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盛楚汉建筑有限公司

武汉中盛楚汉建筑有限公司、夷陵区小溪塔渝翔门窗经营部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3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盛楚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52街坊智慧城第1、4幢13层(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LEND8U。
法定代表人:陈世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男,汉族,1987年7月29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系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夷陵区小溪塔渝翔门窗经营部,住所地夷陵区小溪塔街办丁家坝社区松湖街3-11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6MA4D53MK58。
经营者:张维新,男,汉族,1978年3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邓绍富,男,汉族,1967年1月18日出生,住宜都市。
原审第三人:宜昌通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夷陵经济开发区鄢家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95113609T。
法定代表人:黄正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汉中盛楚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夷陵区小溪塔渝翔门窗经营部(以下简称渝翔门窗经营部)、原审被告邓绍富、原审第三人宜昌通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诚物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6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陈学伟,被上诉人渝翔门窗经营部的经营者张维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原审被告邓绍富,原审第三人通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506民初7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的内容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采购合同》系复印件,且合同上只盖有印章,没有授权代表签字。《采购合同》的内容并非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的印章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加盖。《采购合同》内容仅限于通诚物流搅拌楼、堆料场、机修车间所有窗户的制作安装。《采购合同》约定总价为215552元(无清单明细),但又约定以实际竣工验收面积按200元/平方米计算,二者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采购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不持异议。但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仅限于窗户安装,而不包括卷闸门、电机亦或其他。2、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邓绍富身份问题不做认定本身就是事实认定错误。既然不认定原审被告邓绍富的身份问题,那么一切邓绍富所出具的文件、签的字均与本案无关,那么渝翔门窗经营部提供的由邓绍富签字的《完工单》《情况说明》等均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3、一审法院对合同总价款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于2019年4月2日、2019年5月22日委托原审第三人通诚物流公司合计支付了146600元,已向被上诉人付清了全部窗户采购安装款。被上诉人捏造一份合同总金额为215552元的《采购合同》起诉上诉人本身就是欲盖弥彰。原告提供的由邓绍富书写的《完工单》上赫然载明“门窗安装”、“电机十二台15000元”,一审法院视而不见。被上诉人提供的由邓绍富(原审被告)、张维新(被上诉人经营者)、黄正洪(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三人签字的清单上赫然载明“卷闸门”、“不锈钢单门”、“由公司代付2万元材料余额由邓负责支付”,一审法院视而不见。显而易见,被上诉人起诉的尾款48952元是邓绍富(原审被告)欠付其的卷闸门、电机等材料款,与上诉人无关。而一审法院看不到清清楚楚写着的“余额由邓(绍富)负责支付”,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欠其尾款,其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一审中被上诉人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总价款215552元、尾款48952元的组成,又不能证明邓绍富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证明卷闸门、电机等材料由上诉人向其购买。而一审法院单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尾款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诉法原则,也有失公允,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同时导致判决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渝翔门窗经营部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1、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总价款215552元,减去已支付的材料定金款2万元,再减去上诉人委托第三人支付的146600元,余款为48952元。与合同约定的金额相对应。不管邓绍富在本案中身份关系如何,但总体是代表上诉人在履行门窗制作安装委托的职务行为,故本案上诉人应承担欠款的付款义务。2、被上诉人通过举证,有《采购合同》和完成工作的相关证据,就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承揽工作应交付的工作成果,上诉人就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至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委托行为,原审被告有无超越权限,其责任后果均应有本案上诉人承担。
原审被告邓绍富述称,其是作为一个见证人,渝翔门窗经营部的张维新完成了施工任务,具体欠款问题邓绍富不知道,邓绍富以为他们都解决清楚了。
原审第三人通诚物流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是公正合法的判决。案涉工程系通诚物流公司发包给上诉人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涉工程是包干价580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进行了施工,且通诚物流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994742.59元,已经超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前述事实已经过夷陵区法院的(2020)鄂0506民初2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诚物流公司的相对人也就是上诉人,本案的争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与通诚物流公司无关。
