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6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豪视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西路8号商动力电商大厦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980866857。
法定代表人:王玉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雨,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永丽,女,汉族,1981年3月13日,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57595M。
法定代表人:产新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文斌,北京恒德(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军,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路304号,现住合肥市高新区。
上诉人山东豪视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视德公司)因与上诉人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8民初3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豪视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合肥公司偿付上诉人工工程款、分拣员工资2243994元及相应违约金(按照主张工程款的8%支付违约金);二、请求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合肥公司偿付鉴定费7525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合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金乡县社会治安监控系统项目第三期(B)包的建设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金额850万不应变更。1、合同只约定了850万元的总价,合肥公司前期也是以850万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比例付款,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工程竣工后需要另行结算,合肥公司也没有提供减少工程量的签证单等证据。2、涉案工程2015年10月完工,2015年12月验收合格,双方于2016年1月11日补签合同,这足以说明双方对合同金额850万元是认可的,如果被上诉人不认可合同金额,其不可能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与上诉人补签850万元的合同。3、合肥公司就涉案工程起诉豪视德公司主张违约金一案<(2019)鲁0828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合肥公司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也是850万元,这一事实表明合肥公司也认可合同金额为850万元固定不变。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合同减少工程量价款602801.54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减少工程量鉴定的依据是《关于金乡县社会治安监控系统项目采购第三期(B)包情况的核实》及其附件,该份文件作为鉴定材料并未经过双方质证,程序不合法。2、减少工程量鉴定仅仅依据《关于金乡县社会治安监控系统项目采购第三期(B)包情况的核实》及其附件作出,二者的内容完全相同,无任何差异,减少工程量也没有其它鉴定材料相佐证,鉴定机构也没有组织双方现场踏勘和点验,因此其鉴定方法不科学,不合理。3、鉴定意见认定六份签证单已完工程价款为457663.06元,该价款是增项和减项抵消后计算得来,而减少工程款602801.54元已经包括了六份签证单扣减的项目,因此,鉴定意见重复扣减了部分工程量。4、《关于金乡县社会治安监控系统项目采购第三期(B)包情况的核实》及其附件本身就不能作为鉴定材料:首先,该份文件系金乡县公安局与被上诉人共同出具,金乡县公安局和被上诉人与涉案工程均具有利害关系,如果仅依据二者出具的文件就认定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无疑剥夺了豪视德公司要求据实结算及对工程量进行异议、抗辩的权利;其次,该份文件载明的工程量数据与审计时合肥公司所提交材料载明的工程量数据严重不符。举例而言,该份文件载明工业交换机和光纤收发器原合同约定数量是27,最终认定豪视德公司“未提供”,但在审计报告中,显示工业交换机报审的数量是105,审计认定实际数量是104;光纤收发器报审的数量是107,审计认定实际数量104,无论是审计报告依据的材料,还是本次司法鉴定减少工程款依据的材料,均是合肥公司提供,但其提供的材料对同一设备的数量认定却完全不同,这足以说明合肥公司或者在审计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在本次司法鉴定时提供虚假材料,在没有查明真伪之前,该份文件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最后,合肥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认定的核减造价是361909.91元,而该份文件减少工程量602801.54元,二者差距巨大,可见该份文件内容不真实,是虚假的。三、一审法院将监控合同与传输供电合同整体结算没有事实依据。1、两份合同施工范围不同。监控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建设内容为甲方针对本项目向金乡县公安局承诺建设的除电费、网络费用及两个平台建设外的全部建设内容”,故根据该约定,豪视德公司在监控合同中的施工范围并不包括电费、网络费用建设。2、一审中豪视德公司提供的证据8、9、10可以完全证明传输供电线路是由中国联通建设,豪视德公司仅负责支付电路专线租用费用,传输供电合同不具备任何施工内容,其性质与分包合同完全不同;且证据8证明传输供电线路是2013年一期已建监控在用线路,涉案工程是三期项目,于2015年3月份开始建设,故两份合同没有必然联系。所以,两份合同是独立的,应分别结算,一审将两份合同整体结算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因传输供电合同发生争议,应另案解决。四、施工过程中,豪视德公司另外提供了金乡县公安局亮化工程以及扫地车、电脑、照相机等设备,一审只认定亮化工程,但对有金乡县公安局工程负责人赵琳签字的设备的价值没有认定,该些设备与亮化工程一样,均有赵琳的签字,故应当予以认定,其市场价值为35万元人民币。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8500000元+457663.06元+222019.94元+350000元-7350000元=2179683元。五、一审判决仅凭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就认定分拣员工资为62311元证据不足。一审中,豪视德公司提供了详细的收条、借款单、网银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分拣员工资是64311元,而合肥公司主张的62311元仅有金乡县公安局的一份证明,从证据形式上来看,豪视德公司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强于合肥公司提供的证据,所以,分拣员工资应为64311元。