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11民初1587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某某,饶某某,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
被告:李某,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谌某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李某、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钢板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李某、谌某某支付某甲公司租金730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303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倍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934.76元)3、案件受理费862元、保全费790元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钢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租赁钢板,进场时间为2021年3月24日,租期580天,租金合计70100元。后经双方对账结算,某乙公司实际向某甲公司租赁钢板477天,租金合计73034元。现某乙公司已使用完钢板并退还,但拒绝支付任何租金。在整个协议履行过程中,施工现场接收钢板及签署租赁结算单,均由李某安排确认。李某和谌某某系案涉协议实际承租方,故追加二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某乙公司、李某、谌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庭审笔录,认证如下: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双方身份信息,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的《钢板租赁协议》的签订主体系蔡某某与谌某某及万某某,甲方的合同主体非本案原告,该合同有双方签字,合法有效,但该合同已经因《钢板租赁合同》的签订发生了变更,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钢板租赁合同》有双方公司加盖公章,且某甲公司已经向某乙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发票,该合同也实际履行,故予以采信;对证据三钢板租赁结算单4张,有双方签字,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9日,某乙公司作为购方(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该《钢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铁板进场时间为2021年3月24日,租金6月/天,数量20,租期580天,装卸运费500元,租金金额70100元;中途无进度款,以三节(端午节、中秋节、春节)为支付,支付完成审核后工程量的70%,租赁到期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每次须开具合规发票后方可付款。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在合同签章处加盖公章。截至2022年7月15日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履行完毕,租赁物已退回某甲公司处。2022年8月4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蔡某某微信向承租单位经办人李某送达4张租赁结算单,李某确认南昌中航城CN208-F04/J18二标工程承租某甲公司铁板,2021年3月25日至2022年1月5日产生租金36305元;2022年1月6日至3月31日产生租金7140元;2022年4月1日至6月30日产生租金7644元;2022年7月1日至7月15日产生租金21945元。以上四张结算单合计租金73034元,均有承租单位经办人李某签字确认。某甲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向某乙公司开具2万元租金增值税普通发票,2022年12月29日开具4万元租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书面《钢板租赁合同》有双方加盖公章,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自觉遵守并自觉履行。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租义务,某乙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同法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某乙公司已承租完毕返还租赁物,经对账且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后仍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现某甲公司起诉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案涉租赁物某乙公司已使用完毕并返还,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数额,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账单,经双方对账确认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实际产生租金共计为73034元。承租单位经办人李某收到对账单后未提出异议,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故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租金数额以实际产生租金73034元予以认定。
关于逾期支付租金利息,某甲公司主张以73034元自2022年7月16日起按LPR计付。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板租赁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中途无进度款,以三节(端午节、中秋节、春节)为支付,支付完成审核后工程量的70%,租赁到期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每次须开具合规发票后方可付款。”某甲公司根据约定已经开具了20000元的发票,但某乙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发票项下的租赁款,已经构成违约,某甲公司主张以73034元自2022年7月16日起按LPR暂计逾期付款利息至2024年1月15日,经核算结合其诉请对3934.76元予以支持。自2024年1月16日起以73034元为基数,年利率按LPR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某甲公司主张,案涉的《钢板租赁合同》实际来源于2021年3月25日,由李某指派谌某某与蔡某某签订的《钢板租赁协议》,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系李某,合同履行期间租赁物的运送签收以及租金结算,实际均系由李某直接通过微信与蔡某某对接,故要求李某、谌某某对上述某乙公司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22年6月9日,经双方协商后,变更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钢板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表明双方共同认可,合同签订主体、合同内容及履行方式发生变更,且《钢板租赁合同》已实际生效并部分履行。李某、谌某某并非《钢板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更未与某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某甲公司要求李某、谌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9日签订的《钢板租赁协议》;
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金730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34.76元(暂计算至2024年1月15日,自2024年1月16日起按本金73034元及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已减半)、保全费790元,合计1652元,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