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6民初768号
原告:夷陵区小溪塔渝翔门窗经营部,住所地夷陵区丁家坝社区淞沪街3-11号门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6MA4D53MK58(1-1)。
经营者:张维新,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陈蓉,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中盛楚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52街坊智慧城第1、4幢13层(5)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LEND8U,
法定代表人:陈世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武汉市硚口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住宜都市。
第三人:宜昌通城物流有限公司,住址:宜昌夷陵经济开发区鄢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黄正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夷陵区小溪塔渝翔门窗经营部(以下简称渝翔门窗经营部)与被告武汉中盛楚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汉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2021年4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翔门窗经营部经营者张维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被告楚汉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伟到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宜昌通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物流公司),并于2021年6月1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2021年6月2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翔门窗经营部经营者张维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被告楚汉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陈学伟到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通城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翔门窗经营部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责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经营部门窗安装费48952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借用楚汉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黄正洪所属的通诚物流的搅拌楼、堆料场、机修车间的窗户制作安装工程,此后,2019年3月30日***又将该事项承包给原告按照价格每平米200元计算,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面积支付总价款。2019年4月1日楚汉建筑公司直接派人找到原告又补签一采购合同。协议达成后原告积极组织原材加工安装,已经按时交付了工作成果。此前的其他项目工程款项已经付清了,仅剩下现在机修车间的窗户安装款,结算后总额是68952元,除了已经支付了2万元外,尚有48952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找***要求其付款,他让我找通城物流的黄正洪,黄正洪说楚汉建筑公司早已经拿超了,原告找楚汉建筑公司,楚汉建筑公司又说通诚物流没有付款给他们,他们三方这样踢皮球,无人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称楚汉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欠原告任何门窗安装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与原告是什么关系,答辩人不清楚,原告诉称***借用被告楚汉建筑公司资质,承包通诚物流搅拌楼、堆料场、机修车间的窗户制作安装工程,完全不属实,答辩人及工作人员没有与原告补签采购合同,答辩人对该合同不知情,合同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通诚物流公司是通诚物流商品砼料场,和搅拌楼、机修车间、工程项目的发包人,答辩人是项目的承包方,承包范围是施工图纸内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答辩人曾向原告采购过窗户,且以实际竣工验收面积按照每平方米200元价格据实结算货款。答辩人已经将窗户制作安装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结清,原告在答辩人已经完全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2019.3.30,张维新完成通诚物流窗户安装,是事实,所欠安装费多少不明确。做了事情一定会拿到钱。原告陈述的属实。具体欠多少钱,由谁支付,我给原告写了一个承诺的。整个费用由业主方待支付。我一直以为通诚物流给原告付清了,没有想到还有几万元未支付。
第三人通城物流辩称:涉案工程系第三人发包给被告楚汉建筑公司,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为580万元,由被告楚汉建筑公司施工,第三人案合同向被告楚汉建筑工资支付了工程5994742.59元,已经超付工程款,基于上述事实夷陵区法院(2020)鄂0506民初2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事实。第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第三人宜昌通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诚物流公司)与被告楚汉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夷陵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的工业厂房交由交原告施工;2019年3月30日,被告***和原告渝翔门窗经营部经过商议,达成“关于通城物流搅拌楼、堆料场、机修车间所有窗户施工的情况说明”,2019年4月1日被告楚汉建筑公司与原告渝翔门窗经营部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采购内容通城物流搅拌楼、堆料场、机修车间所有窗户制作安装,价格为每平米200元计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15552元整。协议达成后原告积极组织原材加工安装,已经按时交付了工作成果。2019年4月2日、2019年5月22日被告楚汉建筑公司先后委托第三人通诚物流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96600元,被告也均在借支单领款单上对上述两笔款额进行认领,2019年7月10日被告***出具完工单载明尚欠48952元,落款处载明“中盛楚汉:***”,2020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中盛建筑出具材料尾款的相关收据48952元。被告中盛建筑工仍未支付相应的尾款。
同时查明,2020年4月22日,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506民初246号民事调解书。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情况说明、《采购合同》,委托付款函、收据、完工单,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楚汉建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真实性问题。被告抗辩对该合同真实存疑,认为合同印章存疑,经第二次开庭法官释明,被告楚汉建筑公司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渝翔门窗经营部向涉案工程提供安装门窗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且被告出具的两次委托付款函均能证明,被告楚汉建筑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和被告之前建立了采购合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楚汉建筑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被告***在第一次开庭中虽自认其借用被告楚汉建筑公司的资质系挂靠关系,但是第二次庭审被告***无故不参加诉讼,结合被告楚汉建筑公司和第三人均抗辩被告***仅为涉案工程的泥工班负责人,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和被告楚汉建筑公司存在的挂靠法律关系,故关于被告***身份问题本院不做认定。原告和被告楚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对总价款做了约定,被告楚汉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应该对剩余未支付部分尾款的进行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楚汉建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其实质内容可确认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合同内容决定合同性质,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且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相互印证,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全部报酬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尾款48952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中盛楚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夷陵区小溪塔渝翔门窗经营部支付经营部门窗安装尾款489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武汉中盛楚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