六、因工程量不应被扣减,故司法鉴定费用75250全部应由合肥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豪视德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总价原分包合同未约定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应根据豪视德公司实际完工情况,据实计算。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除重复计算的金额外,应作为工程款的计算依据,豪视德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在鉴定期间豪视德公司未能提供施工资料,无奈之下通过业主单位核实工程量的增减情况,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工程量变化的依据。关于增补合同,从合同的名称上看,传输供电合同是增补合同,意思是在分包合同的基础上增加补充的内容,从合同内容上看分包合同是建设监控系统,而增补合同是解决监控系统的供电及数据传输问题,从验收结算来看,发包人将监控系统和传输供电作为一个整体进行验收、结算,因此该两份合同不可分割,豪视德公司既要履行分包合同也应履行增补合同。鉴定意见重复计算的部分,在一审阶段合肥公司将鉴定机构错误统计工程量的情况向法院和鉴定机构进行了书面反馈,具体情况在合肥公司上诉部分进行陈述。
上诉人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8民初36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合肥公司支付豪视德公司工程款、链路使用费、分拣人员工资907225.66元;2、请求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8民初36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豪视德公司承担鉴定费用;3、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由豪视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一审法院未能采纳合肥公司提出的《关于金乡县社会治安监控系统项目第三期B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导致其在认定工程款增减项这一事实上出现差错,理应予以纠正。一审阶段,豪视德公司与合肥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增减出现重大争议。后经豪视德公司申请,经由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明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增减进行鉴定。合肥公司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随即于2019年8月16日通过快递将书面意见向一审法院和鉴定机构反馈,指出该鉴定意见书的计算错误,重复计算增项内容达210876.8元,相关意见附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合肥公司再次重申该意见,并确认一审法院已收到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意见。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为由,将错就错。山东明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该份鉴定意见,属于计算错误,无需证据加以证明,理应纠错。二、鉴定费用应由豪视德公司承担。(1)豪视德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对工程量的变化负有举证责任。在原一审阶段,合肥公司提供项目法人单位金乡县公安局委托审计机构做出的审计报告,但豪视德公司不予认可,故而向金乡县人民法院申请鉴定。(2)豪视德公司认为案涉及工程只有增加项目,没有减少项目,由此引发争议。但最终鉴定意见表明,增加部分和减少部分相抵,甚至减少部分更多。由此,豪视德公司对鉴定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由过错方承担,而不应由合肥公司承担。(3)在鉴定过程中,豪视德公司反反复复,拖延时间。尤其是在鉴定机构确定后,豪视德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拒不提供施工过程资料,仅凭一纸合同和几份签证单强行要求鉴定。合肥公司无奈,向案涉工程的项目法人单位调取证据,核实情况,往返山东多次,付出额外人力和费用。因此在鉴定意见证明豪视德公司过错的情况下,仍要求合肥公司分担鉴定费用,对合肥公司明显不公。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总体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仍存在部分错误。为维护合肥公司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山东豪视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豪视德公司不认可合肥公司主张的鉴定意见重复计算增项内容,因本案是因合肥公司先行违约引起,且豪视德公司认为工程款不应该被扣除,鉴定费用应全部由合肥公司承担。
上诉人山东豪视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金乡县社会治安监控系统项目第三期(B)包的建设分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90035.28元、分拣员工资64311元及相应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4年9月12日,金乡县社会治安监控系统项目(第三期)B包经公开招标后,由本案被告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591.844688万元的价格中标并承包该项目建设。金乡县社会治安监控系统项目(第三期)B包建设内容为:金山街崇文大道、文峰路与西大街、文峰路与金山街、中心街与金山街、中心街与清真街、金珠路与金山街、金城路与金山街、金山街与府前街等的高清电子警察及高清反向抓拍卡口27处;社区治安监控系统6处;图侦平台;政府网格化平台;其中包含45处5年的网络建设及维护费用,2处5年电费建设及维护费用。2014年10月8日,金乡县公安局作为甲方、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金乡县社会治安监控系统项目(第三期)B包合同书》(含附件)。双方后期又签订了《金乡县社会治安监控系统项目(第三期)B包施工工程增补合同》。2016年1月11日,被告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山东豪视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金乡县社会治安监控系统项目第三期(B)包的建设分包合同》(含附件),主要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甲方与乙方经友好协商,就金乡县社会治安监控系统项目(第三期)B包工程(以下简称本项目)事宜,达成合同,以兹共同遵守;甲方针对本项目与金乡县公安局签署的合同文件及投标文件、双方有关本合同的洽商和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向甲方就本项目提供供货、安装及相关服务,甲方对乙方的服务进行监管,并监督本项目的计划、进场、安装、调试及运营维护;乙方建设内容为甲方针对本项目向金乡县公安局承诺建设的除电费、网络费用及两个平台建设外的全部建设内容,乙方需严格遵守甲方与金乡县公安局签订的合同及投标文件,并负责本项目监理方及金乡县公安局对本项目的验收及协调工作;乙方需向原厂商采购产品,原厂商参见甲方针对本项目与金乡县公安局签订的合同附件的设备报价一览表;乙方必须按合同清单供应本合同产品,所有产品必须按照甲方与金乡县公安局签订的本项目的合同及附件、甲方针对本项目的投标文件中的相关要求进行供