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4民初6459号
原告:**,女,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上海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运河北路292号1706、17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1099号。
法定代表人:张焰,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上海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中建筑公司)、第三人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隧道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中建筑公司给付**92,400元。
事实与理由:上海隧道公司将其位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台州大道与一江山大道交汇处的“城市管廊”工程,发包给一中建筑公司施工。2022年6月至2022年9月期间,一中建筑公司租赁**的吊车为其施工,**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一中建筑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吊车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初步审理,**表示其没有与一中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吊车租赁合同,日常业务是与一中建筑公司的***联系,一中建筑公司曾向**支付过部分吊车租赁费用,**也向一中建筑公司开具过增值税发票。因后续吊车租赁费用没有支付,故引发本案诉讼。起初将上海隧道公司列为被告,是因为工地上挂了“上海隧道”的牌子,又不清楚将上海隧道公司列为何地位,现撤回对上海隧道公司的起诉,将上海隧道公司列为第三人。
又查明,一中建筑公司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均位于上海市奉贤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
现**撤回对上海隧道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被告为一中建筑公司,一中建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在**就上海隧道公司撤回起诉后,本案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缺乏管辖的实际连接点,故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律之规定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