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2民终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天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8307888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586631496(1/1)。
法定代表人:钱增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日照天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缘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7)皖1282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兴中缘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且拒绝维修整改,天美公司另聘他人施工,支付34220元劳务费。兴中缘公司至今没有提交验收申请,也没有提供工程款发票,天美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一审认定涉案工程材料总价款为865889.3元,认定事实错误。
兴中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兴中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美公司支付材料及安装款155716.50元;2、判令天美公司支付迟付工程款的利息暂计100元(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兴中缘公司维权的差旅费用由天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兴中缘公司、天美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手术室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XZYB201508221),合同约定,由兴中缘公司对天美公司指定的安徽省界首市中医院7间手术室电解钢板净化装修工程(含除无影灯、吊塔、地面、配电线路、空调之外的所有项目清单内的器具)进行施工,按合同清单内容由兴中缘公司提供材料并安装施工,合同价款为550000元。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5日内付给定金50000元;材料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付给所到材料款;在施工过程中每到一批材料付清材料款;人工费在工程完成后付至95%,验收合格后付至98%(除留工程总价款2%质保金外),其余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施工质量保修期为一年。2015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ZY20151012-002),该合同约定天美公司向兴中缘公司采购风口、调节阀、防火阀电动门等产品,兴中缘公司负责提供产品并安装。合同价款为249939元,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30%,余款产品发货前付清。2015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为XZYB201508221-补01),约定对上述合同一中的自动门、手推门进行增补,另增加一个防辐射观察窗。合同价款为50000元,付款及结算方式与2015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同。2016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ZY20160117-002),合同约定天美公司向兴中缘公司采购手术室灯带应急组件、手术中指示灯,兴中缘公司负责提供产品并安装,合同价款为1820元,付款及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一次性付清全款。2015年12月27日,双方对上述合同约定的所需工程材料进行了确认,工程材料总价款865889.3元,已付款550000元,该对账单上注明优惠后工程材料款为832377元,应付款282377元。***在对账单上注明:此签字与价格金额无关,只确认材料数量。需方确认:******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月16日,兴中缘公司向天美公司发货手术室灯带应急组件、手术中指示灯等,安装价款为19120元。后天美公司向兴中缘公司支付140000元。
另查明,2016年7月8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常州兴中缘医用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多次签订的手术室施工合同、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实际上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兴中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装饰装修了双方约定的位于界首市中医院的7间电解钢板净化装修工程,且已投入使用,天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美公司抗辩称因工程不合格通知兴中缘公司维修,兴中缘公司予以拒绝,另行找人维修支付的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天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兴中缘公司所装饰装修的工程不合格并通知兴中缘公司进行维修,且兴中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辩解不予采信。兴中缘公司要求天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兴中缘公司主张迟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合同未约定,且不能确定每笔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日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日照天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155716.50元。二、驳回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由日照天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天美公司支付兴中缘公司工程款155716.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天美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曾就该问题与兴中缘公司进行过沟通,且兴中缘公司对此否认。天美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天美公司已经使用涉案工程,应支付工程款,其上诉称兴中缘公司没有提交验收申请,也没有提供工程款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天美公司二审期间对兴中缘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的手术室电解板、龙骨、石膏板、铅板施工、手推门门框厚度增加、手推门门框厚度增加自动门三方框的价格不认可,因天美公司的员工***在原双方结账的对账单上注明:此签字与价格金额无关,只确认材料数量。上述争议事项在原双方结账的对账单上有记载,天美公司对争议事项的数量已经确认,其本案二审期间称未确认争议材料的数量,与双方对账单中记载事项不符。一审判决天美公司支付兴中缘公司工程款155716.50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上诉人日照天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