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赣0322行审123号
申请执行人:上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执行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上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栗人社罚决字〔202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24年9月9日受理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栗人社罚决字〔202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上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执行人在2022年8月至9月承接上栗县栗景山河别墅区工程项目期间拖欠从事内墙工作的民工***、***等5人工资共计39950元,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栗人社责改通字〔2024〕1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2024年3月5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栗人社罚决字〔202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行政罚款18000元。逾期未依法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又未按要求主动缴纳罚款。现申请执行人依照有关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栗人社罚决字〔2024〕11号)中的行政处罚款18000元及逾期加处罚金18000元,合计36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栗人社罚决字〔202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栗人社罚决字〔202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决定给予被执行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罚款18000元,逾期罚金18000元,合计36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