货;乙方对所供产品进行安装调试,达到系统正常运行要求;本项目因质量、售后服务等出现的问题及对最终用户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承担责任的,可向乙方进行追索;本合同主要设备产品质保期为系统验收后三年,质保期内、外的服务,乙方根据甲方在本项目投标文件中的承诺执行;乙方应针对本项目配备专门的维护人员,乙方如未在承诺的时限内排除系统、设备故障,甲方按故障点每点每超出一天扣除乙方100元;本项目建设分包合同总额为人民币850万元,乙方提供相应票据给甲方,甲方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本项目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30%(人民币255万元),本项目主要设备安装完成50%,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人民币255万元),本项目工程整体完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人民币170万元),本项目整体完工,经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人民币127.5万元),本项目经金乡县公安局书面确认验收后三年,甲方将合同总额的5%扣除乙方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后支付给乙方;如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每延误一天,应按合同总额的0.3%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8%;如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每延误一天,应按合同应付款余额的0.3%向甲方承担违约金”。2016年1月11日,被告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山东豪视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金乡县社会治安监控系统项目第三期(B)包的建设分包增补(传输供电)合同》(含附件),主要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甲方与乙方经友好协商,就金乡县社会治安监控系统项目(第三期)B包工程(以下简称本项目)增补事宜,达成合同,以兹共同遵守;甲方针对本项目与金乡县公安局签署的合同文件及投标文件、双方有关本合同的洽商和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此次增补的建设具体内容为:乙方承担甲方针对本项目向金乡县公安局承诺建设的电费和网络费的全部建设内容,乙方需严格遵守甲方与金乡县公安局签订的合同及投标文件,并负责本项目监理方及金乡县公安局对本项目的验收及协调工作;乙方需向原厂商采购产品,原厂商有要求的,参见甲方针对本项目与金乡县公安局签订的合同附件的设备报价一览表;乙方对所供产品进行安装调试,达到系统正常运行要求;本项目因质量、售后服务等出现的问题及对最终用户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承担责任的,可向乙方进行追索;本合同要求保证本项目所承担的线路传输和供电,服务期限为系统验收后五年,质保期内、外的服务,乙方根据甲方在本项目投标文件中的承诺执行;乙方应针对本项目配备专门的维护人员,乙方如未在承诺的时限内排除系统、设备故障,甲方按故障点每点每超出一天扣除乙方100元;本项目建设分包合同总额为人民币939600元,乙方提供相应票据给甲方,甲方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本项目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20%(人民币187920元),本项目验收后的第二个年度末,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人民币187920元),本项目验收后的第三个年度末,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人民币187920元),本项目验收后的第四个年度末,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人民币187920元),本项目验收后的第五个年度末,甲方将本合同总额剩余部分款项扣除乙方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后支付给乙方;如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每延误一天,应按合同总额的0.3%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8%;如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每延误一天,应按合同应付款余额的0.3%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被告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提交金乡县社会治安监控系统项目(第三期)B包工程竣工报告后,于2015年12月通过验收,山东新策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金乡县社会治安监控系统项目(第三期)B包工程于2017年2月18日出具鲁新咨审字[2017]第01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该工程造价为16793309.82元,其中包含工程增项及减项部分。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在案涉建设项目实际施工后于2016年1月11日补签。2、原告山东豪视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35万元。除该735万元外,被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的关联公司深圳市安芯数字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山东金乡治安监控预付款”187920元;被告提交徽商银行客户回执一份,证实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提交杭州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付款)一份,证实2016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920元。综上,被告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豪视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725840元(7350000元+187920元+100000元+8792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金乡县社会治安监控系统项目第三期(B)包的建设分包合同》附件清单明确了原告应承担3年维保费60万元。原告仅提供不到一年的维保服务,为确保项目顺利完工验收,被告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保服务,其于2016年12月27日同第三方金乡县冠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金乡县公安局智能交通系统维保合同书》,约定就涉案项目的维保服务事宜,两年维保总费用分期支付。