,总计利息为100万元整,甲方已还款33万、甲方借款总共还欠乙方本金119万元整、利息100万元整。2、从2020年5月1日算起,乙方借给甲方原利息共计100万元,甲方支付利息为月息1%,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3、如不能按期还款则不再继续享受以上约定优惠利息……”张**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在合同下方手写注明“本人愿意为该借款100万进行担保(壹佰万)”。当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借款人)的张**,作为担保人的赤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二》,载明“原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于2017年4月28日交付甲方(由**名下中盛公司汇出)张**使用,借款用途:赤龙公司其不动产权第104543号土地商用周转,贷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3个月。因甲方至今未还全部借款,现在赤龙公司双方约定如下协议:1、从2020年5月1日算起,乙方借给甲方原本金共计119万元,甲方支付利息为月息1%,于2020年10月30日前还清,2、如不能按期还款则不再继续享受以上约定优惠利息。”张**在“甲方”处签字捺印,赤龙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并注明“愿意为本合同内借款作出担保。”**自认张**于2018年9月21日还款20万元,于2019年1月30日还款10万元,于2019年8月30日还款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为证明其与张**存在借贷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支付凭证,第三人中盛公司认可其支付给张**的150万元系受**委托支付,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与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作出了借的意思表示,**已经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至,张**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于2020年5月8日进行了本息结算后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关于自2020年5月1日起,张**尚欠**借款本金119万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对**主张张**偿还借款本金11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关于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张**尚欠**利息100万元的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150万元×24%÷365天×511天+130万元×24%÷365天×130天+120万元×24%÷365天×211天+119万元×24%÷365天×243天)=971,750.14元]<100万元},一审法院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主张超过标准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借款合同一》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其保证期间未经过,应当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赤龙公司作为公司为前述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作为债权人在与赤龙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赤龙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基本的审查,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赤龙公司作为公司提供担保无效,因而赤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当然,赤龙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意味着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赤龙公司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均存有过错,赤龙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部分,一审法院酌定为张**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1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为以下五项之和:1、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4、以借款本金11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5、以借款本金11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本息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赤龙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张**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向**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26元(**已预付12,713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已预付),传票及判决公告费560元(**已预付),三项共计30,986元,由**负担1,986元,张**、**连带负担29,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0)鄂0303刑初23号判决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依照上述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可以依公司章程规定选择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进行决议;**上诉主张公司章程未约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无需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债权人在与赤龙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赤龙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基本的审查,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赤龙公司作为公司提供担保无效。**主张赤龙公司作为此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对其提供担保未侵害公司利益,担保应当有效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案涉当事人之间就相关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案涉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赤龙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对外进行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赤龙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因此,**、赤龙公司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均存有过错,赤龙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部分,一审法院酌定为张**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并无不当。赤龙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加盖印章系被胁迫签订,赤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赤龙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赤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3元,由上诉人**负担12,713元,湖北赤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叶 钧
审 判 员 李斌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杰
书 记 员 郑思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