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天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日照天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82民初2510号
原告: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兰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586631496(1/1)。
法定代表人:钱增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汤茂徐,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日照天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夏庄镇抱虎社区李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83078888C。
法定代表人:田洪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永富,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莒县人,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黎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缘公司)与被告日照天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中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中缘公司委托代理人汤茂徐,被告天美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永富、曹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方申请庭外调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中缘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手术室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XZYB201508221,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指定的安徽省界首市中医院7间手术室电解钢板净化装修工程进行施工,按合同清单内容由原告提供材料并安装施工,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款项为550000元;合同一约定的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定金50000元;材料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所到的材料款;在施工过程中每到一批材料甲方付清材料款;人工费在工程完成后付至95%,验收合格后付至98%(除留工程总价款2%质保金外),其余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施工质量保修期为一年。
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ZYB20151012-002,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风口、调节阀、防火阀电动门等产品,原告负责提供产品并在被告指定的安徽省界首市中医院安装。合同二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款项金额为249939元;合同二约定的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30%,余款产品发货前付清。
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为XZYB201508221-补1,以下简称合同三),合同约定对上述合同一中的自动门、手推门进行增补,另增加一个防辐射观察窗。双方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款额为50000元;合同三约定的付款及结算方式与合同一相同。
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ZYB20160117-002,以下简称合同四),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手术室灯带应急组件、手术中指示灯,原告负责提供产品并在被告指定的安徽省界首市中医院安装。合同四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款额为1820元;约定的付款及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一次性付清全款。
原告已经按照上述四个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合同所涉工程已通过验收,并已经交付界首市中医院使用。至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155716.50元未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及安装款155716.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付工程款的利息暂计100元(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原告维权的差旅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手术室施工合同(2015年8月22日签订),证明目的为:由原告对被告指定的安徽省界首市中医院7间手术室电解钢板净化装修工程进行施工,按合同清单内容由原告提供材料并安装施工,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款项为550000元;合同一约定的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定金50000元;材料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所到的材料款;在施工过程中每到一批材料甲方付清材料款;人工费在工程完成后付至95%,验收合格后付至98%(除留工程总价款2%质保金外),其余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施工质量保修期为一年。
2.产品购销合同(2015年10月12日签订),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风口、调节阀、防火阀电动门等产品,原告负责提供产品并在被告指定的安徽省界首市中医院安装。合同二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款项为249939元,合同二约定的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30%,余款产品发货前付清。
3.补充合同(2015年12月12日签订),证明目的为:合同约定对上述合同一中的自动门、手推门进行增补,另增加一个防辐射观察窗。双方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款额为50000元;合同三约定的付款及结算方式与合同一相同。
4.产品购销合同(2016年1月20日签订),证明目的为: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手术室灯带应急组件、手术中指示灯,原告负责提供产品并在被告指定的安徽省界首市中医院安装。合同四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款额为1820元;约定的付款及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一次性付清全款。
5.界首项目对账单(2015年12月27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证据一、二、三合同清单中已经完成材料的数量已经确认。
6.送货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按照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提供的产品。
7.营业执照、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被告天美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欠原告工程款155716.50元,而应当是107033.73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7日之后,所欠工程款对账单错误,实际上是281253.73元,之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汇款140000元。因原告工程不合格拒绝维修,被告找人维修,支付劳务费34220元。2.原告诉求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原告应当承担维修义务。被告依据合同要求已经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在原告迟延交付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情况下,被告仍支付工程款140000元,由于原告拒绝维修整改,被告支付了34220元劳务费,目前原告承包的手术室墙皮掉漆,医院要求整改,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拒绝支付尾款,但是这是行使抗辩权,原告应先维修。3.原告至今没有提交验收申请,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一,应当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同时原告没有提供工程款发票。即使工程合格,被告付钱也不符合财政制度。因此,在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二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田洪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及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明被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事实;证明被告具有建筑机电安装专业和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事实;证明被告建筑施工中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资质的事实;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田洪祥的事实。
2.安徽省太和中医药集团界首中医院医技楼手术室、ICU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4页)、安徽省太和中医药集团界首中医院检验报告单及备注文字说明复印件五份、消毒灭菌效果监测结果反馈单复印件二份、关于界首市中医院手术室墙漆问题的通知函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借用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和相应资质,与安徽省太和中医药集团界首中医院签订《医技楼手术室、lCU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事实;证明合同约定的工期为80日,必须于2015年10月15日竣工的事实;证明安徽省太和中医药集团界首中医院,先后于2016年6月19日、同年6月27日、同年9月4日,对原告完成的7间手术室进行室内空气监测,均不符合卫生要求,经多次整改后7号手术室仍不正常的事实;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经专家组检查发现:手术室墙面污渍擦拭脱漆,维护质量不达标,限期一个月对七间手术室墙漆进行维护的事实;证明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且至今不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三份;宋某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张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及证人宋某、张某出庭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汇款壹拾万元的事实;证明2017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汇款二万元的事实;证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汇款二万元的事实;证明因部分工程返修,民工宋某收取被告支付的劳务费16800元的事实;证明因部分工程返修,民工张某收取被告支付的劳务费17420元的事实;证明上述款项发生于原、被告对账之后,应当从工程尾款中扣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手术室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XZYB201508221),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指定的安徽省界首市中医院7间手术室电解钢板净化装修工程(含除无影灯、吊塔、地面、配电线路、空调之外的所有项目清单内的器具)进行施工,按合同清单内容由原告提供材料并安装施工,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款项为55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定金50000元;材料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所到的材料款;在施工过程中每到一批材料甲方付清材料款;人工费在工程完成后付至95%,验收合格后付至98%(除留工程总价款2%质保金外),其余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施工质量保修期为一年。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ZY20151012-002),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风口、调节阀、防火阀电动门等产品,原告负责提供产品并在被告指定的安徽省界首市中医院安装。该合同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款项金额为249939元,约定的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30%,余款产品发货前付清。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为XZYB201508221-补01),该合同约定对上述合同一中的自动门、手推门进行增补,另增加一个防辐射观察窗。双方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款额为50000元,约定的付款及结算方式与2015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同。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ZY20160117-002),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手术室灯带应急组件、手术中指示灯,原告负责提供产品并在被告指定的安徽省界首市中医院安装,该合同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款额为1820元,约定的付款及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一次性付清全款。2015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合同约定的所需工程材料进行了确认,工程材料总价款865889.3元,已付款550000元,原告方代表汤茂徐在该对账单上注明优惠后工程材料款为832377元,应付款282377元。田永富在对账单上注明:此签字与价格金额无关,只确认材料数量。需方确认:田永富田洪彬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货手术室灯带应急组件、手术中指示灯等,安装原告计算价款为1912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40000元,因余款未付,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7月8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常州兴中缘医用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手术室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的手术室施工合同、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双方实际上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装饰装修了双方约定的位于界首市中医院的7间电解钢板净化装修工程,且已投入使用,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原告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因工程不合格通知原告维修,原告予以拒绝,另行找人维修支付的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所装饰装修的工程不合格并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且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被告支付的剩余的工程款数额,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迟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合同未约定,且不能确定每笔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日期,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天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155716.5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由被告日照天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中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陶 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