被告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向第三方金乡县冠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维保服务费,该维保费被告已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同金乡县冠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乡县奕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金乡县冠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执行部分的全部债权及履约责任转让给金乡县奕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2月31日,被告与第三方金乡县奕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金乡县公安局智能交通系统维保合同书》,约定就涉案项目的2018年度维保服务事宜,维保期限为一年,总费用分期支付。2018年1月12日,被告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第三方金乡县奕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维保服务费,该维保费被告已另案主张权利。在原告山东豪视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完全履行涉案项目的维保服务义务后,被告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维保协议,继续履行涉案项目的维保服务,截止到2018年1月12日,被告向第三方实际支付了维保费用,该款项依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山东豪视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但原告未能实际完全履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2015年8月26日,原告山东豪视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天翊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软件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山东天翊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平台软件两套用于涉案项目,价格62万元。2016年7月22日,山东天翊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欠款说明,内容主要为:山东豪视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采购的两套平台软件在安装调试完成后,至2016年4月6日山东豪视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欠货款32万元未支付。2016年6月15日,山东天翊科技有限公司向金乡县公安局发函,主要内容:因山东豪视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迟迟未按《软件销售合同》约定付款,因此停止项目中的软件服务。2016年7月8日,金乡县公安局向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发函,主要内容:因采购的山东天翊科技有限公司的图侦平台软件已逾3月余停止服务,严重影响项目的正常使用,如山东豪视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软件服务的剩余款项,则由贵方支付,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公司承担。被告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24日分别向山东天翊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软件货款20万元、12万元,合计支付32万元。对于被告代原告支付的上述软件款32万元的事实及其代为支付的必要性,该32万软件款被告已另案主张权利。5、2016年6月6日,金乡县公安局向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发协调函,主要内容:“由贵公司建设运维的《金乡县社会治安监控系统项目(第三期)B包》项目,根据项目要求需提供项目的45条(实际为44条)链路的传输费用,后期由于项目的分拣工作需要,我局委托贵公司提供2至3人的人员工资费用(人员工资为三年费用)。链路费用及分拣人员工资费用,贵公司一直转由山东豪视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6年6月期间,山东豪视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经常拖延支付,严重影响项目的正常运转,请贵公司直接支付这两笔费用。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山东豪视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链路费用20475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山东豪视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分拣员工资合计62311元”。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山东豪视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仅履行了《关于金乡县社会治安监控系统项目第三期(B)包的建设分包增补(传输供电)合同》(含附件)约定的部分义务,其余未履行,构成违约。原告支付款项合计267061元(204750元+62311元),该笔费用依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6、根据原告申请,金乡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明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1.双方签订的《关于金乡县社会治安监控系统项目》项下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2.对金乡县公安局出具的六份签证单项下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3.对金乡县公安局楼体量化工程款进行鉴定、评估。2019年8月2日山东明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鲁明管字【2019】22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金乡社会治安监控系统第三期B包建设合同已完工程量鉴定价格8500000.00元;2.合同减少工程量鉴定价格602801.54元;3.签证单项下已完工程量鉴定价格457663.06元;4.楼体量化工程款鉴定价格222019.94元;5.合计(含税)8576881.46元;6.合计(含税)优惠价8570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525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7.