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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唐某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11民初774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95年3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24年1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72899.21】元;2、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4年1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75338.01元错误。其因为:原告为被告代缴了2024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被告应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831.55】元、事假工资【1457.2】元和被告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1012.04】元,该部分款项应扣除,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五条,该部分款项应属于被告承担的费用。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4年1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应按【8800】元/月计算,实际应为【72899.21】元。二、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200元错误。第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财务专用,某甲公司的制度,工作严重失职,未收取供应商发票的合同流、物流、票据流、资金流。电子发票在2023年9月份至2024年9月份数电发票未打印装订至凭证里面。长期未对公司进项发票进行抵扣,某乙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第二,原告未及时支付工资,其主观上并无恶意,主要是当前建筑企业整体环境恶化,都在生死边缘挣扎以求得生存,且原告也承诺未支付的工资将按计划予以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该法律规定的前提是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但原告并存在该法律规定的情形。三、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045.98元错误。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是在用人单位主动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存在未休年休假补偿,职工主动辞职的情况并未涵盖在该条规定之内。因此,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负有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义务。且原告2023年、2024年实际放假天数超过国家法定节假日5天,应予以扣减。 ***辩称:答辩人于2022年12月20日进入被答辩人单位工作,于2024年9月30日向被答辩人提出被迫离职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作情况大致如下:某丙公司财务部会计岗位,工作时间早九晚五,休双休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8800元人民币/月,答辩人多次讨要被拖欠的工资,但被答辩人一味推脱敷衍。(2)被答辩人拖欠支付答辩人2024年1月至9月的工资。(3)被答辩人从未允许答辩人休年休假。(4)被答辩人没有支付答辩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于2022年12月20日入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会计,***的2023年1月-12月的平均工资为8370.89元。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的工资。***于2024年10月8日通过EMS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资通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资为由,向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湖劳人仲案字[2024]第8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12月20日至2024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24年1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75338.01元;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200元;四、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045.98元。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裁决,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双方均对2022年12月20日至2024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12月20日至2024年9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拖欠工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未依法支付***2024年1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工资标准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扣除的款项和应发工资的合理性、真实性的情况下,参照2023年月工资的平均数8370.89元计算具有合理性,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数额为75338.01元(8370.89元/月×9个月)。 关于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因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资而离职,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对仲裁裁决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200元无异议且未超过规定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末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持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本案***2024年1月-9月25日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天。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休年休假,故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对仲裁裁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045.98元无异议且未超过规定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2022年12月20日至2024年9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4年1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75338.01元(8370.89元/月×9个月); 三、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经济补偿13200元; 四、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045.98元; 五、驳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