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91民初695号
原告:江西环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宏恒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环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环建公司)与被告***、宏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恒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环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恒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环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9万元,并按LPR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21年11月5日就案号为(2021)赣0191民初3241号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庭外经过平等友好协商后达成《和解协议》。但《和解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却至今拒不履行剩余的9万元货款。在此期间,原告第二次于2022年2月24日起诉被告还款后,经与案外人***调解,但案外人也拒不履行调解合意。原告至今无法实现该债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再次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恒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9日,原告江西环建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到甲方处采购货物,货物无机保温砂浆1450元/吨;抗裂砂浆760元/吨,数量均以实际发货为准。结算方式为本月30号前付清材料款。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按应付货款每天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甲方主张违约后的合同权利时所产生的合理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庭审中,原告**案外人***系挂靠在被告宏恒建设公司处承包工程,***以被告宏恒建设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江西环建公司签订合同,后因其未支付货款,原告江西环建公司起诉至法院。该案在诉讼期间,原告江西环建公司(甲方)与被告宏恒公司(乙方)、被告***(丙方)于2021年11月5日签订《和解协议》,协议载明:甲、已双方确认该案和解总金额为11万元,其中,乙方应付甲方实际货款为104600元,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为1888元,其余3512元为其他费用;该11万元的结案金额全部由乙方承担,并以对公转账的形式支付给甲方,丙方自愿担保这11万元由乙方按约定时间付给甲方。乙方在达成和解时即向甲方支付2万元货款。乙方承诺在2022年1月25日之前将剩余的9万元支付给甲方,届时甲方向乙方开具17500元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上经乙方收货人签字的15吨的送货单。在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协议且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2万元货款后,甲方即向法院撤销(2021)赣0191民初3241号案件。如乙方违反本协议,则甲方可向南昌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和丙方,且因诉讼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和丙方承担。该《和解协议》盖有原告江西环建公司和被告宏恒建设公司的印章,并被告***在丙方处签字、捺印。
另查明,2021年11月8日,宏恒建设公司向江西环建公司支付了2万元货款。同日,江西环建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赣0191民初324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在案佐证。原告江西环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和解协议》,江西环建公司开给宏恒建设公司的发票,宏恒建设公司向江西环建公司转款2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材料。被告***、宏恒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证据如下:(2021)赣0191民初3241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环建公司举证的《购销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能够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与案外人***订立了砂浆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原告与***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原告及***产生约束力。该《购销合同》在履约期间,原告江西环建公司和被告宏恒建设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亦是缔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和解协议》内容的约束,在《和解协议》未被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各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解协议》载明被告宏恒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江西环建公司支付货款11万元,被告***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后因被告宏恒建设公司向原告江西环建公司支付了2万元货款,故被告宏恒建设公司尚有9万元货款未支付。据此,依现有证据原告江西环建公司主张被告宏恒建设公司支付欠款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江西环建公司主张被告***对被告宏恒建设公司所欠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案涉《和解协议》中约定自愿担保11万元由被告宏恒建设公司按约定时间付给原告江西环建公司,但协议中对保证责任如何承担并未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案案涉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江西环建公司主张按LPR的1.5倍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案涉《和解协议》未对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江西环建公司主张按LPR的1.5倍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协议约定被告宏恒建设公司应在2022年1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故本院认为逾期利息计算时间自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恒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环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款9万元;
二、被告宏恒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环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被告宏恒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恒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被告宏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