(2019)鲁0828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豪视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软件费、维保费,原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金乡县社会治安监控系统项目第三期(B)包的建设分包合同》(含附件)、《关于金乡县社会治安监控系统项目第三期(B)包的建设分包增补(传输供电)合同》(含附件)两份合同的约定及鉴定意见,被告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山东豪视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43942.46元(鉴定工程价款8576881.46元+琏路使用费204750元+分拣员工资62311元),扣减被告实际支付7725840元,剩余1118102.46元(应付款8843942.46元-已付款772584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金乡县社会治安监控系统项目第三期(B)包的建设分包合同》(含附件),因该合同主要义务已实际履行,所涉建设内容已完成并经验收投入使用,不符合解除合同的约定及法定条件,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仅依双方签订的《关于金乡县社会治安监控系统项目第三期(B)包的建设分包合同》主张工程款,将双方签订的《关于金乡县社会治安监控系统项目第三期(B)包的建设分包增补(传输供电)合同》主要是为了解决涉案工程的供电和数据传输,两份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不可分割,均应严格履行,在竣工验收及审计时,亦是整体进行,应整体结算。另外,原被告在履行两合同中,均出现违约情形,造成被告代为垫付软件货款、维保费用,原告请求的违约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款时,仅主张建设项目的增项,没有计算减项,与鉴定意见不符。三、原被告均提出鉴定意见存在对己方不利重复计算的情况,但均未提交重复计算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对原被告的理由,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依据鉴定意见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8576881.46元、双方认可的琏路使用费204750元、一审法院认定分拣员工资62311元,以上三项合计8843942.4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7725840元,被告尚有1118102.46元未支付。鉴定费75250元原被告均担,因原告已经全部垫付,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费376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豪视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链路使用费、分拣员工资共计1118102.46元;二、被告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豪视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37625元;三、驳回原告山东豪视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1560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60元,由原告山东豪视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各自负担828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金乡县社会治安监控系统项目第三期(B)包的建设分包合同》与《关于金乡县社会治安监控系统项目第三期(B)包的建设分包增补(传输供电)合同》是否应作为整体进行结算;2、山东明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金乡县社会治安监控系统项目第三期B包工程造价意见书》对于涉案工程量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增减量的问题;3、涉案鉴定费应如何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签订《关于金乡县社会治安监控系统项目第三期(B)包的建设分包增补(传输供电)合同》主要是为了解决涉案工程的线路传输和供电问题,其与《关于金乡县社会治安监控系统项目第三期(B)包的建设分包合同》签订主体相同,且涉及的均系同一建设项目中的内容,两份合同竣工验收及审计亦是整体进行,故应作为整体进行结算。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山东明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意见书存在重复计算增减量的问题,故庭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意见书中的数据进行了补充质证,涉案工程造价意见书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金乡县公安局出具的签证单及楼体亮化工程量清单等材料进行计算确定,根据双方提交的重复计算增量及重复计算减量的表格明细,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期间的陈述及质证意见,通过金乡县公安局出具的签证单项下已完成工程量与合同B包减少量表格内容进行对比,能够认定涉案工程造价意见书在合同减少工程量与签证单项下已完成工程量部分确实存在重复计算增减量的问题,重复扣减部分具体表现在签证单001:电子警察立杆(含地笼,规格型号:L型八角杆、L型杆、高6.5米、横臂长14米)一套,金额8851.46元;电子警察立杆(含地笼,规格型号:L型八角杆、L型杆、高6.5米、横臂长10米)六套,金额37488.54元;电子警察立杆(含地笼,规格型号:L型八角杆、L型杆、高6.5米、横臂长7米)一套,金额4319.23元;电子警察立杆(含地笼,规格型号:L型八角杆、L型杆、高6.5米、横臂长6米)一套,金额4082.56元;电子警察立杆(含地笼,规格型号:L型八角杆、L型杆、高6.5米、横臂长15米/7米)一套,金额11005.16元,以上共计65746.95元。重复计算增量的部分为签证单001中第三项:电子警察立杆(含地笼,规格型号:L型八角杆、L型杆、高6.5米、横臂长15米)两套,金额17939.58元。扣除上述重复计算部分,合肥公司应支付豪视德公司工程款应为8624688.83元(8576881.46元+65746.95元-17939.58元),加上双方认可的链路使用费204750元以及分拣人员工资62311元,以上共计8891749.83元,扣减合肥公司已经支付的7725840元,合肥公司尚有1165909.83元未支付。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因双方对工程款具体数额发生争议,涉案鉴定费系为确定涉案工程款具体数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双方当事人均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豪视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8民初367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8民初36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豪视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链路使用费、分拣员工资共计1165909.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1元,以上共计31521元,由山东豪视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5760.5元;保全费5000元,由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力红
审判员 胡玉松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汤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