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03民初1553号
原告湖北***发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联发九都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0966827970。
法定代表人宋振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孟保东,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袁雪真,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住四川省重庆市潼南县div>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10月21日
开庭日期2020年12月11日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款110126元,并支付利息(以110126元基数自2017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原告与深圳秋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秋实公司)就广西交通投资集团2016-2017年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工程12、13标段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劳务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深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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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深圳秋实公司仍欠付原告110126元。被告***为深圳秋实公司股东,被告***在未依据公司法规定通知作为该公司债权人的原告,径行将深圳秋实公司进行清算,并在清算过程中隐瞒公司债务,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致使原告的债权至今未得到清偿。
被告***
答辩意见被告***无答辩。
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意见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支付尚欠原告110126元劳务费义务,属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0126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一、被告***支付给原告湖北***发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劳务费人民币1101262元;二、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湖北***发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以1101262人民币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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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