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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发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13民初13号 原告:湖北***发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35号联发九都府6栋20层。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省分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大厦1607室。 负责人:***,系总经理。 原告湖北***发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省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 湖北***发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承包价款1638460.7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2553元(从2021年11月25日计算至2022年10月28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691013.74元;2.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省分公司在施工珲乌高速**至机场段改扩建工程GJ01标合同段GQ03工区内桥梁、***修裂缝处理及加固、支座更换工程时,于2017年10月15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省分公司却未依约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省分公司尚欠原告1638460.74元未付,由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省分公司隶属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为此,该案欠款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湖北***发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省分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对双方发生争议的管辖有约定,即:选择在合同甲方法人机关注册地法院管辖。而湖北***发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省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甲方是中铁十二局集团**省分公司,而分公司并非法人机构,其法人机构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同时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是太原市万柏林区。鉴于以上事实及民诉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湖北***发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省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向甲方法人机关注册地的法院起诉;《补充协议》中约定:本补充协议其它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中铁十二局集团**省分公司虽作为《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甲方,但其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中铁十二局集团**省分公司的法人机构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其注册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综上所述,双方约定协议管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