渝翔门窗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楚汉建筑公司及邓绍富立即支付门窗安装费48952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6日,第三人通诚物流公司与楚汉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夷陵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的工业厂房交由交楚汉建筑公司施工;2019年3月30日,邓绍富和渝翔门窗经营部经过商议,达成“关于通城物流搅拌楼、堆料场、机修车间所有窗户施工的情况说明”,2019年4月1日楚汉建筑公司与渝翔门窗经营部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采购内容通诚物流搅拌楼、堆料场、机修车间所有窗户制作安装,价格为每平米200元计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15552元整。协议达成后渝翔门窗经营部积极组织原材加工安装,已经按时交付了工作成果。2019年4月2日、2019年5月22日楚汉建筑公司先后委托第三人通诚物流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96600元,楚汉建筑公司也均在借支单领款单上对上述两笔款额进行认领,2019年7月10日邓绍富出具完工单载明尚欠48952元,落款处载明“中盛楚汉:邓绍富”,2020年4月10日渝翔门窗经营部向楚汉建筑公司出具材料尾款的相关收据48952元。楚汉建筑公司仍未支付相应的尾款。
一审同时查明,2020年4月22日,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506民初246号民事调解书。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情况说明、《采购合同》,委托付款函、收据、完工单,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渝翔门窗经营部与楚汉建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真实性问题。楚汉建筑公司抗辩对该合同真实存疑,认为合同印章存疑,经第二次开庭法官释明,楚汉建筑公司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渝翔门窗经营部向涉案工程提供安装门窗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且楚汉建筑公司出具的两次委托付款函均能证明,楚汉建筑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渝翔门窗经营部和楚汉建筑公司之间建立了采购合同的法律关系,故楚汉建筑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二)关于楚汉建筑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邓绍富在第一次开庭中虽自认其借用楚汉建筑公司的资质系挂靠关系,但是第二次庭审被告邓绍富无故不参加诉讼,结合楚汉建筑公司和第三人均抗辩邓绍富仅为涉案工程的泥工班负责人,渝翔门窗经营部也不能举证证明邓绍富和楚汉建筑公司存在的挂靠法律关系,故关于邓绍富身份问题不做认定。渝翔门窗经营部和楚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对总价款做了约定,楚汉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应该对剩余未支付部分尾款的进行支付。综上所述,渝翔门窗经营部与楚汉建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其实质内容可确认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合同内容决定合同性质,双方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且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渝翔门窗经营部提交的证据足以相互印证,渝翔门窗经营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楚汉建筑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向渝翔门窗经营部给付全部报酬款。故对渝翔门窗经营部要求楚汉建筑公司给付尚欠尾款48952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渝翔门窗经营部诉讼请求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武汉中盛楚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夷陵区小溪塔渝翔门窗经营部支付经营部门窗安装尾款48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由武汉中盛楚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渝翔门窗经营部与楚汉建筑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的范围及合同总价款的确定;渝翔门窗经营部主张的尾款48952元是否应由楚汉建筑公司支付。
一、关于渝翔门窗经营部与楚汉建筑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的范围及合同总价款的确定问题。楚汉建筑公司不否认与渝翔门窗经营部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认为仅系窗户制作安装,且工程款总计146600元已付清。本院认为,渝翔门窗经营部提供了《采购合同》,楚汉建筑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约定“通诚物流搅拌楼、堆料场、机修车间所有窗户制作安装”,楚汉建筑公司总承包通诚物流公司的商品砼料场、搅拌楼和机修车间等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可见楚汉建筑公司将其承包范围内的窗户制作安装交由渝翔门窗经营部完成。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15552元”,结合邓绍富出具的《完工单》,张维新、黄正洪、邓绍富三人签字的一份明细上注明的金额及已付146600元的转款凭证,经核加计算工程款总金额确为215552元(146600元+通诚物流付2万元材料款+尾款48952元)。楚汉建筑公司否认卷闸门及电机费用,但经二审庭审查明,通诚物流公司的相关建筑确系安装了卷闸门且卷闸门配有电机,楚汉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卷闸门由他人制作安装,故渝翔门窗经营部主张工程款总计215552元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楚汉建筑公司否认邓绍富出具完工单并与渝翔门窗经营部对账的效力问题,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的陈述,现不能确定邓绍富是否借用楚汉建筑公司资质挂靠施工,但在楚汉建筑公司整个施工过程中,邓绍富参与了具体的施工管理,并代表楚汉建筑公司处理诸多与甲方之间的委托付款事宜(通诚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多份委托支付函和领款单、借支单均有邓绍富签名),故渝翔门窗经营部完全有理由相信邓绍富能够代表楚汉建筑公司。
二、关于渝翔门窗经营部主张的尾款48952元是否应由楚汉建筑公司支付的问题。楚汉建筑公司上诉中提到2019年6月5日有三人签字的一份明细中备注了“由公司代付2万元材料款余额由邓负责支付”,本院认为,该备注仅表明通诚物流公司只代付2万元材料款,余额由邓绍富来负责支付,渝翔门窗经营部有权依据合同向楚汉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至于楚汉建筑公司与邓绍富之间是否存在结算问题系其内部问题,不影响渝翔门窗经营部的权利主张。
综上,武汉中盛楚汉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武汉中盛楚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小月
审判员  关俊峰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程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